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6民初36711号
原告:天津市**方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方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方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方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211935.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21193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大型设备及爬架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大型设备天津存放地至全国范围内的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含税总价为13287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运输义务,2022年10月19日经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211935.91元,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签订《大型设备及爬架运输服务合同》,但与被告还签订了另一份运输服务合同,对该两份运输合同具体付款数额无法区分。根据合同第12.8条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其资金到位情况给付运输款。若发生拖延和延迟支付运输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延迟支付并放弃向甲方主张滞纳金或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约时已明确表示放弃利息,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故本案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大型设备及爬架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21-ZB-QT-05),约定了合同暂定价款、运输服务车辆规格、价格明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合同6.1条约定:按月进行月度工程量确认,每季度进行一次预结算,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载重汽车租赁单》及对账单上的起止地点,在**地图上货车路线距离最短的公里数*车次*合同单价进行(预)结算。每季度运输预结算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该季度运输款的70%,余款30%年度内无息付清。合同12.8条约定:乙方承诺: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其资金到位情况给付运输款。若发生拖延和延迟支付运输款的,乙方同意甲方延迟支付并放弃向甲方主张滞纳金或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双方于2022年10月19日签订《分包结算定案表》,共同确认合同审定金额合计21193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型设备及爬架运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就其针对本案合同的付款与案外运输合同无法区分作出抗辩,并未提交本案已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付运输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2022年10月19日签订的《分包结算定案表》,确认合同审定金额为211935.92元,根据涉案合同6.1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输款211935.9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案发票开具情况,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方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款211935.92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方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5元(原告天津市**方舟物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