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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星润泽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希丰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3079号 原告:韩城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商住房。 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岳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韩城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西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舟、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岳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2088.06元,本息合计20208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开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1、金额10XXXX元,号码:23027XXXX518720210507917027491;票据2、金额:10XXXX元,号码:23027XXXX518720210507917027506,合计200000元,二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6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经过合法连续背书至原告名下,现由原告持有。2021年11月6日二汇票到期,被告西安XX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拒绝付款,二汇票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持票人对于其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应负有证明责任,如原告无法证明其属于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西安XX公司追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以致逾期,只能向出票人被告西安XX公司追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无权向被告XX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西安XX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应由其承担该票据的兑付义务。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应由出票人西安XX公司承担兑付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如下:陕西XX公司与韩城XX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订货确认书》、陕西XX公司《证明》。经审查核对,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被告西安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7XXXX518720210507917027491、23027XXXX518720210507917027506,二汇票金额均为10XXXX元,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5月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6日,均可以转让,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连续背书,转至案外人陕西XX公司,2021年5月10日,陕西XX公司与原告韩城XX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韩城XX公司向陕西XX公司供给条码打印机、扫描枪等,2021年5月28日,原告韩城XX公司依约供货,陕西XX公司以上述二汇票结算货款,二汇票转至原告名下,现由原告持有。2021年11月6日,二汇票到期,原告自述其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被告西安XX公司提示付款,但被告西安XX公司拒付。原告并未向前手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现二汇票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原告韩城XX公司通过真实合法交易取得案涉二汇票,作为持票人,原告在承兑人被告西安XX公司拒付的情况下,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自述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韩城XX公司只可向汇票的出票人暨承兑人被告西安XX公司拒付追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XX公司向其支付二汇票金额2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背书人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支付上述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城市XX有限公司支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城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韩城市XX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