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6475号 原告: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二层4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双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樱花园三区10号楼一**601号。 原告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坐标公司)与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坐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坐标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进口海关代缴关税、增值税款1610000元,进口代垫杂费2200000元,服务费200000元,以上共计40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延付的利息,以40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被告便委托原告进口纺织品、服装等产品,原告根据外方提供的订单信息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收到被告应向外方支付的货款后办理进口报关、报检及其他接货手续,进口产生的所有税费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关联实际控制的温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完成整个的交易过程,***达公司现已经注销。截止2019年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为其代缴的关税、增值税、代垫的杂费及服务费达到400余万,经被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为其代垫的进口海关代缴关税、增值税款161万元,进口代垫杂费220万元,服务费20万元,并于2019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承诺在签订《欠款证明》起三年内还清。但截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一分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纵坐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证明,垫付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据,仓储费、分拨服务费、搬运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向纵坐标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1102221972********),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蒲方路9号院5楼1707号。业务合作过程中本人关联实际制控公司温州***达商贸有限公司(税号91330302MA29481Y7A)公司注册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3号德丰综合大楼A栋402室(A2)欠款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税号:91110105563692653P);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230119197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三丰东路383号2栋2**102号。代垫:进口海关代缴关税增值税款累计:161万人民币;进口代垫杂费:220万;服务费累计:20万人民币。合计欠款:401万人民币。还款期限:签订日期起三年内还清账款。”**在《欠款证明》下方签名并按捺手印。 庭审中,纵坐标公司陈述办理进口不能以个人名义,**借***达公司名义进口,实际是**个人进口,纵坐标公司系与**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在签订《欠款证明》后未向纵坐标公司偿还过欠款。纵坐标公司向本院提交垫付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据若干,合计161万余元,提交垫付仓储费、分拨服务费、搬运费等杂费票据若干,合计220余万元,主张**出具《欠款证明》时将前述两笔款项抹零。纵坐标公司陈述20万元服务费系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依据纵坐标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垫付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仓储费、分拨服务费、搬运费等票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纵坐标公司与**间具有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现纵坐标公司已完成相应义务,并为**垫付必要费用,**亦在《欠款证明》中明确确认代垫金额401万元,故纵坐标公司要求**支付401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依约付款,应对给纵坐标公司造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纵坐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垫进口海关代缴关税、增值税款1610000元,进口代垫杂费2200000元,服务费200000元,并支付北京纵坐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401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