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3958号
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六合桥巷1号(A)。
法定代表人:葛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6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百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4831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23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231省道盐都段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将S231省道盐都合同段(建湖交界-兴化交界)安全设施项目建设工程交由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承包施工。我司系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下属公司,我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分包施工协议书》。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过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经审计工程结算额为11137897.38元,其中扣减甲供材7246683元,中兴、龙冈、231省道接线及车辆事故损坏使用材料545646元未纳入审计结算总价,故被告**在该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4436860元。但被告**以各种名义从我司处已经实际领取工程款5920000元,根据审计结论我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为此,我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即使原告述称是事实,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应为93万元左右,而不是1483140元;2、我未从原告苏星公司接收工程,案涉工程是由于两次流标后由交通局相关领导直接交由我进行施工。补充协议是我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交通公路站相关人员向我承诺该补充协议仅是为了应付检查,此事我已向盐都区纪委反映。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测量应由我、原告、监理、审计四方共同测量,而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我并未参与测量;3、从案涉工程两次流标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报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故无施工单位愿意参与投标,而该审计报告中采用的价格有些项目居然还低于招标价,我承建该工程也是为赚取利润,而该工程审计价格与招投标的价格基本相同,因此无利润空间。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方也明知,因此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按实计算,而不是审计;4、案涉审计报告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近十年时间,才通过欺骗的手段诱使我签订补充协议,然后通过审计,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了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承包人)与231省道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业主)签订了一份《231省道盐都段安全设施施工协议书》,约定231省道盐都合同段(建湖交界-兴化交界)工程由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承包;经费结算:本标段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经费结算:本工程结束后业主即付款50%,竣工后一年内付款30%,余款20%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案涉工程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下属单位原告苏星公司负责相关事宜。2010年10月25日,**以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S231盐都段安保工程项目部(乙方)名义与苏星公司(甲方)与签订一份《分包施工协议书》,231省道盐都合同段(建湖交界-兴化交界)工程由乙方施工;本工程波形防撞护栏中所有材料由S231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采购,乙方负责施工;该工程由乙方负责与监理、业主单位及审计部门进行计量和工程经费的结算,凡涉及到该工程质量或其他保证金均由乙方缴纳;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5月20日,231省道盐都段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甲方)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乙方)签订一份《231省道盐都段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使231省道盐都合同段项目(建湖交界-兴化交界)安全设施工程造价竣工结算审计工作顺利开展,在原2010年11月25日《231省道盐都段安全设施施工协议书》、《分包施工协议书》的基础上,现就有关结算事宜达成补充协议:1.工作量结算方式:竣工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即按经过甲方、乙方、监理、审计组共同实际测量的记录中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综合单价确定方式:(1)经过区审计局审核的该工程控制价预算书中有综合单价的项目,其结算时的价格按控制价预算中的综合单价执行;(2)经过区审计局审核的该工程控制价预算书中没有综合单价的项目,其结算时的价格确定原则;(3)甲供材料价格的确定:甲供材料价格按甲方实际采购发票价格执行;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以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S231盐都段安保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也与苏星公司签订了一份《231省道盐都段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31省道盐都段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签订的《231省道盐都段安全设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一致。
2018年6月4日,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金额为1137897.38元。231省道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在建设单位处加盖章印,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在施工单位处加盖章印。同年7月31日,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作出都审报(2018)393号《审计报告》,一、审计结果:231省道盐都合同段安全设施项目建设工程结算报送额为17882723.49元。经审计,该项目建设成本为11475138.38元。其中:1、工程结算额为11137897.38元,核减6744826.11元,核减率为37.72%。2、竣工结算审计费用337241元。二、审计评价:审计结果表明,该项目的合同结算方式明确。部分甲供材料(波形护栏、立柱及相关辅材配件等),实际购买779.2329万元,其中用于231省道使用材料724.6683万元(已计入审定结算总价);中兴、龙冈、231省道接线及车辆事故损坏适用材料计54.5646万元(此部分未计入审定结算总价)。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已领取工程款计592万元。
再查明,2018年9月15日,苏星公司与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苏星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用为623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231省道盐都段(建湖交界-兴化交界)工程系231省道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发包给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施工。后由具体负责的原告苏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原告苏星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二、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虽对案涉工程审计价提出异议,但其与原告苏星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双方认可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同时,根据对案涉工程鉴定人员的调查,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鉴定过程中,被告**也已实际参与其中。此外,在审理中,被告**虽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但又表示不要求重新审计。被告**虽辩称,2018年5月20日的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对原告苏星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592万元,被告**仅是对其中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管理站支付的150万元存在异议,其他付款无异议。但该150万元,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路管理站已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该款系受原告苏星公司的委托支付给盐城市亭湖区万户新村集贸市场,被告**认可150万元汇款时,其是该集贸市场的负责人,150万元的借款手续也是由其负责,在出具的收据上也载明了该150万元借款事由为231省道工程,汇款时间亦是在被告**承接案涉工程期间,故该150万元应当认定系原告苏星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137897.38元,扣除甲供材7246683元,被告**应得工程款为4436860.38元(11137897.38元﹣7246683元﹢双方无争议的应支付给被告**的车损545646元)。现原告苏星公司已付592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苏星公司超付的1483140元。至于原告苏星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2394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48314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汉华
人民陪审员  仇金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韩 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