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960号
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头村腾龙阁1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计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仕公司”)诉被告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明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计芳、刘伯华,被告淮海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242965.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以本金1242965.1元,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返还原告垫付的履行合同保证金20万元、围墙押金5万元、代付苏星公司款项3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以本金28万元,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6日,原告以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铜山区张集工业园区,工程名称为:江苏淮海30万台系列电动车项目1#、2#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30万元。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1#、2#房中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变更了围墙工程、避雷针设施、房中房基础等15项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使用了厂房。2013年9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一再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淮海制造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42965.1元无事实依据。因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已超额了支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了保证金20万元,但原告的工程总指挥向被告借款325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保证金;3、因为围墙工程不在1、2号厂房和房中房工程内,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取5万元围墙押金的凭证,故被告不应给付该押金;4、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代付苏星公司款项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明仕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淮海制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江苏淮海30万台系列电动车项目1#、2#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合同价款为430万元(固定包干价)。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签订前7日提供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无息。
在“1#、2#厂房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3月23日被告又新增加了“1#、2#车间房中房工程项目”工程,并给原告下发工程项目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如下:“工程项目通知书,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1#、2#车间房中房工程项目,砖混结构,计1282平方米,固定包干总价64万元,经我公司建设工程部研究,报刘总批准,决定安排你公司按图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特此通知。同意,刘庆祥,2010.03.24.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部。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和变更了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存在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进行鉴定,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关于涉案工程中新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不包含在430万元和64万元的工程量内的工程及工程造价分别为:1、放线用工:1260.39元;2、临时道路:2976.2元;3、1#、2#厂房接地装置:37091.72元;4、1#、2#厂房改门及西围墙挖土工程:1678.37元,其中2#车间拆除砖墙、改大门工程178.37元,1#厂房配电室大门处增加砖墙、抹、贴工程1500元;5、厂房地坪单价增加84746.76元;6、房中房基础加深:45571.94元;7、房中房内墙涂料、天棚涂料:47496.06元;8、1#、2#厂房办公楼(房中房)贴内墙砖及地砖:58353.46元;9、1#、2#厂房办公楼(房中房)给排水工程:12515.18元,其中套用安装工程定额的部分12199.08元,套用建筑工程定额部分316.10元;10、1#、2#厂房办公楼(房中房)电气工程:67572.88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59262.96元。
在江苏淮海30万台系列电动车项目1#、2#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30万元)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工程中地坪施工交由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4252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施工过程中,苏星公司应当向有关部门缴纳约3万元的各项费款,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该笔管理费用应当由案外人苏星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当扣减原告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交付厂房,未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此前已经实际使用厂房。此后,原被告补签了涉案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
还查明,原告还另行为被告施工了围墙工程,该工程造价为395784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明仕公司认可工程总价款为5695046.96元,具体款项为430万元1#、2#厂房土建工程款、64万元房中房工程款、395784元围墙款和变增工程造价359262.96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工程款5270620元,认可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款项数额为271577元。由苏星公司施工的地坪款为242525元,原告同意在43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2号厂房的图纸、房中房土建工程项目通知书、房中房图纸、临时道路工程决算书、临时办公室地坪工程款决算书、新厂区地坪工程协调纪要、围墙临时设施决算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单、总平面规划示意图、工程现场签证单、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邀请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标书、图纸答疑、二号厂房施工图纸、一号车间厂房的图纸、房中房图纸、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资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明仕公司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2#厂房土建工程款430万元、房中房工程款64万元、围墙款395784元以及经鉴定的变增工程价款359262.96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695046.96元。原告还认可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27062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款项271577元、扣减由苏星公司施工的地坪款242525元,合计为5784722元。因此,可以得出被告多支付了原告89675.0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的问题。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其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程总指挥向被告借款325000元,故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施工完成,被告亦已经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关于原告的工程总指挥向被告公司借款325000元的问题,系原告工程总指挥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围墙押金5万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公司亦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扣减原告3万元工程款作为苏星公司施工管理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涉案430万元工程中的地坪工程系被告安排案外人苏星公司进行具体施工,故该部分工程的建筑行业管理费用应当由苏星公司承担,被告将该笔费用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号厂房工期延期损失336000元和1、2号厂房回填土延期损失495364.39元以及因回填土不到位导致地坪施工延期损失223866.6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但是未能向法庭提供具体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扣减原告的工程款3万元(苏星公司施工的管理费用),减去多支付原告工程款89675.0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032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24.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本金140324.9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4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30224元,由原告江苏明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44元,被告江苏淮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雷
审 判 员  张衡
人民陪审员  丁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