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54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杰美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保高速南侧(**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通江园19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38号中建七局办公楼1-1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苏山商贸综合楼C-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98号恒盛科技园8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杰美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1.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金额4,762,927.99元;2.支付利息,以1,948,48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814,4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237,911.21元;3.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以4,762,927.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为30,006.45元;4.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42,255元,保全费3,700元;5.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1.2023年2月1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3年2月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3.3月22日,本院追加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即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4.3月22日、3月31日、4月17日、5月5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4月10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5.4月1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3年2月6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9个,冻结期限一年;4月3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银行账户2个,冻结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银行账户1个,冻结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一年;4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徐州中林陆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5129584元,徐州中林陆港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向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4月19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一年,系轮候冻结;4月24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海门街道××江××室,查封期限三年,系轮候查封。
2023年5月5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徐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许一梦
书 记 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