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444号
原告: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昆仑街64号2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3534843032。
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源,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826762N。
法定代表人:吕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73750113Y。
法定代表人:花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8-13号1-1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1084UB4U。
法定代表人:董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辽宁古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留仙大道4168号众冠时代广场A座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95DT3H。
法定代表人:成小燕,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源,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电子承兑汇票票面本金2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4日之日起计算至偿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102038472945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收票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承兑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截至2021年8月3日,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顺欣盈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2021年8月3日,便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14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31日票据系统多次提示付款,仍以同样的理由被拒付。原告提出付款申请,承兑人未予以承兑,后多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现在原告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该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汇票系统进行承兑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上手均有连带清偿义务,并应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各方无法对偿还事宜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天北公司把票据背书给泰山公司,泰山公司欠施工款,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合同业务,天北和泰山都是被害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原告应当起诉航远公司。原告未在指定的日期内提示答辩人,票据法规定前10日提示,原告的行为不合法。原告出示的票据应当有合法的来源,证据目录中是借款,与本案中的工程款不相符,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兑付责任,应当由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
被告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出票人和背书人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该票据没有支付相应对价,依据票据法10条规定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与票据前手泰山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作为卖方向泰山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缆产品开具发票,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将该票据依法转让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原告系非法倒卖票据,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其权利不应当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天北公司。我公司20万元的票据给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公司只给了我17.5万元,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也属于费发放倒卖票据的行为,希望法院查实。
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案外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102038472945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日。收票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承兑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截至2021年8月3日,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顺欣盈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连续。2021年8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2021年8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14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31日票据系统多次提示付款,仍以同样的理由被拒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汇票多次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可认定案涉汇票已被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本案持票人原告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背书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存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实威商贸有限公司、深圳新悦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 鑫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