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裴刘街南首人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140593338E。
法定代表人:丁庆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明发,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6295。
法定代表人:甘百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4757505D。
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明发、中国海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中海外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3820号民事裁定;2.指令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受理立案。事实与理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本次起诉与(2017)皖1702民初3893号不构成重复起诉。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第4页记载新事实:教学楼D实际施工人童双喜经过湖北黄冈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要求原告按合同履行找平层施工的事实。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远在前诉一、二审之后,符合新证据、新事实的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即使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但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新事实,人民法院仍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未经开庭审理,证据未经质证就草率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否审查。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一审裁定生效。对无正当理由未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对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予审查。综上,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湖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本淳
审 判 员 陈大明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严琛琛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