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泽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8191号 原告: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448992元及利息7489.43元(以4489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2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合计45648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燃料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喷油,甲醇,单价为3400元每吨,交货地点为被告沥青拌合站,原告负责运送至交货地点并卸货、入库,结算方式为先款后票,滚动结账等。202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变价函》,约定冷喷油、甲醇单价为3600元每吨。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供应6笔订单,被告收货后由第三方公司过磅。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两笔款项,剩余四笔未支付,未支付金额为44888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有误,自2022年3月5日至5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六笔,共计647176元,其中已付款204952元,剩余未付442224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冷喷油质量不合格,且未向被告提供冷喷油的检验报告及货品合格的相关凭证,导致被告使用该货品后施工项目返工,给其造成损失。原告提供的冷喷油质量不合格,被告为了降低损失,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32.76吨油品未再使用,对该油品要求退货。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供冷喷油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并赔偿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燃料油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醇油,甲醇,单价为3400元/吨。期限一年。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沥青拌合站。合同材料由原告负责运至交货地点并卸货、入库,甲乙双方现场验收交接。交货方式:4.3:实际交货日期和数量以双方现场验收交接后,被告出具的相关收据为准。5.2: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合同材料质量与乙方所提交的样品不符的,乙方应承担责任。价款与支付:6.2:先款后票。滚动结账,周转50-60吨,超过50-60吨付款。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变价函》,约定冷喷油及甲醇价格调整为3600元每吨。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六笔。每笔货物经第三方西安顿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磅后,向原告出具过磅单。被告现对2022年4月14日的过磅单提出异议(其余过磅单无异议),认为该笔货物因原告司机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将管子挂起来,导致漏油,故扣除了两吨。 被告现已支付原告油款204952元,该款项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燃料油供应合同》、《变价函》、出库单、过磅单、付款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及变价函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验收后出具过磅单,其应按过磅单载明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现对2022年4月14日的过磅单存在争议,认为原告司机未按规程操作损失2吨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交货日期和数量以双方现场验收交接后,被告出具的相关收据为准。”该笔货物经过磅员过磅后已向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该单据载明按33.58吨算。故对2022年4月14日的过磅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辩称的因原告司机操作失误漏了2吨油的观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过磅单吨数及约定价格计算,本案货款共计653944元,被告已支付204952元,剩余44899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款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油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对沥青检测报告及GR冷喷油对沥青影响实验,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对最后一批供货32.76吨油要求退货,同时提出在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冷喷油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冷喷油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及对沥青性能的影响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第5.2约定“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合同材料质量与乙方所提交的样品不符的,乙方应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货物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也已经使用了原告货物,且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现被告以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油对其造成损失,要求退货,并要求司法鉴定,对此被告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对其申请的司法鉴定,本案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国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油款448992元及利息(利息以448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元,减半收取计4073.5元,由被告陕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智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