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誉双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5227号 原告:天津市誉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辰北路与双丰道交口东北侧闽***园9-1一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6-7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誉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我方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50元及利息25,292.65元(利息以200,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21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天津市京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与被告签订《LDPE膜采购合同》,约定:京建公司向被告供应0.5m厚的LDPE膜,单价为4.3元/㎡。合同签订后,京建公司共向被告供货5次,共计260,150元。经京建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60,000元,后其多次承诺支付至今也未付,直到2019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承诺可以付款并要求京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京建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截至2023年4月21日被告共欠付京建公司200,150元货款本金及利息。2023年4月21日,原告与京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京建公司将《LDPE膜采购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京建公司签订《LDPE膜采购合同》,后京建公司将其在该合同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依法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被告与京建公司在上述《LDPE膜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京建公司签订的《LDPE膜采购合同》首页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签约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广州道44号,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LDPE膜采购合同》首页复印件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LDPE膜采购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考虑该合同工程地点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及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