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第4819号
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葛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百灵,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昱,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53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向阳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德胜,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与被告**和追偿权一案,本案本院于2018月5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并作出(2018)苏0925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苏星公司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9民终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925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另行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百灵、丁昱,被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龙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季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建湖县阜建高速西连接线二期接线”工程,工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等,一切责任和赔偿由被告承担。同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交投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建设合同。2015年6月1日22时25分左右,案外人邓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动车,途经建湖县行驶,行至新客站南门西侧100米处路段时,车辆由未铺设沥青的路面驶向沥青路面时跌倒,致邓某1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后邓某1于2016年5月8日不治身亡,其妻商德兰,女儿邓某2、邓某3(均已成年)向某提起诉讼,该案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交投公司与原告共同赔偿商德兰、邓某2、邓某3629922.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与交投公司达成调解,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并向某交纳了317499.2元。因被告系借用原告资质,挂靠经营,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17499.2元及贷款利息(以31749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判令划分原告与第三人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164号案件中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
被告**和辩称,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释明函,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比例应另案诉讼;其次,案涉工程在邓某1发生交通事故前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作为施工方不再负有安全保证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路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除结算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应无效,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无事实依据;第四,原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而自认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第三人交投公司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交投公司作为第三人身份不适格;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比例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再要求重新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苏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和(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包原告建湖县阜建高速西连接线二期接线工程,被告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保证雇佣人员安全施工,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如发生人身或他人人身损害的,一切责任和发生的赔偿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工地进行监督指导,对发现有违反质安操作规程施工的或发现有质安隐患的,原告有权责令停工整顿。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用。同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建湖县阜建高速西连接线二期接线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一份。
2015年6月1日22时25分左右,案外人邓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动车,途经建湖县行驶,行至新客站南门西侧100米处路段时,车辆由未铺设沥青的路面驶向沥青路面时跌倒,致邓某1受伤,车辆不完全损坏。后邓某1于2016年5月8日不治身亡,其妻商德兰,女儿邓某2、邓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925民初306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苏星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9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赔偿商德兰、邓某2、邓某3各项损失629922.4元。二审宣判后,案外人商德兰、邓某2、邓某3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苏某公司与案外人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各承担50%赔偿责任和承担50%执行费的意见。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交纳317499.2元(含执行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苏某公司与被告**和之间签订的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对外承接工程,该合同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因出借资质产生的挂靠行为而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外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承担了相关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即本案被告追偿。二、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交投公司对案外人邓某1家属的赔偿达成的50%责任比例问题。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对案外人邓某1的死亡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告对邓某1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原告追偿金额的问题。本案原告将自身资质出借给被告承建建湖县阜建高速西连接线二期接线工程,后该工程因管理问题不当,造成案外人邓某1死亡,故原告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20%的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给付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53999.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苏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许 君
人民陪审员 郭 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