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博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47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钱宏强,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玲。
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38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上海博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字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申请人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上海博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8,887元。本院依据该裁定书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海博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8,88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232.27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剩余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389号裁决。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1,119.2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豪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  陈华荣
审判员  郁 亮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春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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