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航,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8-8号。
法定代表人:花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颐,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07-1号。
法定代表人:汤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涛,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王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恒展公司依合同约定一审诉请被告支付按供货金额分段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8月19日为4037347.48元,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22315.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一审未收取恒展公司补缴诉讼费,未查清江苏一建是否存在分段逾期付款事实,对恒展公司该项诉请进行裁判不当;
2、案涉《供货合同》已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江苏一建未到庭答辩并提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抗辩。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恒展公司未能举证损失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工程分包垫资标准进行酌定不当。
重审后,应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再行裁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沈阳恒展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8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徐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