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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1民初463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 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劳人仲字[2024]8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理由如下: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微信支付截图》及录音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某某猪场项目部电工班组上班,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是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将案涉项目的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是受***指派到某某猪场项目任电工一职。这部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某某猪场电工工程量结算单(北区)》、《某某猪场电工工程量结算单(南区)》予以证明。***每月制作工资表,通过微信将工资表报给**,**再上报给新疆某某建工公司,最后从某某猪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原告仅凭***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工资,被告每月多少钱工资均由***说了算,被告并不享受原告公司的其他任何待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涉案工地项目做电工这个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支付,在原告证据里面也有**,***本人虽然受***管理,但是***属于个人,我们认为***的个人行为与***并不是劳动关系,他的劳动关系只能是其相应的承建单位,也就是原告公司。所以我们认为***与新疆某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登记设立,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总承包,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专业承包,建筑装修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绿化工程施工,现预制构件制造与销售,管材、管件制造、销售、安装,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某商品猪养殖合伙企业、案外人新疆某某畜牧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签订有两份合同,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地点均在第六***团,施工期限均为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9月8日,工程承包项目经理均为**。因二合同所涉工程施工需要,**联系案外人***,将以上项目中的电气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后被告***被***安排至案涉工程地点从事劳务工作,***与***协商按每天400元计算劳务费用,***自2023年6月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提供了劳务工作,***于2023年7月25日、7月26日收到新疆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开设的两个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的8000元;新疆某某建设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发放劳务费用金额系按照***向**提交的工资表确定。 另查,被告***不具有专业电工资质,在受雇到案涉工程进行劳务作业前无固定工作,其以提供零工的方式赚取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力报酬,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等特点。关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确认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庭审中查明,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的方式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接受雇主指挥与安排,为雇主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具体在本案中,***所工作的工程虽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但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单位项目经理**负责,**又将案涉工程电工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是由案外人***雇请,并由***管理和确定发放劳务报酬金额,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新疆某某建设公司对***也没有行使管理职能,***的劳动成果也不是直接由新疆某某建设公司所享有,因此,***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42号)》第59条亦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对于新疆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确立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劳动关系。即在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时,因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实际施工人所雇用的劳动者的权利遭受侵害时,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理应承担,包括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