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

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建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建湖县宏业塔式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