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27465号

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B区1层B3-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晓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慧,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丁炜,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东里12号院1号楼A315室。

法定代表人田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张硕,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辰星公司)与被告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坐标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代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王璧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炜、丁慧,被告纵坐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张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数码辰星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3日,数码辰星公司与纵坐标公司签署了《进出口代理协议》,约定数码辰星公司委托纵坐标公司代理进口设备系统、零部件等,纵坐标公司提供代收代付货款、税款、报关等服务并收取代理服务费。2013年5月,数码辰星公司委托纵坐标公司以分批到货的形式进口一批电影放映设备所用的音视频解码卡,数码辰星公司向纵坐标公司预付了货款、税款等所有费用。其中,数码辰星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3日向纵坐标公司预付进口增值税款共计 451 834.5元,后纵坐标公司代数码辰星公司实际缴纳进口增值税399 060.25元。纵坐标公司代理缴纳进口增值税后,依照约定应当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交付给数码辰星公司,数码辰星公司可依据缴款书向税务机关申报全额抵扣进项税额399 060.25元,但是,因纵坐标公司未能将上述缴款书交付数码辰星公司,致使数码辰星公司无法抵扣税款,故给数码辰星公司造成相应损失。数码辰星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纵坐标公司赔偿税款损失399 06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纵坐标公司答辩称:纵坐标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经将所有的缴款书和报关文件交付给数码辰星公司,并未给数码辰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数码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纵坐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数码辰星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数码辰星公司委托纵坐标公司进口货物,货物情况最终以甲方对外签约合同为准。甲方责任为对外签署合同并向乙方提供合同副本,收到乙方的货款后按合同要求办理付汇手续,负责办理代理进口报关、商检及其他接货手续,但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全额1%的代理费,最低收费1000元(不包括银行手续费),协议签订后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作为付汇额……如果外商系乙方自己所定,如发生交货或不交货等问题由乙方负责追索,甲方协助。纵坐标公司和数码辰星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数码辰星公司与纵坐标公司均确认数码辰星公司委托纵坐标公司进口电影放映设备,并由纵坐标公司办理付汇和报关缴税等手续,纵坐标公司在该批进口实际缴纳海关进口增值税399 060.25元。另外,纵坐标公司认可在代理数码辰星公司缴纳海关进口增值税后,应当将4份缴款书交付给数码辰星公司。数码辰星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纵坐标公司交付的缴款书,但纵坐标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向本院提交QQ聊天记录和经公证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已经交付缴款书。纵坐标公司称QQ聊天记录系在纵坐标公司的张硕和数码辰星公司的李鑫之间形成的,其中李鑫的QQ号为×××、备注名为“大地集团李鑫”,张硕的昵称为“听海”,在该聊天记录中显示,“大地集团李鑫”向张硕表示财务人员找不到缴款书无法申请抵扣增值税,要求张硕查找邮寄缴款书的快递底单以确定数码辰星公司的签收日期;张硕表示因时间间隔太久,无法找到当时的快递底单。数码辰星公司表示因李鑫已经离职,无法联系到李鑫本人,而且QQ号的备注名可以随意修改,聊天记录也未经过公证,故不认可QQ号为×××、备注名为“大地集团李鑫”的QQ系李鑫本人使用。另外,电子邮件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13日,发件人“lixin”向收件人“hstt33”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张硕您好,如下是我司跟贵司去年的账款明细,请确认一下是否有问题,如无问题,请邮件回复一下,并把货代相关所涉及的所有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6%)尽快寄给我司,此事请尽快处理,务必在本周三之前给出回复,祝工作愉快”;同日,发件人“hstt33”向收件人“lixin”回复邮件“没有问题,我会尽快安排清关费用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把相应款项给您退回去,还需要您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一般纳税人证明复印件,开票信息确认:清关杂费40 878.22元,这样开票是否可以,没问题我就安排开票了”;后“lixin”又向“hstt33”回复数码辰星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2014年5月14日,发件人“hstt33”向收件人“lixin”和“yanna”发送邮件称“货款已经退回到您公司账户,我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经寄出,以上2013年的所有账目,票据均已结清,收到后请确认”;同日,发件人“yanna”向向“hstt33”回复称“已经收到”。纵坐标公司表示“hstt33”系张硕,“lixin”系数码辰星公司的李鑫,“yanna”为数码辰星公司的财务闫娜,从该邮件可以看出数码辰星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数码辰星公司认可上述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但是其认为邮件中所称的增值税发票是指进口代理相关费用的发票,并非指缴款书,往来邮件无法证明纵坐标公司已经将缴款书交付给数码辰星公司。

另,本院工作人员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税局)调查数码辰星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5日增值税抵扣记录,根据开发区国税局向本院出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清单”所载明的信息,数码辰星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5日未抵扣本案所涉缴款书。

上述事实,有《进口代理协议》、QQ聊天记录、(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469号公证书、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核结果清单23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数码辰星公司与纵坐标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恰当履行合同。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纵坐标公司应当向数码辰星公司交付缴款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行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数码辰星公司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使用纵坐标公司代理其缴纳进口增值税后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销项税额抵扣,而且数码辰星公司作为实际纳税人亦有权取得缴款书原件,故纵坐标应当承担交付缴款书原件的义务。虽然纵坐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和往来电子邮件,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QQ号为×××、备注名为“大地集团李鑫”的QQ系李鑫本人使用,亦无法确认数码辰星公司的李鑫或闫娜明确认可已经收到缴款书,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纵坐标公司已经将其取得的缴款书交付给数码辰星公司,纵坐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缴款书的交付义务,故纵坐标公司应当赔偿因其未交付缴款书使数码辰星公司无法抵扣增值税的损失399 06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三十九万九千零六十元二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策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