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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01民初1511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米娜·***,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米娜·***,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3,52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0,214.8元,以上合计2,843,741.08元(1,863,526.28元×1‰×526天,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0日暂计至2023年4月30日,之后按照日1‰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五家渠梧桐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续建项目)生化池屋面钢结构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天;施工建筑面积1720平方米,暂定价为1,199,676.65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项目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金额50%,待工程竣工决算付至工程竣工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双方四次确认工程量并出具《实际确认清单》。2021年7月26日,原告作出两份《工程概预算书》,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199,676.65元,合同外新增施工价款963,849.63元,以上合计2,163,526.28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1,863,526.28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辩称,1.新增二次结构工程并非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不同意支付。2.案涉项目属于公共事业,尚未经政府审计部门竣工结算,最终金额无法确认,被告无支付义务。3.项目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五家渠梧桐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二期扩建项目(续建项目)生化池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建工公司,并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含钢结构、彩钢板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1722平方米,暂定总价1,199,676.65元,据实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计划工期为30天(如遇恶劣天气或甲方要求增加工程量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项目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合同50%;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竣工总造价97%,竣工决算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为准;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于七日内验收,如未验收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按拖欠部分工程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2020年10月,原告某某建工公司进场施工。期间为加快五家渠梧桐污水处理厂二期续建项目的施工,被告制定冬季施工方案,2020年12月原告按照冬季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分别代表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与监理方共同出具一份《实际确认清单》,确认了部分施工面积及冬季施工装备数量。2021年1月10日,原告施工结束。2021年11月,***、***又分别代表施工单位及业主单位,与原告、监理单位出具三份《实际确认清单》,确认施工工程量。***在确认清单中均载明施工内容已完成,以审计为准。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根据自行制作工程概(预)算书及冬季施工概(预)算书认定工程价款共计2,163,522.28元,其中工程价款1,199,676.65元,冬季施工价款963,845.63元。现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引发本讼。 另查,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申请对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号选定新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23年11月10日,该鉴定公司出具**新新工鉴字[2023]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施工的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91,863.8元,因双方存在工程量争议,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50,215.04元,以上合计1,542,078.84元。此次鉴定,原告某某建工公司支付鉴定费18,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实际确认清单》、冬季施工/(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冬季施工(专项)施工方案、现场照片、施工图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决算支付97%工程款。但原告仅分包部分工程,整体工程审计结算时间无法确定。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以此抗辩不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工程款数额,经鉴定,新疆**新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新新工鉴字[2023]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确定性工程造价的鉴定金额为1,091,863.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50,215.04元,经庭审核实,钢结构中涂刷防火材料及二次结构的隐蔽工程均为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施工方案及现场照片亦可证实原告开展冬季施工,选择性意见对应的工程均为原告施工,相应的工程价款450,215.04元应由被告支付。以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542,078.84元(1,091,863.8元+450,215.04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242,078.84元(1,542,078.84元-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也无法查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5日起计算,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工程款1,242,078.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505元,合计38,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承担21,60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公司承担16,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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