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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某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02民初559号 原告:山西**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市离石区***欧典小区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办公室员工 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117号楼1-6内5层513室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时退货处理,退还货(书柜)款5865元及货款的税费997.05元;发货时书柜运费949.9元及运费的税费104.5元;搬运费及组装费856元,共计8772.4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退货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拆卸费、包装费、提货费、运输费短途送货费)共计5100元或自行承担退货时的实际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退货对企业正常运营活动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200元。以上三种费用共计27072.4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在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书柜、办公组合桌椅等用品,总金额34266元(含税款),其中书柜为5865元,相应税款为997.05元(按税率17%计算)。当天已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计交货时间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7日原告付给被告全部货款,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交货,原告对家具的商标、数量及款式等外观特征进行了验收,同时付给北京铁顺通货运代理公司5550元运输费(含税),其中书柜运输费为949.9元,运输费相应税费为104.5元。搬运费及组装费共计5000元,其中书柜搬运费及组装费为856元。组装过程中多次补发各种配件对不合适地方进行加固可将就使用。现书柜在未放满的情况下层板及门扇严重变形,原告认为书柜层板承重力不达标,书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北京市家具产品三包规定及买卖合同中第五条“三包”期限为一年之规定,原告要求退货(书柜)。经原告多次咨询**市当地几家物流公司退货费用后得知,拆卸费为300元,包装费为2200元,短途提货费为200元、运输费为2000元,短途送货费为400元,共计51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退货处理,返还货款及运费8772.45元:赔偿原告退货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100元或被告自行承担退货时的实际费用;退货后公司需安排专人对档案的存放做新的安排,还需配专人处理诉讼时间,而这些都是需要大量时间的,反倒公司正常业务还需加班完成,所以我方要求被告承担退货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072.45元。 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该批书柜是按**山公司提出的颜色要求定做的产品,不在三包的退货规定内。2、因该批书柜为定做产品,只能提供更换变形的隔板,不支持换货和退货。3、鉴由初次销售时,我方产品没有包含各种服务费用,如若对方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出现问题,我方只提供各种配件。4、如果法庭判决退货,我司将按照北京市家具产品三包规定之退货条款的所涉及的货物价值日折旧率0.1%计算,按照开具发票日期开始至实际退货之日收取折旧款。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部分家具共计24400元,其中书柜8支,共计5865元。被告在合同中认可以上所售家具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以上货款不含发票、运费。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并支付了相应税费,其中书柜缴纳税款997.05元 。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买方自提,对此原告支付了书柜运输费为949.9元,运输费相应税费为104.5元。货物到货后,原告又支付书柜搬运费及组装费为856元。 原告使用书柜后,书柜隔板、柜门发生变形。后原告于“三包”期限到期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退货及其他诉请。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合同签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如若违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因被告书柜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符合“三包”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书柜款5865元。 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运费及税费,但缴纳税费是公民应尽义务,而运费及搬运组装费是实际确实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使用书柜,故产生的运费及税费被告亦应当予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缴纳的税费1101.55元,运费949.9元,搬运费及组装费856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货时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拆卸费、包装费、提货费、运输费短途送货费)共计5100元或自行承担退货时的实际费用,因该费用未产生故实际产生的退货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退货对企业正常运营活动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如若退货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物日折旧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买书柜(8支)款5865元、税费1101.55元、运费949.9元、搬运费及组装费8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自行搬回书柜(8支),产生的拆卸搬运费、运输费、税费由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博成永昌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