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利机械配件厂、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094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利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东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2MA3EKWYN6J。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7345304XF。
法定代表人:经纬,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3750113Y。
法定代表人:花立新,执行董事。
被告: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块地第1幢1单元22层14号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MA49PMP75D。
法定代表人:郭新年,总经理。
被告:谢丹,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利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聊城鲁利配件厂”)与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庞大置业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泰山建筑公司”)、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惠利速达公司”)、谢丹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丹经本院依法送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庞大置业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公司、武汉惠利速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鲁利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22102232620210121828661946,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公司,且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显示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票据到期后,原告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应当由承兑人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持票人(即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另,原告的票据前手为聊城市特企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聊城特企配件厂”),聊城市庞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庞泰商贸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聊城特企配件厂,经查询聊城庞泰商贸公司已经于2021年6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被告谢丹系唯一股东,该票据背书发生于该公司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各被告均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票据信息、提示付款信息表、视频资料、追索信息表截图、圆片销售合同、入库单、书面证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印证其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或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聊城鲁利配件厂与案外人聊城特企配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6月2日,聊城特企配件厂将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1218286619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聊城鲁利配件厂。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沈阳庞大置业公司,收票人为辽宁泰山建筑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原告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首次申请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2022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1.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1218286619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顺序如下:出票人沈阳庞大置业公司→收票人辽宁泰山建筑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沈阳龙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沈阳味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武汉惠利速达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聊城庞泰商贸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聊城特企配件厂(背书人)→被背书人聊城鲁利配件厂(持票人)。
2.聊城庞泰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一人股东为被告谢丹。案涉汇票于2021年5月24日由河南文兑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庞泰商贸公司,聊城庞泰商贸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背书转让给聊城特企配件厂。2021年6月23日,聊城庞泰商贸公司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从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完整。原告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沈阳庞大置业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公司、武汉惠利速达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丹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谢丹作为聊城庞泰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举证证明聊城庞泰商贸公司是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的注销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聊城庞泰商贸公司案涉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销后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庞大置业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公司、武汉惠利速达公司、谢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谢丹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利机械配件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谢丹对上述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庞大置业有限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惠利速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谢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一水
人民陪审员  栾纪珍
人民陪审员  马义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佟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