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4执72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司海,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2427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司海、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146.9万元及利息,缴纳案件执行费170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海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互联网存款、证券等部门的反馈信息,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海有银行账户并有零星存款及位于无锡市山水湖滨花园XXX号的房产,但该房产有抵押权750万元。
二、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兴化市交通局有工程款,故本院向江苏省兴化市交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XXXXXX元,经联系,上述工程款正在结算中。
三、因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司海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与江苏省兴化市交通局的工程款在结算中,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沪0114执721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司海、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钱 斌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