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裴维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02民初3909号
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邻里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维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求是立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裴维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
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管理费93322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初,原告中标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油项目线路工程,该项目由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根据原告***字【2009】第6号管理规定:“公司应收取全部工程款的2%管理费”。经统计核实,被告共完成工程造价46661038.00元,该工程至2014年初已经全部完工,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查账发现,因公司财务失误没有扣留2%管理费,被告占有原告公司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工程管理费金额变更为137596.88元。事实与理由变更为: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与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签订《金丽温省级天然气管道金衢段配套管道工程水工保护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工程款为6879844元,案外人已实际支付完毕。现该款由原告全部支付给项目负责人被告。根据原告***字【2009】第6号管理规定,被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应向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而被告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拒不缴纳公司管理费用,其占有该管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主张不当得利。
被告裴维永辩称,1、按照原告原先诉状所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在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后转付被告,被告获得这些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3、原、被告之间并非员工关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干亲,当时关系比较好,于是原告就将资质借给被告,而且是无偿;4、针对原告的变更诉请内容,被告实际工程中不包括原告诉称的。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信息如下:(1)涩宁兰复线工程施工第五标段线路土石方工程及战场阀室土建,工程地点为青海省共和县,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2010年6月;(2)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东段23标段管沟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湖北省安陆市、新洲市,开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2010年8月;(3)独乌线输气线路工程(B033-C014)、(C014-C037),工程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自治区沙湾县,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012年5月;(4)西二线广南支干线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广东段)广南县49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肇庆市,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012年7月;5、原告变更后的涉案工程是被告的一个朋友以被告的名义做的,这个工程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工程地点在浙江衢州,其他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立案之初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之诉;在第一次庭前会议后,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前会议中,原告选择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在地为浙江衢州,因此,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院当庭要求原、被告明确涉案工程的管辖法院,双方均称庭后书面回复本院。经本院法律释明,并告知原告不能明确具体管辖法院本案将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明确工程施工所在具体地址,致使本案无法移送,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亦无明确的法院可供移送,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2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正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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