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01民初2017号 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青湖北路108号天力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塔城地区城投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塔尔巴哈台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企划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12日、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材料预付款:2,000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12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0,392,942.01元;5.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37,041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银行贷款利率3.85%/年计息,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计776天);6.要求被告以2,000万元为基数,支付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合计33,149,983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97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75,059.56元。通过对已完工工程量评估造价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总金额确定为33222203.6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原告与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塔城地区城投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家园二期商、住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工,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支付5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1,500万元材料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在开展案涉项目招投标前有效,若原告中标,则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另行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18日、5月19日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2021年10月15日,案涉项目招投标时原告以141,446,859.78元价格中标,双方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EPC(设计-施工)方式承包案涉项目,并在专用条款14.2.1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或实际开工日7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2,434,058元)作为开工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开工预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美盛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被告提供的初设计图纸为依据将案涉项目设计工作以1,120,000元发包给案外人,但原告2023年年初才发现被告提供的初设计图纸将本不属于案涉项目规划用地的土地设计成3号住宅楼,导致案外人也将该部分土地设计在内,原告发现此事后询问被告,被告告知原告暂不建设3号楼。截至原告起诉时,案涉项目已完成10,392,942.01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不仅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的约定办理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且仍未完成案涉项目拆迁工作,导致现在施工场地内仍有一处未拆迁建筑物影响原告正常施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保障现场施工所需的工作条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复工。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约,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具此状。 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退还保证金和材料预付款应当扣减原告从被告子公司的欠付款,包括钢材3,412,197.89元,商砼欠款512,418元,租金7万元,我们向原告支付过150万元;3.设计费我方不认可,设计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涉及成果也没有向被告交付;4.第四项根据总承包合同第8.1.2约定是经发包人同意后提前七天向原告发放开工通知书但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发送开工通知,因此原告主张的前期施工费用1,000万元属于原告未施工做准备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由双方协商解决,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也是计划,并没有具体的开工时间;5.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仅对500万元施工保证金计算利息,标准是银行标准计算利率,现在原告按照2,000万元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 原告给我们支付了2,0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材料预付款是1,500万元是不计算利息的,50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约定是合同竣工验收后退还。500万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我们支付就开始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从我们这里拿了一些材料应当从材料预付款当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原、被告就**家园二期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塔城地区城投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家园二期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塔城市光明路与巴克图路交汇处,用地西侧紧邻现状光明社区及幼儿园,东侧华溪家园,南侧邻东***。工程内容: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0572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4103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37030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5080m²,酒店建筑面积:8800m,住宅建筑面积:21890m,配套公建建筑面积:1260mf)地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设计条件:容积率1.8,建筑密度27.46%,绿地率35%,户数184户,停车位319个,其中地上240辆,地下79辆。二、投资规模总投资(概算投资):10,026.6万元人民币……五、费用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以工程保证金及材料预付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费用,其中500万元作为建设项目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作为建设项目所需钢材、水泥等物料的材料预付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保证金退还乙方,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乙方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1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00元。 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塔城地区城投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新疆美盛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就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建设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建设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2.工程地点:塔城市巴克图路与光明路交汇处……5.工程内容及规模:1、新建住宅4栋,共计住宅124套,总建筑面积为40604.77m²,其中包含商业物业用房建筑面积1340.42m2:2、酒店1栋,客房共计136套及其它配套用房共计总建筑面积为16937.41m2;3、配套基础设施。6.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内容包含的所有内容;施工阶段全过程的设计-施工。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10月18日。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2021年10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43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含税)为141,446,859.78元。具体构成详见价格清单。其中(1)设计费(含税):11479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十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14.1.2:1设计费按中标设计费结算……14.2.1预付款支付预付款的金额或比例为:金额的30%作为工程开工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期限: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或者实际开工日期前的7天前支付……”。 被告于2023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项目重新发包的涵》载明“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在设计单位未把项目的单体建筑分出来前发出承包和接受承包,故导致施工许可证办理时单体信息未推送出来,现需项目重新发包,请贵单位配合做好重新接包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塔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塔城地区城投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我局在在建项目检查中,发现你单位建设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建设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存在以下违规问题:1、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华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四、鉴定结果如下:1、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鉴定造价1,771,489.53元;2、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2号楼鉴定造价2,142,047.03元;3、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4号楼鉴定造价128,485.46元;4、塔城市**家园小区二期工程-签订鉴定造价1,771,489.53元;合计鉴定工程造价为5,788,103.05元。五、除上述鉴定造价金额外,另有下列价款金额及部分问题,由于依据不全或双方存在争议,有待法院根据事实作出裁定或双方协商解决:……(二)鉴定意见……得出工地存放钢筋288.41吨1,677,289.76元(含13%税)。由于该批钢筋1,677,289.76元是否由被告全部承担?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于是我方暂未计入鉴定造价之中……”。 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收据、中标通知书、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用地蓝线图平面规划图、关于项目重新发包的函、塔城地区城投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函、现场签证、施工图纸、临时设施明细表、发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塔城地***物产公司委托收款函、银行电子回单、财务收据、鑫瑞商砼对账单、酒店和人防的设计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有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证据,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3年8月1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材料预付款合计15,000,000元。因被告与其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并不是原告原材料买卖合同的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材料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以欠款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原因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完工工程款5,788,103.05元,因双方对该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设计费,因双方在合同专项条款中明确约定设计费按中标设计费结算。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向其支付设计费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致使钢筋锈蚀产生的损失费1,677,289.76元,该钢筋的残余价值不明确,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四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于2023年8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材料预付款合计20,000,000元; 三、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37,041元。并以欠付款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四、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88,103.05元; 五、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20,000元; 六、被告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7,000元; 七、驳回原告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11.02元(已缓交103774.96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45元,合计213056.02元。由塔城地区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684元,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7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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