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2523号
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葛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53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与被告**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被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星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建湖县阜建高速西连接线二期接线”工程,工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一切责任和赔偿由被告承担。同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交投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建设合同。2015年6月1日22时25分左右,案外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动车,途经建湖县行驶,行至新客站南门西侧100米处路段时,车辆由未铺设沥青的路面驶向沥青路面时跌倒,致邓某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后邓某于2016年5月8日不治身亡,其妻商德兰,女儿邓天云、邓天霞(均已成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交投公司与原告共同赔偿商德兰、邓天云、邓天霞629922.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交投公司达成调解,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并向贵院交纳了317499.2元。因被告系借用原告资质,挂靠经营,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17499.2元及贷款利息(以31749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和辩称,案涉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追偿无请求权基础,同时案外人邓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被告施工的路段。另原告与交投公司未经法定程序达成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苏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和(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建湖县阜建高速西连接线二期接线工程,被告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保证雇佣人员安全施工,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如发生人身或他人人身损害的,一切责任和发生的赔偿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工地进行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质安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安隐患的,原告有权责令停工整顿。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用。同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湖县阜建高速西连接线二期接线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一份。
2015年6月1日22时25分左右,案外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动车,途经建湖县行驶,行至新客站南门西侧100米处路段时,车辆由未铺设沥青的路面驶向沥青路面时跌倒,致邓某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后邓某于2016年5月8日不治身亡,其妻商德兰,女儿邓天云、邓天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925民初306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苏星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9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赔偿商德兰、邓天云、邓天霞各项损失629922.4元。二审宣判后,案外人商德兰、邓天云、邓天霞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苏星公司与案外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各承担50%赔偿责任和承担50%执行费的意见。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交纳317499.2元(含执行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承包合同、(2016)苏0925民初306民事判决书、(2017)苏09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谈话笔录、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苏星公司与被告**和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对外承接工程,该合同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因出借资质产生的挂靠行为而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即本案被告追偿。二、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款项的确认。原告代为被告支付317499.2元(含执行费用)的行为,该行为系其因邓某事发死亡为解决纠纷与案外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而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在该协议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对超出被告实际应承担责任比例之外的款项部分,原告并无追偿权。现原告与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亦未经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确认,原告追偿的金额尚不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明确后,原告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德志
审 判 员 夏 云
人民陪审员 周龙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