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16号
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阳,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奕,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陆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第三人: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松奕,执行董事。
第三人:陆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通公司)与被告李松奕、***、第三人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凯工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阳、邹桂兰,被告李松奕、***及第三人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松奕赔偿金易通公司损失800万元;2.请求判令***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李松奕、***及实际控制的第三人陆凯科技公司立即返还金易通公司所有的德国进口3661振动筛机1台、多层筛机1台等共两台设备;4.请求贵院判令李松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易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2日,是新三板上市公司,系德国STC、SKG在中国的唯一总代理,多项技术和科技成果在业界具有领先优势,在业界有一定影响力。李松奕是第三人陆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陆凯工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陆凯工业公司任监事、股东;***是陆凯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陆凯科技公司任监事;两被告共同控制陆凯科技公司及陆凯工业公司。2014年12月,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陆凯科技公司仅在钢铁等几个领域负责销售金易通生产的产品,而且签署合作协议时,陆凯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仅适用于有色金属和钢铁领域,并不具备与金易通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能力。随着双方合作的加深,陆凯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松奕以与金易通公司加强合作为由要求加入金易通公司董事会,并承诺在任期能够提升金易通公司的整体业绩及商业利润,金易通公司考虑到前期与其名下陆凯科技公司合作良好,李松奕也表现出一定的经营和管理能力,因此,2015年4月9日,金易通公司同意李松奕加入金易通公司董事会,至此,李松奕参与和介入了金易通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而在李松奕加入金易通公司董事会期间,不但通过了其实际控制陆凯工业公司低价购买金易通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上述股权转让款也并未实际支付对价),还在2016年将***引入到金易通公司天津工厂作为厂长,任金易通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同时,李松奕在作为董事期间还代表陆凯工业公司与金易通公司的战略合作伙伴STC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妄图代替金易通公司与德国STC公司之间的合作,据金易通公司天津工厂员工证明,***在担任天津工厂厂长期间,更是多次对生产的关键岗位拍照录像,引入其团队人员观摩和参与生产产品的组装。两被告还在任期内与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了多项关联交易:向金易通公司销售筛板价格高于市场正常价格,且从金易通公司处采购的筛机并未支付相应货款,2016年12月22日,两被告离职。两被告离职后金易通公司发现,李松奕在职期间不但与陆凯科技公司进行了多笔关联交易,其控制下的陆凯科技公司还生产出了与金易通公司相同的产品,且使用与金易通公司相同的零部件供应商和销售渠道,且在陆凯科技公司的网站上公开对外声称其与德国STC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是STC在中国的战略伙伴,其宣传页上的产品图片甚至是金易通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图片,产品型号仍采用金易通公司初始编写的型号。同时,李松奕又以与金易通公司股东常建勇之间借款为由在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了金易通公司的账户和股权,大有取而代之势,给金易通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带来沉重打击。且经查询,2019年陆凯科技公司更是在和金易通公司相同的产品领域申请了六项专利,上述专利经金易通公司核实后确认,也已经构成了对金易通公司现有的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侵犯,现上述专利仍在公告期,金易通公司也已准备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易通公司结合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合作过程后认为:本案李松奕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其在与金易通公司合作起始阶段就有预谋和有规划的违法行为,李松奕和***作为高管参与其中,根据金易通公司的公司章程和相应法律规定两被告就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易通公司系新三板上市公司,金易通公司的经营不但关系着自身安危,同时还关乎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金易通公司请求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松奕及***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存在损害金易通公司利益行为。1、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经营合作协议,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12月截止,双方合作的主要形式之一即为签订购销合同,由陆凯科技公司从金易通公司处购买产品后在对外销售。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金易通公司力邀二被告成为金易通公司的董事,这也是双方合作的进一步加深。经营合作协议签订的合作时间点早于李松奕成为金易通公司董事之前,且2016年仍然处于合作期间,陆凯科技公司与金易通公司的购销合同属于履行经营合作协议的履约行为,不属于内部交易,更不涉及谋取商业机会。2、李松奕并没有以董事身份影响决定金易通公司销售给陆凯科技公司产品的决议,金易通公司的销售行为系李松奕成为其董事之前其自身决议形成;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系金易通公司自愿的行为,并且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及经营合作协议的目的,并没有给金易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相反正是因为基于经营合作协议基础上的产品购销合同为金易通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润,实现了经营合作协议的目的。在经营合作协议到期后,金易通公司的销售额及利润大幅下滑,其原因在于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停止合作,与李松奕是否担任董事不具有因果关系。3、2011年8月18日金易通公司与德国ST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8月18日合作到期。2016年10月7日,陆凯工业公司、金易通公司与德国STC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明确了陆凯工业公司合作身份,德国STC公司单独授权陆凯工业公司。德国STC公司是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公司,面对全球提供服务,是一家公共知悉的企业,其对陆凯科技公司也有一定的了解。在陆凯科技公司与金易通公司合作期限结束后,2017年10月17日陆凯科技公司向德国STC公司询问是否可购买筛分机技术服务图纸,德国STC公司负责人明确回复可以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图纸,不存在违反三方合作协议内容,陆凯科技公司遂向德国STC公司支付技术图纸服务费购买了部分筛分机技术服务图纸。陆凯科技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存在谋取商业机会。4、陆凯科技公司系在二被告结束担任金易通公司的职务后通过市场正常公平竞争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相关类似产品的,并且金易通公司与二被告也不存在竟业禁止协议,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5、因金易通公司的售后服务及产品质量等问题,陆凯科技公司与金易通公司结束合作后,金易通公司已经先后在贵院对陆凯科技公司及二被告提起了虚假宣传案、侵害商业秘密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等诉讼,其诉讼主张基本相同,二被告认为金易通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公司法》148条等相关规定,二被告不存在利用董高身份从事内部关联交易,金易通公司的所谓损失系其自身经营原因所致,与二被告的董高身份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谋取商业机会和竟业禁止的行为,请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金易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述称:我方意见同李松奕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相关主体情况
(一)金易通公司的相关主体情况
金易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为新三板挂牌企业,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专业承包;销售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电气机械;货物进出口。
金易通公司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金易通(天津)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通天津公司)为金易通公司全资子公司,原名称:金易通(天津)矿业装备有限公司。
(二)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的相关主体情况
陆凯科技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8月21日,李松奕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70%股权,***为该公司监事。陆凯科技公司经营范围:实验室仪器设备的设计、开发研制、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筛网、振动机械、选矿机械制造(涉及环保的加工过程除外)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广告制作、发布;普通货运。
陆凯工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0.07%股权;李松奕为该公司监事,持有该公司99.93%股权。陆凯工业公司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系统装置、矿山机械设备研制、开发、制造、销售;互联网零售;基础软件、应用软件开发、零售;金属及金属矿(不含贵重金属、稀土金属)、五金产品、批发、零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信息技术管理咨询服务;科技会展服务;专业及业务会议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机械零部件加工。
李松奕为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李松奕、***的相关主体情况
金易通公司2015年4月15日发布董事变动公告,该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5年4月9日审议通过选举李松奕等为公司董事,任职期限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2016年12月22日,李松奕自金易通公司离职。
金易通公司2016年11月4日发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公告,任命***为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任职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22日。2017年8月,***自金易通公司离职。
二、关于李松奕担任金易通公司董事前的相关情况
2014年12月11日,陆凯科技公司(甲方)与金易通公司(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载有:本着“诚信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振动筛系列产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履行:1、甲方负责振动筛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并且在钢铁、有色、冶金矿山领域是该产品唯一的合法经销者;乙方不能在钢铁、有色、冶金矿山领域销售该系列振动筛产品;2、乙方负责振动筛系列产品的生产制造及售后服务工作;3、甲方销售的所有产品应该加上甲方公司的铭牌及L0G0。4、乙方要无偿为甲方人员提供全面的技术培训,以利于更好的销售产品。5、因销售以及履行合同环节所产生的问题及损失由甲方解决及承担;因产品质量原因,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前期为了开拓市场,如果需要到现场试用产品,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7、第一阶段的合作期限是两年,合作期限到期后,双方再共同协商合作事顶,所有产品的销售底价见附表……。
三、关于李松奕担任金易通公司董事期间的相关情况
2015年10月28日,甲方金易通公司与乙方陆凯工业公司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票发行认购合同》,约定甲方拟发行500万股股票,乙方同意以按照本次股票发行方案认购甲方发行的上述股票500万股,价格为3元/每股,认购款共计1500万元。合同落款甲方处显示有金易通公司公章及常建勇签字,乙方处显示有陆凯工业公司公章及李松奕签字。
2015年12月18日,陆凯工业公司(甲方)与金易通天津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鉴于甲方系乙方的战略合作伙伴,经双方审慎协商,双方在未来3年内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在充分利用及发放现有国际市场及有色钢铁及其他行业的资源优势迅速扩大乙方现有市场规模。依托甲方现有销售团队开发粮食行业跳汰除砂项目。努力争取2016年公司完成销售收入6000万元,2017-2018年每年增长不低于20%。为达到上述战略目标,配合并支持甲方为完成上述目标。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仟贰佰万(12000000)元整,用于甲方开发上述市场。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陆凯工业公司公章及金易通天津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显示为2015年12月18日。
2016年10月7日,金易通公司、陆凯工业公司、STC振动筛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STC)三方签署协议,合作目的:利用金易通公司及陆凯工业公司在行业的市场影响力和完善的售后服务,代理STC在华制造、销售和推广振动筛产品;利用金易通公司及陆凯工业公司自身的制造加工能力,为STC制造指定的出口筛机或部件;利用STC在国际市场的优势,代理金易通公司及陆凯工业公司在国际市场上销售相关产品。协议书落款显示有常建勇(金易通公司)、李松奕(陆凯工业公司)及STC负责人签字。
2016年10月10日,陆凯工业公司向陆凯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依据陆凯工业公司于2016年与德国筛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STC)签署的书面文件,兹授权陆凯科技公司作为战略合作伙伴,在全球矿山行业内开展STC产品的推广、制造、销售和售后服务,陆凯科技公司和陆凯工业公司对STC产品及技术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本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7日。陆凯工业公司对被授权任在本授权书有效期限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承认有效。被授权人在本授权书期限内签署的相关文件不受授权期限的限制而失效。
2016年12月,金易通公司发布关联交易公告,称2016年其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交易标的为12640000元,李松奕为陆凯科技公司担任金易通公司董事期间,是陆凯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此外,金易通公司主张李松奕任职期间拉走公司样机三台,已经返还一台,现有两台机械未返还,并就此提交了曹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货物出门证》及《外来人员登记表》为证。其中,2014年12月13日《货物出门证》显示物品出门事由为“发唐山振动筛(德国原装)”,出门物品及数量记载“1台”;2015年3月2日《货物出门证》显示物品出门事由为“唐山陆凯”,出门物品及数量“多层筛一台,电机一台”;2015年3月26日《货物出门证》显示物品出门事由为“拉回多筛层”;2015年6月17日《货物出门证》显示物品出门事由为“发货”,出门物品及数量记载“多层筛”。
李松奕、***及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对金易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曹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货物出门证》及《外来人员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组证据内容中不能确定金易通公司运送的是何具体货物以及送往何处。此外,李松奕、***及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提交了LKLS2750直线筛收货、发货说明、运输合同、回执单及清单等,主张陆凯科技公司收到的设备并非金易通公司所主张的型号,并且该直线筛已发回金易通公司处。金易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易通公司主张,共计拉走的设备为三台筛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返还一台,剩余两台均未返还。
四、关于李松奕、***离任后的相关情况
金易通公司提举(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913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2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599号公证书,主张李松奕、***从金易通公司离任后,陆凯科技公司开始生产与金易通公司相同的产品并在中国选煤群、2019德国慕尼黑国际工程机械展展示,并将侵权产品销售到首钢水厂、徐州铁矿集团、广福矿业、江西某矿等,对金易通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金易通公司的公司利益。另查,金易通公司已向本院另案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五、关于金易通公司所持的李松奕、***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主张
金易通公司主张李松奕、***损害其公司利益,具体主张如下:(一)违反公司董事、高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体行为:1.李松奕主导在金易通公司与STC之间合作协议中加入实际控制企业陆凯工业公司,后借此与STC联系并获取购买图纸和采购零部件的渠道;2.李松奕安排***进入金易通公司工厂当厂长并熟悉金易通公司设备加工流程,完成了其控制企业陆凯科技公司从单一销售金易通公司设备到加工制造生产金易通公司设备能力的蜕变。(二)违反公司董事、高管竞业禁止限制义务,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具体侵权行为:1.李松奕与***利用关联公司陆凯科技公司经营了与金易通公司相同的业务;2.李松奕与***还利用其在职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直接与金易通公司的合作伙伴联系并虚假宣传合作关系,购买图纸仿造产品,并利用与金易通公司相同的渠道源头进行销售,给金易通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三)侵占公司财产。具体侵权行为:李松奕任职期间拉走金易通公司样机三台作为其关联公司展示、宣传之用,后离职后经金易通公司追讨,已经返还一台,现仍侵占两台机械未返还。(四)关联交易存在损害金易通公司利益行为。具体侵权行为:1、被告李松奕仅2016年就与金易通公司之间签订了1264万元的设备销售合同,至今没有完全支付相关款项,已给金易通公司带来巨大损害。2、李松奕在任职董事期间指示实际控制公司陆凯工业购买金易通公司500万股,而购买金易通公司股票的资金来源却为陆凯工业向金易通公司子公司借款。
李松奕、***对金易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李松奕、***主张:(一)李松奕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陆凯科技公司于1997年设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陆凯工业公司于2008年设立,均早于金易通公司2009年设立时间。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成立以来,依靠强大的技术研发团队蓬勃发展,成为行业内领军企业,荣获了诸多荣誉,在企业生产科技能力、产品质量等方面处于领先水准。(二)基于李松奕、***及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的行业内优越实力,金易通公司提出与唐山陆凯有限公司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协议内容约定金易通公司的产品标注陆凯科技公司的铭牌,可清楚的看出金易通公司的目的及双方的实力差距。双方合作的形式之一即是陆凯科技公司销售金易通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交易是陆凯科技公司履行经营合作协议的行为,金易通公司混淆了事实。(三)为了进一步加深合作,帮助金易通公司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金易通公司要求李松奕加入董事会和担任管理人员,金易通公司知悉李松奕、***及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生产情况,在李松奕、***的帮助下,金易通公司的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得到很大提高,达到了金易通公司的目的。因此不存在金易通公司所说的违背董事、高管的保密及忠实义务,更不能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第147条等规定。(四)李松奕、***在担任董事、高管期间没有利用身份从事相同业务经营同类业务,金易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完全是混淆事实,购销合同是经营合作的继续履行,金易通公司对李松奕、***及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的行业自始知晓并力求合作。(五)就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存在的购销合同纠纷,因为金易通公司违反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现金易通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不存在金易通公司所谓的损害公司利益情况。借款合同纠纷同样与本案无关。
六、其他
金易通公司主张李松奕、***损害其公司利益,要求连带赔偿损失800万元。经询问,金易通公司主张该损失金额为自行估算,参考要素包括在李松奕担任董事期间金易通公司资产持续降低的情况。李松奕、***及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对金易通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经营合作协议,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12月截止,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陆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易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加上陆凯科技公司的铭牌及LOGO,正是陆凯科技公司利用自身能力,使得金易通公司的业绩得到迅猛提高,双方结束合作之后,金易通公司业绩下滑是因为其产品质量问题,与陆凯科技公司无关。
关于借款纠纷案件情况:李松奕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常建勇及金易通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易通公司偿还借款820万元;2、依法判令金易通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777729.36元;3、依法判令金易通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月18日的违约金2197600元;4、依法判令金易通公司赔偿损失445500元(以上共计11620829.36元);5、依法判令金易通公司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6、依法判令金易通公司自2019年1月19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4100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7、依法判令常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常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奕借款利息人民币118520.55元;三、被告常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奕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即每日人民币2500元,向原告李松奕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四、被告常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奕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5%计,向原告李松奕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五、被告常建勇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松奕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六、被告金易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李松奕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易通公司及常建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815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公告材料、合作合同、经营合作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起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侵权类纠纷,金易通公司作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陈述,可以认定,案涉诉争期间,李松奕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担任金易通公司董事,***在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8月期间系金易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于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松奕、***是否实施了损害金易通公司之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相应行为是否给金易通公司造成了实际利益损失。就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其一,2016年10月7日,金易通公司、陆凯工业公司、STC三方签署协议确立三方合作关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并在落款显示有三方负责人签字确认。金易通公司主张李松奕担任董事期间主导加入陆凯工业公司一方作为协议主体,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陆凯工业公司与STC之间的商业合作,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李松奕在侵害金易通公司利益情况下达成,故金易通公司主张李松奕在该事项上违反董事忠诚、勤勉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入职金易通公司经过金易通公司公告任命程序,属于劳资双方合意建立的法律关系。现金易通公司主张系李松奕安排***入职并以获悉金易通公司相关商业机密为不当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李松奕、***设立的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设立时间均早于金易通公司,且在李松奕担任金易通公司董事之前,陆凯科技公司(甲方)与金易通公司(乙方)即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有《经营合作协议》,故金易通公司对李松奕、***与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经营情况应予知悉并认可。关于金易通公司主张的李松奕、***经营的陆凯科技公司、陆凯工业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侵害商业秘密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主要发生在李松奕、***离职后,金易通公司可通过另案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其三,关于金易通公司主张的侵占公司财产一项。金易通公司主张李松奕任职期间拉走样机三台,仅返还一台,尚有两台并未归还,并就此提交了4张《货物出门证》及《外来人员登记名册》等材料为证。但从上述材料显示的日期来看,3张《货物出门证》显示时间在李松奕担任董事之前,1张2015年6月17日《货物出门证》未显示收货主体。同时,考虑陆凯科技公司已经归还一台设备的情况下,金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李松奕担任董事期间不当占有公司两台设备拒不归还,故金易通公司在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李松奕等归还德国进口3661振动筛机1台、多层筛机1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金易通公司的公告中,所公示的关联交易内容为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2016年设备销售合同缔约情况。金易通公司与陆凯科技公司2014年12月11日签订有为期二年的《经营合作协议》,基于双方正常商业合作关系,在案证据并未证实上述关联交易缔约给金易通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亦不足以证实李松奕利担任董事期间利用关联关系损害金易通公司利益。若当事方就上述设备销售合同存在履约争议,金易通公司可通过合同纠纷诉讼依法解决。关于2015年10月28日,甲方金易通公司与乙方陆凯工业公司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票发行认购合同》一事,由双方协议确定,并无不当。关于金易通公司主张的上述股票购置资金来源于陆凯工业公司向其子公司借款一项,根据2015年12月18日陆凯工业公司(甲方)与金易通天津公司(乙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并未显示与前述股票认购合同有关,金易通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易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松奕、***的诉争行为实际损害了金易通公司之公司利益并给金易通公司造成了实际利益损失。基于此,金易通公司要求李松奕、***赔偿损失、返还设备等涉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洲
人民陪审员 刘玉凤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