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胜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甘百先,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蕊晔,女,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子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宇,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妇女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女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功富、刘利伟,被上诉人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卢宁,原审第三人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宇、李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妇女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妇女中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没有查明合同编号为信总-A-2020-001《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无效的事实。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受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的委托对金谷公司的资产情况曾两次进行评估,并两次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这一事实。本案中,中海外公司对外挂牌交易其持有的金谷公司1.46%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的基础是中联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编号为中联评报字[2019]第756号《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转让所持有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756资产评估报告》),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基础也是《756资产评估报告》,故《756资产评估报告》在涉案股权交易中至关重要,其出具单位是否公证、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利益。在涉案股权交易以前,信达公司为了对金谷公司增资,曾委托中联公司对金谷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中联公司出具了增资评估报告,对此中海外公司是明知的,且中海外公司认为中联公司的评估存在严重问题,并认为该增资评估报告与金谷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不符。但中海外公司却在涉案股权挂牌转让时不避前嫌,又委托中联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也就是说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曾共同委托中联公司对金谷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仅从形式上认为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两次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忽略了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此举不仅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而且严重侵犯妇女中心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海外公司已自认中联公司出具的增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不属实且与金谷公司的资产价值严重不符的事实。在妇女中心与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之间的增资决议无效案中,在起诉前妇女中心和中海外公司共同委托内蒙古兴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对该案涉及的增资评估报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对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评估的论证意见》(以下简称《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明确指出中联公司出具的增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金谷公司2016年度会计报表严重失实,中联公司采用失实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进行评估,导致增资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后双方以此为依据共同到一审法院起诉金谷公司及信达公司,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增资评估报告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于中联公司出具的增资资产报告严重失实这一情况中海外公司是明知的,并且在起诉状中也将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中海外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仍没有查实和认定。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存在恶意缔约的动机这一事实。(1)截至《交易合同》签订前,金谷公司的股权架构为信达公司占股92.29%、妇女中心占股6.25%、中海外公司占股1.46%。在本案诉讼之前,信达公司曾多次要求增资扩股而达到稀释妇女中心在金谷公司股权的目的,但均未成功。就本次中海外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涉案股权而言,信达公司为了实现其完全控制金谷公司、减少其他股东对其决策干扰的目的,对于本次涉案股权交易是势在必得,故其恶意缔约的动机显而易见。另外,就中海外公司而言,如果金谷公司的资产被虚假高评,则其转让的价款越高,收益也越高,故中海外公司也存在恶意缔约的动机。(2)妇女中心不是信达公司的上级或主管单位,也不是中海外公司的上级或主管单位,无法得知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的真实主观意图,故只能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缔约动机。通过信达公司以前要求增资扩股的行为、中海外公司和信达公司重复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两次评估均采用错误依据的行为等,不难看出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的真实意图,即采用结论虚假的《756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交易,达到排除妇女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损害妇女中心利益的目的。(3)一审法院不能以《交易合同》签订过程形式合法就推断主观没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无论是评估机构的选定,还是评估结果的错误,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此可以得出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结论。(4)假使通过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的行为不能判断其存在恶意串通,但通过对中海外公司涉案股权价值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可以判断出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客观实施了损害妇女中心利益的行为,并导致妇女中心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1)在一审中,妇女中心多次强调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的价格必须要依据客观有效的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并不是价格越高就越合法有效。依据有关规定,任何国有产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客观、合法、有效的评估结论进行定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只规定国有产权转让不得低于评估价格,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评估价格可以随意定价,也没有规定越高越好。(2)从有关事实来看,中海外公司委托中联公司出具了价值虚高的《756资产评估报告》,该行为的真实目的是倒逼妇女中心必须以错误的评估结论为依据、以虚高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参与交易,该行为严重损害妇女中心的合法利益。另外,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以虚高的涉案股权价格签订《交易合同》,造成金谷公司资产虚高的结果,作为金谷公司的股东,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的行为也同样严重损害妇女中心的合法利益。(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价格不低于评估价格就没有造成中海外公司的国有资产流失,按照该逻辑,妇女中心按照错误的评估结论以虚高的涉案股权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显然该观点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股权交易的基础即《756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更没有查明《756资产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1.中海外公司对外挂牌交易其持有的涉案股权的基础是《756资产评估报告》,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交易合同》的基础也是《756资产评估报告》,《756资产评估报告》在本次股权交易中至关重要。故《756资产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是否公正进行评估,以及《756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问题直接影响到各方当事人利益。《756 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其内容与金谷公司的资产情况是否相符,是本案关键。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一审法院本应依法对《756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但却没有进行审查,没有查明《756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问题,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就本案而言,《756 资产评估报告》不仅是本案的证据,而且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756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全面审查。虽然《756资产评估报告》的后果及责任由评估机构来承担,但评估机构承担责任并不能免除一审法院的审查义务。3.就《756资产评估报告》而言,存在以下几个大的问题:(1)财务数据虚假、失实。本案起诉前,在金谷公司发给妇女中心2018年度金谷公司运营情况中,妇女中心发现了金谷公司2016年度的信托项目存在少记减值准备和虚增资产的情况。金谷公司2018年度财务数据中依然存在2016年度的风险信托项目。而中联公司在出具《756资产评估报告》适用金谷公司2018年财务数据时,对上述风险没有进行正确论证,而是全盘采信。中联公司采用虚假失实的财务数据进行评估,导致《756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2)评估结果的确认没有根据且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一)收益现值法;(二)重置成本法;(三)现行市价法;(四)清算价格法;(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根据上述规定,评估机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形成评估结论。但就《756资产评估报告》而言,虽然中联公司采用了收益法和市场法两种评估方法,但两种方法得出的结果差异很大,在这种情况下,中联公司只是采用了市场法作为本次评估的最终结果,并没有进行综合分析,也没有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三、关于是否应对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启动对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756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导致妇女中心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对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是本案的关键点。如前文所述,在金谷公司发给妇女中心2018年度金谷公司运营情况中,妇女中心发现了金谷公司2016年度的信托项目存在少记减值准备和虚增资产的情况。金谷公司2018年度财务数据中依然存在2016年度的风险信托项目,而中联公司出具的《756资产评估报告》所适用的金谷公司2018年财务数据中,对上述风险并没有进行正确论证,而是全盘采信。中联公司采用虚假失实的财务数据进行评估,导致《756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妇女中心发现中海外公司涉案股权转让价格依据错误的《756资产评估报告》,不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在《756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错误、严重不实的情况下,只有重新对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焦点问题。2.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权益价值直接影响到妇女中心决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故该价值与妇女中心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判断同等条件要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众所周知在任何有偿交易中,交易标的的价格是整个交易的核心。交易价格的高与低直接影响交易双方的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也直接影响是否购买等实体权利。就本案而言,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权益价值的高与低,直接关系妇女中心决策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关系妇女中心的购买价格。3.评估结论是否正确与妇女中心存在直接必然联系。一审法院无视妇女中心的资产也是国有资产,妇女中心购买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实质是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投资对象的价值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否则直接影响妇女中心的投资决策,同时也关系国有资产是否流失。因此,一审法院只有对中海外公司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才能有效保障本案全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对涉案股权进行评估鉴定有现实意义。不可否认如果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权益价值是真实的,妇女中心在与信达公司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见得能够购买到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的涉案股权,从结果上来看也许涉案股权与妇女中心不见得有关,但涉案股权转让的过程与妇女中心核心利益息息相关。也就是说涉案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每一步(包括资产评估)都与妇女中心有直接关系。首先,妇女中心如以错误虚高的价格购买中海外公司涉案股权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次,如妇女中心因为错误的评估价格无法购买涉案股权时,信达公司在购买涉案股权后,就会造成金谷公司的资产虚高不实。妇女中心作为金谷公司的股东,对金谷公司的投资仍会面临国有资产流失。故妇女中心要求一审法院对中海外公司涉案股权申请评估鉴定存在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四、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妇女中心于2020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海外公司的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而一审法院却适用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司法解释),认为妇女中心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无实际意义。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因为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是妇女中心申请鉴定时尚未生效和颁布的规定,其作出不同意评估鉴定的决定,剥夺了妇女中心的合法权利,故不启动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在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根据妇女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待证的要件事实为涉案《交易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情形的认定与妇女中心的诉讼请求不符。妇女中心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均是围绕《交易合同》所适用的《756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和失实,并要求对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的涉案股权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是错误地对《交易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和错误。2.一审法院的论述答非所问。妇女中心主张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妇女中心的利益,但一审法院判决论述重点是中海外公司高价转让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审法院的论述和认定文不对题,没有解决本案的核心焦点。

中海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信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妇女中心的上诉请求。一、《交易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恶意缔约情形。《交易合同》项下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系合法合规,符合商业惯例的交易行为。妇女中心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评估的方式损害其利益。这一主张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转让涉案股权委托评估机构是中海外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信达公司无关,不存在恶意串通。信达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涉案股权的委托评估行为,妇女中心称中海外公司和信达公司曾共同委托中联公司对金谷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中海外公司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是基于其自身需求所作出的自主决策,并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两次挂牌出让涉案股权,因首次挂牌流拍,故而下调了10%的转让价格,在第二次挂牌时,信达公司才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进入交易,双方并没有恶意缔约的动机和行为。且信达公司目前在金谷公司的股权占比是92.29%,已达到绝对控股比例,没有必要也没有动机通过受让中海外公司的涉案股权来强化控股权,因此妇女中心称“信达公司为了实现其完全控制金谷公司、减少其他股东对其决策干扰的目的,对于本次交易势在必得”,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任何依据。信达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摘牌,与中海外公司签订《交易合同》是基于其自身公司状况和战略规划所进行的正常商业判断和商业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且通过北交所在公开交易平台订立《交易合同》,已严格遵守了各项法律规定和交易所的程序要求,是合法的正常交易,并非恶意缔约,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再次,妇女中心主张的《756资产评估报告》的问题并不应对《交易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中海外公司在签订《交易合同》前对拟转让涉案股权进行了资产评估,且评估结果只是其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因素之一,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涉案股权转让挂牌这个阶段之后,信达公司才进入交易,前一阶段的评估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应影响后一阶段的《交易合同》效力。二、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交易合同》未损害任何包括妇女中心在内的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没有侵害妇女中心的优先购买权。三、妇女中心要求对《756资产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在重新评估的基础上按照持股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交易合同》已依法成立应当按照《交易合同》约定履行,妇女中心在《交易合同》已签订后无权主张对股权重新评估并按照持股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信达公司和中海外公司的涉案股权交易全程公开透明,既没有损害妇女中心的任何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任何国有资产的流失。且涉案股权评估的价格仅是涉案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因素之一,并非等同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只要处分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不低于评估价格,一般情况下并不认为构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没有必要对股权价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妇女中心既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股权的交易,即没有权利对他人之间的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提出异议,因而也没有资格申请对涉案股权评估进行司法鉴定。3.涉案股权出让的报价应当由中海外公司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妇女中心无权参与决定涉案股权转让的价格。任何股权评估的价格都仅是涉案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因素之一,并非等同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格,妇女中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涉嫌强制交易,侵害中海外公司和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金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妇女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无效;二、在同等条件下判令对中海外公司持有金谷公司涉案股权全部权益价值评估后,据此按照妇女中心与信达公司持有金谷公司的股权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三、判令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谷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结合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妇女中心、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是金谷公司的全部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25%、1.46%与92.29%。

其中,妇女中心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全资设立;中海外公司的最终受益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国资委间接持股比例为47.38%,信达公司则为财政部全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中海外公司对外出让涉案股权的经过

(一)中海外公司与妇女中心往来沟通的经过

如前所述,中海外公司持有金谷公司1.46%股权。2019年2月26日,中海外公司的母公司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关于中海外出售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议案》。

2019年3月12日,中海外公司向妇女活动中心发函,函称中海外公司目前持有金谷公司1.46%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210万元,拟向单一竞买人一次性转让,因妇女中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据此中海外公司征询妇女中心是否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9年4月9日,妇女中心回函称,对涉案股权妇女中心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妇女中心认为转让价格应建立在真实的净资产基础上,并经过公正、客观、真实地审计和评估。

2019年4月29日,中联公司出具《756资产评估报告》。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9月30日,评估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目的为根据《中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十八次会议决议》,中海外公司拟挂牌转让所持有金谷公司部分股权,为此需进行资产评估,为金谷公司相关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评估对象为金谷公司在评估基准日的股东全部权益,评估范围是金谷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30日,金谷公司审计后财务报表中资产总额为467 359.91万元,总负债为74 715.75万元,净资产为392 644.16万元。上述数据摘自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安永华明(2019)专字第61236512_A02号],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本次评估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最终该《756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金谷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30日每股净资产为1.78元,评估值为1.92元/每股,中海外公司持有金谷公司3210万股股权价值为6150.60万元。关于评估增值原因,《756资产评估报告》认为金谷公司的价值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企业除单项资产能够产生价值以外,其牌照、商誉、优良的管理经验、市场渠道、客户、品牌等综合因素形成的各种无形资产也是不可忽略的价值组成部分,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了评估增值。此外,该《756资产评估报告》注明此次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为止。根据中海外公司提交的审批流程文件显示,为对外转让涉案1.46%金谷公司的股权。中海外公司向其备选库内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询价,对于提出报价的三家评估机构,中海外公司根据“公平、公正、择优、比价”的原则,对报价最低的中联公司予以聘任。

2019年5月10日,中海外公司申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中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载明评估对象为金谷公司,产权持有单位为中海外公司,经济行为类型为产权转让,评估机构为中联公司,主要评估方法为市场法和收益法。2019年7月15日,该申请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完成备案。

2019年8月6日,中海外公司向妇女活动中心发函,函称中海外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6日通过北交所挂牌转让所持有涉案股权,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2日,若妇女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可在挂牌期间向北交所递交受让申请,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场内行权若形成竞价,应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2019年8月8日,妇女中心回函称,妇女中心认为中海外公司转让涉案股权所依据的评估价值与金谷公司真实的资产情况严重不符,据妇女中心了解金谷公司已形成风险项目约为140多亿元,且金谷公司未按中国银保监会的要求进行五级分类和足额计提拨备,金谷公司财务报表已严重失真,故评估价值已严重失实,鉴于以上情况,妇女中心要求中海外公司暂停挂牌交易,待核实中海外公司资产情况后再恢复挂牌交易。

2019年9月2日,金谷公司向中海外公司致函,该函中金谷公司承诺该公司接受中国银保监会的监管,执行财政部会计准则,相关年度报告均经过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相关年度报告经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按规定公开披露。此外,金谷公司还对以下事项作出说明:根据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评估结果仅是挂牌价格的参考,评估结果并不等同于挂牌价格,中海外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所持股权的挂牌价格。因此,挂牌价格的高低不影响相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上意见供中海外公司参考。

2019年9月5日,妇女中心再次向中海外公司致函,要求中海外公司中止挂牌交易,且表明若中海外公司明知妇女中心已提出异议,明知相关问题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继续挂牌交易,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中海外公司承担。

2019年11月15日,中海外公司向妇女中心发函,称中海外公司在2019年8月6日公开挂牌转让涉案股权,中海外公司拟于近期将转让标的底价下调10%,转让底价变更为5538.9884万元,现向妇女中心发函,征询妇女中心是否放弃对转让标的的优先购买权。

2019年12月11日,妇女中心向中海外公司回函称,妇女中心将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妇女中心认为转让标的价格应当建立在真实的净资产基础上,并经过公正、客观、真实地审计和评估。

根据北交所网站正式披露信息显示,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金谷公司1.46%股权”(项目编号G32019BJ1000364-2)转让交易进入信息披露期,转让底价为5538.9884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若挂牌期满只产生一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为意向受让方,则本项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成交。

此外,妇女中心于2019年8月8日与8月27日两次向北交所发函,要求北交所停止对涉案股权挂牌交易,并表明若北交所拒不中止挂牌交易,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北交所负担。但截止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显示妇女中心在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0日向北交所就涉案股权出价或交纳过保证金。

(二)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往来沟通的经过

2019年12月13日,信达公司致函中海外公司,表明信达资管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征询函,作为金谷公司股东,信达公司同意中海外公司进行此次股权转让,并将行使优先购买权。

2020年1月21日,北交所向信达公司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表明北交所已会同转让方对信达公司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并函请信达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前交纳保证金1661万元。

此后,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了《交易合同》,标的企业为金谷公司,转让标的为中海外公司持有金谷公司涉案股权。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经北交所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公告,公告期间内只产生信达公司一个意向受让方,由信达公司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根据公开信息披露结果,中海外公司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55 389 884.40元价格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折抵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在监管机构批复本次产权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关于合同生效要件,《交易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

一审庭审中,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共同确认,该《交易合同》已经双方签字,但因本案诉讼目前尚未报审批机构批准。据此该《交易合同》效力状态为成立,但未生效。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共同表示,若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履行障碍消除后,双方仍将积极履行《交易合同》报批义务,促成《交易合同》生效,且据双方了解,目前不存在导致不能履行报批义务的障碍事由。

三、与本案涉案股权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2017年12月5日金谷公司增资决议及其关联诉讼的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5日,金谷公司曾作出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并批准金谷公司的增资方案。后妇女中心曾与中海外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告金谷公司与第三人信达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号为(2018)京0102民初8426号。该案中,妇女中心与中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前述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案中,妇女中心与中海外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中联公司为金谷公司增资出具并评估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金谷公司净资产额373 430.92万元存在严重的评估不实的问题,2018年2月12日,由兴益公司对前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了《论证意见》,结论是:1.金谷公司2016年度会计核算存在重大错误,其2016年度会计报表严重失实;2.金谷公司增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根据上述理由,妇女中心与中海外公司认为前述股东会决议批准的增值方案涉及评估净资产价值严重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经查明,存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首页加盖有兴益公司公章,署名专家为王喜君一人。《论证意见》载明:兴益公司受妇女中心和中海外公司委托,指派王喜君对相关资料(依据法律法规等文件包括:1.财政部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2.中国银监会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3.中国银监会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监发【2004】4号);4.中国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北京银监局关于中国金谷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信托风险项目管理等相关情况的监管意见书》(京银监发【2016】116号);5.《企业会计准则》等。依据委托方提供信息材料包括:1.财政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备案编号B17026);2.《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报告及摘要》(内含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3.《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度报告及摘要》(内含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4.2016年11月02日《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材料》;5.2017年4月《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材料》等)进行审阅。该专家认为,金谷公司在2016年度财务核算中少计提减值准备13.71亿元,产生以下一系列的影响:1.金谷公司2016年度会计报表严重失实,虚增净资产13.71亿元。2.金谷公司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未纠正或调整上述问题之错误,因此金谷公司2016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失实。3.中联公司以金谷公司增资为目的《资产评估报告》,采用了金谷公司2016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亦未纠正或调整上述问题之错误,因此该评估报告严重失实。评估中如纠正或调整了上述错误问题,则:(1)金谷公司2016年度的利润将由2.20亿元调整为-11.51亿元,这不仅否定了评估中采用的金谷公司未来盈利预测,亦否定了评估中采用的收益法评估方法下的评估结论。(2)如按照资产基础法(即成本法)评估方法进行分析,金谷公司此次增资评估结果较其帐面净资产减值13.71亿元,即净资产评估值约为21.93亿元。而中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净资产37.34亿元,较金谷公司帐面净资产增值1.70亿元,这严重失实。据此,该专家给出的论证结论为:1.金谷公司2016年度会计核算存在重大错误,其2016年度会计报表严重失实;2.金谷公司增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严重失实。

2018年5月7日,妇女中心与中海外公司曾共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联公司为金谷公司增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问题进行鉴定。此后,中海外公司申请撤回对金谷公司的起诉,妇女中心随后亦撤回了对金谷公司及第三人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的起诉。但金谷公司亦未实际完成增资。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妇女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导致无效的情形;二、妇女中心所提出的评估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一、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导致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海外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以及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因该《交易合同》尚未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因此尚未具备生效要件。据此,该《交易合同》效力应当确认为成立但未生效。

而妇女中心主张该《交易合同》应被认定无效,理由为该《交易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妇女中心利益。中海外公司则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动机,评估、转让所涉决定也是合法、自主的行为。信达公司同样认为《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该《交易合同》符合商业惯例,妇女中心的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完成以下证明责任:证明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缔约动机;客观上履行了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结果上导致第三人利益因上述主客观因素遭受损害;且行为与结果还需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妇女中心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因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而受到损害。对此主张,一审法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涉案《交易合同》确定的交易条件并未损害妇女中心的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如何认定此处“同等条件”,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进一步作出解释,即“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本案中,根据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交易合同》,涉案股权的转让对价为5538.98844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期限为在2020年1月31日前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保证金1661万元,余款于监管机构批复本次交易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转让条件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列举的各项要件,在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中同等条件时,应将上述履行内容作为判断依据。

而根据妇女中心提交证据与一审当庭陈述,妇女中心则认为转让价格是同等条件中的关键因素,且价格“必须在合理合法框架内,确定同等条件的价格不能依据有问题有瑕疵的评估报告”。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与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应当自愿地、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股权,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当然,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亦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四条也同样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具体到本案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国“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涉案股权转让参照商品交易,应当实行市场调节价,而非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同样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换言之,中海外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

但是,因中海外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所持有的涉案股权亦属于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海外公司出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以合理确认“最低转让价格”。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被恶意低价出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申言之,中海外公司出让涉案股权时有最低转让价格,但并无最高转让上限。

回归本案中妇女中心所提交证据材料与一审庭审意见,妇女中心诉讼意见的核心观点是:中海外公司依据被错误高估的金谷公司净资产所提出的转让价格过高,导致妇女中心不能根据其所认为公正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前所述,只要处分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不低于评估价格,一般情况下并不会被认为构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进而损害国家利益;至于超出部分,完全属于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双方有权依据民法自愿原则以及市场经济规律,基于各自对股权投资前景的预判确认交易价格。此外,在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事实基础上,涉案《交易合同》所确认的转让条件清晰、完整,并未附加其他条件,不能被认定为损害了妇女中心的合法利益。

(二)没有证据表明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签订涉案《交易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情节

此外,根据各方所提交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庭审陈述,信达公司除向中海外公司发函确认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通过北交所在公开交易平台订立《交易合同》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双方曾就涉案股权转让进行过其他磋商或沟通,或达成了独立于涉案《交易合同》之外的转让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信达公司与中海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情节。

二、妇女中心所提出评估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妇女中心提交了由兴益公司出具的《论证意见》,并欲据此证明《756号资产评估报告》故意采用虚假的财务数据和资料进行评估,造成了评估价值严重失实的结果,应认定评估报告无效。对此申请,一审法院分析意见如下:

第一,兴益公司所出具的《论证意见》仅由一人签署出具,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所规定应由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文件名称为《论证意见》。就证据形式而言,不能将该《论证意见》认定为由司法鉴定机构正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被认为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非正式意见,其证明效力较低。

第二,《75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为金谷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在基准日时点(2018年9月30日)的价值,评估数额为421 536.41万元,所依据财务报告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前述兴益公司所出具的《论证意见》采用的是2015年度和2016年度金谷公司的财务报表与审计报告。不同财务年度的公司财务数据显然不同,因此不同年度的公司股东权益评估价值当然可能出现变化。据此,兴益公司所出具的《论证意见》对本案诉争争议的关联性同样较低。

第三,兴益公司所出具的《论证意见》的核心观点为金谷公司对于多个信托项目对应固定资产风险分类存在重大错误,应计提减值准备数额显著小于实际计提减值准备数额,进而造成金谷公司净资产估值偏高。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或有事项,信托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出现损失的可能性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而此处“出现损失的可能性”显然属于公司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对象,换言之,金谷公司有权依据自身财务安排,在审慎判断的原则下作出具体认定。当然,金谷公司应当根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等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予以充分披露。因金谷公司已经提交了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妇女中心未举证证明金谷公司存在披露不实情形的前提下,兴益公司所出具的《论证意见》不能单独被作为重新启动评估程序的证据材料。

第四,关于《756资产评估报告》选择评估机构的争议,妇女中心认为《756资产评估报告》由中联公司出具,而此前金谷公司拟进行增资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亦为中联公司出具,据此妇女中心认为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与中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对此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中海外公司就同一事项委托同一评估机构再次进行评估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不能就此推定评估程序存在恶意串通之处;其次,根据中海外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中海外公司确定聘任中联公司之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竞争性询价的前置程序,中海外公司对报价最低的中联评估公司予以聘任,亦符合评估国有资产的必要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对妇女中心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在前文论述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委托鉴定司法解释,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包括评估)的前提是,拟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意义。根据妇女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待证的要件事实为涉案《交易合同》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具体意见一审法院已于上文发表。其中,关键的待证事实是,妇女中心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因涉案《交易合同》而被损害。如前所述,在保证涉案股权转让价格高于评估价格,国有资产因此得以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转让双方有权自主决定交易价格。而妇女中心申请评估的理由以及其欲证明的事实是,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格过高。如前所述,对拟转让国有资产进行强制评估的意义在于保证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保值增值,使国有资产不至于发生流失。换言之,资产转让价格不能过低。据此,妇女中心通过评估所欲实现的证明目的与上述结论性意见相悖,启动评估程序对证明本案要件事实并无意义,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妇女中心所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涉案《交易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且经一审法院审查,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妇女中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前文分析,于本案诉讼中启动评估程序,对待证事实的查明并无意义与必要性,据此妇女中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与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妇女活动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妇女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安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专项咨询报告》,用以证明《756资产评估报告》采用的财务数据出现严重错误,《756资产评估报告》采用的基础数据是表内资产金额,未就表外信托项目可能造成的损失作出任何调整,亦未对表外信托项目在基准日前已作出的由金谷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核实与确认,且金谷公司未足额计提准备,违反《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仅从会计师事务所了解到的7个表外项目中即发现少计提减值准备(或预计负债)17.18亿元,造成金谷公司净资产虚增17.18亿元,中海外公司转让涉案股权权益价值的虚高,对妇女中心公平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造成严重侵害。2.北京富川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注释】评估价值合理性的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用以证明在信托项目少计提减值准备或少计预计负债的情况下,无论采取哪种评估方法都会高估股东权益价值,《756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并非中海外公司真实股东权益价值体现,该结论造成股东权益价值虚高,且《756资产评估报告》未考虑表外信托项目损失产生的流动性问题,如挤兑、资金链断裂等问题所造成的贬值,故妇女中心申请对中海外公司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存在现实意义。3.《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中联公司曾于2017年受信达公司的委托对金谷公司出具过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即妇女中心申请信息公开的《资产评估报告》,中海外公司在另案中也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严重失实造成评估结果的严重失实,并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通过比对上述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可知,中海外公司聘请同一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目的和信达公司一样,都是为了高估涉案股权权益价值,中海外公司、信达公司存在恶意缔约动机。信息公开单位至今未能将该《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妇女中心通过自身已无法取得该证据,故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对该《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调取。中海外公司对妇女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无法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或妇女中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受损,证据2系妇女中心单方委托形成,且其中提到的7个信托项目属于表外项目,即金谷公司并非以其自有资产进行投资,而是受委托投资,故由金谷公司承担相应项目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妇女中心要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与《756资产评估报告》实际上没有大的出入,故没有调取必要,中海外公司已委托评估并进行备案,重新委托评估无必要意义。信达公司对妇女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1系妇女中心单方委托,仅对金谷公司个别项目情况发表意见,不能有效完整客观地反映金谷公司的财务或者经营状况,无法推翻《756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证据2建立在证据1真实的基础上,因对证据1结论存疑,故不认可证据2,且评估价值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现转让价格已确定、《交易合同》已签订,不存在重新评估股权价值的现实意义;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金谷公司对妇女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和2的作出主体均不具有对经过合法程序委托作出的《756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分析和论证的主体资格与法定权利,基于所谓少量资料形成的意见不具有可信度,同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金谷公司每年聘请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并取得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具有可信度,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要求下,股权价格由市场主体自行约定,法院不应干涉,涉案股权价格不影响中海外公司已与信达公司达成涉案股权转让合意并依法履行涉案股权转让程序的合法性。妇女中心申请信息公开的文件是信达公司基于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在不同时间段委托评估形成并报送的文件,与《756资产评估报告》的合法有效性无关,无需进行所谓对比,亦与是否侵害优先购买权问题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妇女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妇女中心用以主张涉案股权转让价格远高于股权权益价值,但在国有资产得以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转让双方有权自主决定交易价格,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涉争签订《交易合同》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妇女中心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财政部金融司金融产权处调取信达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其报送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备案编号:B17026)中,中联公司(资质证书编号:1020008)出具的关于金谷公司股权比例变动的《资产评估报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海外公司在2019年3月12日向妇女中心发出的《关于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事宜的通知函》载明,根据公司法和金谷公司章程的规定,妇女中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再查,《756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本次评估目的是股权转让,鉴于金融企业资产价值的特点,其存在许多如客户价值、经营网络等对其未来收益有很大影响的资产,用资产基础法很难来估算其价值,因此未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考虑到金谷公司历史年度经营受益较为稳定,在未来年度其受益与风险能够可靠地估计,因此本次评估可以选择收益法进行评估;同时鉴于被评估单位所处行业为信托行业,近2年在国内一级市场中信托行业股权交易和增资交易行为较为频繁,具备采用市场法的基础,本次评估可以选择市场法。因此本次评估选择市场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考虑评估方法的适用前提和评估目的,本次选用市场法的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以下两项:第一,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是否无效;第二,妇女中心是否有权要求重新对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

一、关于《交易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妇女中心上诉主张《交易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而无效。关于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是指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认定恶意串通应把握以下要件,一是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二是须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三是须有主观上的恶意。本案中,中海外公司在通过北交所挂牌拟转让涉案股权当日,即向妇女中心和信达公司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在信达公司和妇女中心均同意转让但妇女中心不同意按照中海外公司给出的转让底价5538.98844万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信达公司同意按前述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海外公司会同北交所对信达公司的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并与信达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在北交所正式披露的转让交易条件签订《交易合同》,上述行为本身无悖法违规之处;而信达公司亦具有真实的受让涉案股权的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亦均表示,在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履行障碍消除后,双方将积极履行《交易合同》报批义务,促成《交易合同》生效。在妇女中心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另行达成不按照《交易合同》约定而是按照其他转让条件实际履行的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交易合同》并非恶意通谋实施违背真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正确。关于妇女中心主张的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恶意以虚假高估金谷公司资产的《756资产评估报告》为定价依据、排除妇女中心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而损害妇女中心权益一节,因法律设置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是为了使优先购买权人以最优惠的条件获得股权,而是为了保障转让股东、第三人及优先购买权人三方的利益平衡,本案中妇女中心相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也只是在同等条件下取得股权的顺序上的优先,其中同等条件的核心要素为数量和价格。中海外公司在向妇女中心履行通知义务时已明确交易要求,中海外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涉案股权时约定的条件亦与通知内容一致,而妇女中心在收到涉案股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内容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多次表示拒绝接受5538.98844万元作为转让对价。在妇女中心对于转让价款这一最核心要素尚不予接受,又未能举证证明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真实交易价格背离《交易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其主张优先购买权已不符合判定同等条件的最基础要求,其以涉案股权评估价值虚假导致涉案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受损亦不能成立。综上,妇女中心以中海外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交易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妇女中心主张《交易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诉请在同等条件下判令对中海外公司持有金谷公司涉案股权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后按照妇女中心与信达公司持有金谷公司的股权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妇女中心是否有权要求重新对涉案股权权益价值进行评估

经查,中海外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对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询价,最终在提出报价的三家评估机构中聘任报价最低的中联公司作为涉案评估机构并将中联公司就此作出的《756资产评估报告》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完成备案。妇女中心关于中海外公司在另案自认中联公司曾就金谷公司增资事宜出具虚假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下再次委托中联公司进行涉案资产评估属于恶意侵害妇女中心合法权益行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妇女中心主张的涉案股权评估价值虚高一节,因中联公司作出的《756资产评估报告》就资产评估增值原因及最终评估结果选取原因进行了具体解释,且在保证涉案股权转让价格高于评估价格,使国有资产得以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中海外公司作为转让方亦有权自主决定转让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诉讼中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对本案待证事实的查明并无意义与必要性,处理并无不当。妇女中心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妇女中心提出的相关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妇女中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法适用委托鉴定司法解释一节,因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的,自2020年7月31日发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妥,且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亦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妇女中心主张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妇女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 750元,由中国妇女活动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