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南开道。
法定代表人:李松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3号楼0401-1室。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松奕,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市高新区。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松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29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被上诉人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29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就本案中所涉及的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金额1000万元左右,其中包含了本案购销合同金额,两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号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就认定上诉人举证不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解释说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二、因双方存在多笔购销合同交易,上诉人以滚动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货款以及剩余金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贷款701738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KGYCG2016060801《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香蕉筛1台,合同金额为7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6-008《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直线筛1套,总价款为220000元;2017年1月16日,****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与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7-00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直线筛1套,总价款为24万元;2017年2月18日,****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与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7-005《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跳汰机1台,总价款为80万元;2017年2月23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7-003《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香蕉筛1台,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收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科技有限公司合计付款1958262元,尚欠货款701738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五份合同、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01738元的事实,****科技有限公司抗辩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01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编号为LKJCJ2017-003号合同已经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抗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而本案中编号为LKJCJ2017-003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当事人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应当以701738元为基数,自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不利后果。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李松奕与****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混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73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701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计6,251元,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五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重复起诉,但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LKJCJ2017-003号合同签订日期与本案不同,且上诉人未能证明两份合同为同一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货款及剩余金额,但被上诉人已提交五份合同、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701738元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合同编号为LKJCJ2017-003号合同款项本案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在其他法院诉讼中涉及合同编号为LKJCJ2017-003号合同,由案涉法院依法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