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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102民初1239号原告:山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山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退货处理,退还货(书柜)款5865元及货款的税费997.05元;发货时书柜运费949.9元及运费的税费104.5元;搬运费及组装费856元,共计8772.4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退货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拆卸费、包装费、提货费、运输费、短途送货费)共计5100元或自行承担退货时的实际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退货对企业正常活动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2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7072.4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在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书柜、办公组合椅等用品,总金额为34266元(含税款),2017年7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货款,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交货,组装过程中多次补发各种配件对不合适地方进行加固方可将就适用。现书柜在未放满的情况下层板及门扇严重变形,原告认为书柜层板承重力不达标,书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家具一年,中间未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鉴于合同签订地为香河,提货地点也是香河,所以本合同管辖权应为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家具,合同第三条交货及验收约定,买方自提货。即原告自行在被告处提货。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小军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侯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