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终4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豫王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柳林路****。
法定代表人:杨长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文楼村**院。
上诉人吉林省豫王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吉林省豫王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之前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吉林省豫王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吉林省豫王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吉林省豫王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磊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