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3820号
原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裴刘街南首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593338E
法定代表人:丁庆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发,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6295
法定代表人:赵兴业,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4757505D
法定代表人:丁以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以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水磨石协议书》和《保证书》中的签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2、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池州教育园区(高校)一期项目水磨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水磨石协议书》的第二条结算条款为合法有效;3、判令被告**发、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校徽、太极图案增价款10900元及暂止于起诉日利息15019.33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教学楼C等后10栋楼找平人工费346889.40元及暂止于起诉日利息477985.85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5、由被告**发、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诉讼成本费用。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已作出(2017)皖17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且已生效,原告本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8元,全额退还原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爱勤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