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296号。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6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296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雅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首先要证明其是依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就本案一审中鑫雅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碎石买卖合同》、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各1份”,四维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的质证阶段对证据中存在的“碎石买卖合同缺少需货方的名字,没有合同签订日期”提出合理质疑,鑫雅山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货物运输交接单据、验收单据等能够证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证据。且在案外人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集的情形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更是无从查证。持票人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对于上诉人的拒付告知义务。本案中鑫雅山公司在遭到四维公司拒付后并未向上诉人进行拒付告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负有将被拒绝付款事由在被拒付后三日内向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若持票人未进行上述操作就径行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并因2/3器扫描全能王创建此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则持票人应当向被追索人进行赔偿。持票人能够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但并未明确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执行,不应扩大解释票据法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上诉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支付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4日,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出具编号为230945200004920220124150924427,230945200004920220124150924451,230945200004920220124150924486,2309452000049202201241509245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均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3年1月24日。四维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可再转让。2022年1月28日,新华友集团李沧分公司将上述四份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2022年5月7日,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月24日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并于2023年1月29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与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各1份,显示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供应碎石子,截至2022年4月30日,该公司尚欠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子款180余万元。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新华友集团李沧分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与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欠条等以证明其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四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庭审前该票据尚未兑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质上被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出票人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背书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应连带支付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款80万元。新华友集团李沧分公司系新华友集团下设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及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新华友集团承担,故新华友集团应对上述李沧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即202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应连带支付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审法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570元,共计10,470元(,由青岛四维空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并提交与前手青岛康太源商砼有限公司之间的《碎石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基于购销关系取得案涉票据。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恶意持票人、非法持票人。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青岛鑫雅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在到期被拒付后,有权向包括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主张支付案涉票据本金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不承担偿还本金以及利息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