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

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925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2018)苏0925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租金85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100万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另行承担10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市金荣建筑安装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税率3%开具)。案件受理费15047元,减半收取7523.5元,由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925民初8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