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9行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六合桥巷1号。
法定代表人葛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玲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长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王红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劳动关系科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王祥,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交通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祥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星交通公司在2017年中标了省道S231路面贴缝作业工程,具体施工安排由各工区负责,后学富工区路段负责人在2017年11月中旬联系工头吴奎,叫吴奎带人到S231省道学富工区进行施工作业。2017年11月14日吴奎通知了王友宝(第三人王祥父亲)在第二天到S231省道学富工区施工。2017年11月1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王友宝在S231省道K56+600米处进行作业时,被一辆货车碰撞,导致其当场死亡。盐城市盐都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友宝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018年9月28日被告盐都人社局对第三人王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正式受理,2018年11月23日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为王友宝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苏星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盐都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苏星交通公司将路面贴缝作业转包给吴奎,而吴奎又招用了王友宝从事相关工作,王友宝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事发时王友宝虽然年满60周岁,但未享受退休待遇,对照上述规定,原告苏星交通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盐都人社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地方规章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苏星交通公司称,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诉称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苏星交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347号《工伤认定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星交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期限,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死者王友宝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出事时已满7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与承包人吴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以与王友宝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工伤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吴奎之间就用工关系构成实体上的转包事实,我局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2.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我局正式受理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送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20天送达时效要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祥口头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苏星交通公司将路面贴缝作业转包给吴奎,吴奎招用王友宝从事相关工作,王友宝在工作中受到了事故伤害,这一事实清楚,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事发时王友宝虽年满60周岁,但未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苏星交通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据此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祥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正式受理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送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星交通公司称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秦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