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某某五金电线电缆经销处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号8-8号。
法定代表人:花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龙,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五金电线电缆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号负一层建材商场C0276-1号。
经营者:魏勇琦,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鹏,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龙,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五金电线电缆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原审被告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4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系买卖合同,应当严格遵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相关权利,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周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项目部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刻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销处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原审被告周龙的要求向上诉人承包的大健康产业园供货,按照要求已将其所购买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并且已经完成结算,履行了全部义务。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无论是对方来被上诉人店里购买还是被上诉人按对方要求将货物送到项目工地,双方均在现场清点货物后,由上诉人的员工在销售货物明细、销售单上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无论从所盖的章上,还是在送货时从项目工地上看到的承建公司名称均显示是“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周龙供货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所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供货物是用于该工程建设上,即实际购买人是被上诉人,购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3.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与原审被告周龙形成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对所加盖的印章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即便如被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称的没有该印章,但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实际经营者魏勇琦名下有两个店铺,工商注册登记均为个体工商户,所供货物的所有人是魏勇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周龙未到庭。
***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泰山公司、周龙支付欠付货款380,952.27元;2.判令泰山公司、周龙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以380,95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泰山公司、周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泰山公司、周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山公司在承建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的项目中,周龙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4月27日至2000年11月27日期间,以泰山公司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陆续从***经销处处购买水暖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货款总计680,308.87元,周龙给付***经销处货款299,356.6元,尚欠货款380,952.27元未付,故***经销处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在承建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的项目期间,将该工程分包给周龙,周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泰山建筑公司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经销处处购买建筑材料,且***经销处将所供材料送至泰山公司承建的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的项目工程,用于该工程施工中,未全部给付***经销处货款,对此泰山公司、周龙应承担责任。对***经销处要求给付欠款及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泰山公司虽提出***经销处提供的购货单、情况说明等使用的“泰山建筑公司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其单位出具,但不能否认其系该工程承包人的事实,周龙以“泰山建筑公司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在***经销处处购买建筑材料,该项目部由泰山公司组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单位即泰山公司承担。泰山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的项目工程分包给周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周龙对该欠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泰山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一、被告周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五金电线电缆经销处货款本金380,952.27元;二、被告周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五金电线电缆经销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80,95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时间至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周龙、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泰山公司于二审中提交其公司与周龙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泰山公司将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工程的施工、管理承包给周龙,周龙受泰山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从泰山公司与周龙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来看,泰山公司将中国北方大健康产业园二期A区二标段的工程委托承包给周龙施工,周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泰山公司项目部名义在***经销处购买建筑材料,***经销处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周龙系代表泰山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故一审判令周龙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并由泰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泰山公司上诉以其与***经销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周龙使用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其公司刻制为由,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辽宁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阎玉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