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司海、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执67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司海,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执行人: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西路88号927-929室。
法定代表人:司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司海、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281民初106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司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130万元,此款司海定于2019年9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20年1月底前归还80万元。如司海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可对被告司海未付的全部欠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3824元,减半收取6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2元,保函费2600元,共计14512元(***已预交),由被告司海负担,该款于2019年9月10日前直接给付***。三、被告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司海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查明无锡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兴化市交通局有第三方债权,本院依法前往调查并予以停止支付,但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其尚未到期的第三方债权依法予以停止支付。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施君晟
审判员  韩鹏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