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1239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7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兴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乾,男,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第三人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海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第三人安徽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海外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内部退养生活费共计928
041.86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中海外公司给本人下达了内部退养令,根据《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补充管理办法》(中海外发[2006]102号文)的规定:公司按月发给退养生活费。退养生活费标准为办理内退时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内退后根据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逐年进行调整。内退员工由社会事务部管理。根据以上规定,本人要求中海外公司支付我内部退养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中海外公司辩称,一、安徽中海外公司是一家独立法人企业,原为我公司的子公司,现己不是我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4月***从我公司调入安徽中海外公司工作,与安徽中海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受安徽中海外公司委托,考虑到***档案和社保关系原来已经在北京,由我公司代为保存其人事档案、代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费用由安徽中海外公司承担。二、***调入安徽中海外公司工作之后,其工资均由安徽中海外公司发放,其与中海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安徽中海外公司期间内退,其内退不适用《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补充管理办法》的规定。三、***的劳动仲裁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已经被海淀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因此,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安徽中海外公司述称,一、***内退前确实在我公司工作,也一直适用我公司的工资标准,所以其内退待遇也应适用安徽的标准。二、***与我公司已协商并达成共识按照4000多元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因此,***对该标准在内退多年期间也未提异议。三、***在内退期间,跟中铁分包工程取得收入,按照企业规章制度,不应再支付生活费;且***默认由单位代缴五险一金(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也由单位实际承担),不再发放生活费,***对此也未提异议。四、退一步讲,即使要支付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安徽的标准,扣除应由其个人承担实为企业承担的部分。综上,我公司认为,***违规内退并期间一直在中铁系统内部单位下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并获得收益,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不支付额外的生活费合法合理。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需要支付生活费,由于***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适用我公司的标准,因此其内退生活费标准应依照安徽的标准,以双方认可的4672元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总额,并扣除内退期间其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及公积金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针对以下情形各执一词:

一、劳动关系主体情况。

三方当事人针对劳动关系主体情况持有异议。***主张2004年底其被调至中海外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海外公司将其派至下级单位安徽中海外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及安徽中海外公司下属企业安徽省中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记兼经理,工作地点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市区,工作至2010年3月22日。***提举了:《中铁建工集团路桥公司通知》[中铁建工路桥(2005)20号],载明“路桥公司***调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工作,自2005年3月1日起生效”。***表示系从其原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查到的档案。中海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系其公司曾使用的名称,认可***所述在安徽中海外公司工作、亦认可其所述的工作地点及工作起止时间,但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因***的社保关系已经在北京市,调到安徽中海外公司对其不合适,故社会保险、建造师证书、人事档案确实都转到了其公司,***在正式调转之前就已经在安徽中海外公司的项目上工作,后续才办理了调动手续。中海外公司提举了安徽中海外公司委托办理***退休事宜的函、2009和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明细表、五险一金费用标准的通知和收款业务回单,表示***的工资与社保费用均由安徽中海外公司负担。***表示无法核实五险一金费用标准的通知和收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两家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哪家公司负担费用与其无关,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安徽中海外公司认可中海外公司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安徽中海外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但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举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封面处显示“只用于注测造价师”,内容处显示***与中海外公司签订了自2007年10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安徽中海外公司表示***与其公司的上级公司中海外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其公司仅按照上级公司的要求,为***提供工作岗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当时劳动合同签了一式两份,其与中海外公司各执一份,但其保存的版本丢失了,并表示该份劳动合同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有备案。中海外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公司档案中没有查到该份劳动合同,可能是为了特定目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真实的劳动合同。安徽中海外公司另提举了给***安排工作职务的通知(显示加盖安徽中海外公司公章)、***签字的考勤表(显示加盖安徽中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中海外公司企业名下在册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名单中包括***。安徽中海外公司对***进行考勤,向***发放工资。中海外公司为***缴纳了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02年10月、2002年12月、2007年3月至***退休前的社会保险,并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安徽中海外公司的全资股东原系中海外公司,2017年9月7日变更为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内部退养”期间待遇情况。

2010年3月22日中海外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安徽中海外公司作出《关于***内部退养的通知》,内容为“***于2010年3 月22日起内部退养”,并抄送办公室、财务部、社会事务部、信息部、本人存档。***工作至2010年3月22日,针对停止工作的原因,***与中海外公司均确认,系因中海外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中铁股份公司产业调整,不再允许中海外公司从事房地产工作。***表示,其远在安徽中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中海外公司取消其职位。

各方均确认***与中海外公司、安徽中海外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内部退养”相关协议,两家公司均未向***支付“内部退养”待遇。***表示其一直主张相关待遇,但两家公司相互推诿,两家公司则表示未听说过***主张相关待遇。

***提举了《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补充管理办法》,载明:“……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司本部在册员工可以申请内退。符合内退条件的员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部门同意,由人力资源部审核,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批准后,办理内退手续。……五、员工内退后,公司按月发给退养生活费,退养生活费标准为办理内退时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内退后根据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逐年进行调整。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为内退员工代扣个人收入所得税。……八、员工内退期间如遇上级单位或政府部门因工作需要而借调任用的,公司给予积极鼓励支持,其借调任用期间不再享受公司的内退待遇。九、在2006年1月15日前内退申请获批及已办理内退手续的员工仍执行原内退标准。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海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均确认该制度实施日期早于2010年3月22日。中海外公司表示***并不适用于该制度,因***并非其公司员工,且2020年退养时并不符合制度规定内部退养的年龄要求。安徽中海外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安徽中海外公司提举了另案裁判文书,表示***内部退养期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故不应再享有退养待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没有收入后,在可能的情况下打临时工,其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案外公司打工。

针对“内部退养”期间的待遇如何约定,三方各执一词。***主张并非其本人要求内退,是中海外公司强制其内退,不给其提供工作岗位,当时是中海外公司持《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补充管理办法》与其商谈,且与其同时内退的两名员工,均是距离退休年龄5年之前内退,但都按照中海外公司的上述办法领取内退生活费。中海外公司则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不符合内退的年龄要求,不适用于其公司的文件,各方没有书面约定,而是口头达成一个默契,就是其公司继续给***缴纳社保,***自己可以在外面做事,各方已经达成了不给内退生活费的默契,如果说要支付内退生活费,当时一定是会签协议的,不能因其公司给***办理了退休,***又想起来此事,再要求其公司支付内退生活费。安徽中海外公司则主张,***内退时,其公司、中海外公司、***三方之间讨论过,当时其公司安排***从事其他岗位,但***不同意,然后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内退、社保正常缴纳、可以在外面自己找工作,且***内退期间一直通过在外面接活有收入,其公司还在出资给其缴纳社保,其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对内退生活费提出异议。

***以要求中海外公司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0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一节。其一,***自原单位离职系因基于中海外公司的人事调动,其被派至安徽中海外公司工作,并非个人应聘,而是接受中海外公司的人事安排。其二,安徽中海外公司提举了***与中海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的主张相印证,基于两家公司彼时的全资控股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劳动合同复印件系中海外公司向安徽中海外公司提供。其三,2010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决定***退出工作岗位的人事任免权由中海外公司行使,该段期间中海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中海外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上述情形足以认定***与中海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往何家单位工作,其人员成本由何家公司负担,属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调,不能推翻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中海外公司的事实。

关于生活费一节。首先,***提举的《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员工内部退养补充管理办法》,对内退条件列有年龄及程序等条件限定,***退出工作岗位的情形并不符合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故***要求按照该办法的规定确立待遇缺乏依据,***虽主张中海外公司在要求其内退时,持该制度承诺其内退待遇,但未能就此提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进而,2010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这段长达九年多的期间内,中海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安排工作岗位,未向***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客观上也确未提供劳动,***未举证证明曾对此提出异议或要求上岗,故本院认定该段期间经中海外公司提出,与***针对其无需提供劳动、中海外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达成了协商一致,鉴于该段期间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中海外公司应向***支付该段期间的生活费。最后,关于生活费应适用何地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中海外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市区,故中海外公司应按照安徽省安庆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78 642.67元,对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78 642.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