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4执339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航昌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QK0E403,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17队和18队三平片)房屋。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2052242U,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0285901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管连新。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航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68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贵港市航昌木业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119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24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9月5日,2022年12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南通市海门区××街道××园××幢××室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有2个最高额抵押及其他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不动产予以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025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不动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11月4日,另案按比例转入的执行款43389.01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四、2023年1月13日,通过对被执行人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3年1月18日,因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六、另查明,(2022)苏0684执4428号案件被执行人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案由为票据纠纷,执行标的为票据款110230.69元。
本院已将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所涉案件的执行标的性质相同,被执行人同一。为提高执行效率,相关案件可以合并执行,合并执行后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被执行人南通迅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并入(2022)苏0684执4428号案件一并执行,合并执行后,本案终结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