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南开道。
法定代表人:李松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3号楼中关村能源与安全科技园3-3-1406-1室。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被上诉人金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科技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均已确认**科技公司支付了6 937 912元货款,涉案货款的支付方式是滚动付款并一直这样履行,由此可知双方对涉案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所引用的(2021)冀029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84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编号为LKKJCG2016-00901、LKKJCG2016-009/2的合同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一审法院无权对其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进行审理。2.金易通公司起诉金额与其2017年年报不符。金易通公司起诉**科技公司欠款共计8 420 500元,而其2017年年报中确认应收账款为7 780 238元,金易通公司有义务予以说明或举证,一审法院应对此予以查明。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科技公司欠金易通公司8 010 500元的主要证据包括盖有**科技公司公章的验收证明、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484号判决书,以及编号为LKKJCG2016-00901、LKKJCG2016-009/2的合同。**科技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验收证明是虚假的,无法真实反映验收的具体情况,是为了配合金易通公司符合年报要求而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关于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明显能够看出字迹不同,**科技公司在申请对发货清单中王文静的签字同一性鉴定不成时,金易通公司负有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的义务,一审法院将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损失时违反法律规定,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金易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采信证据无误,**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金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42.05万元及利息(以842.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五年期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2.判令**科技公司继续履行LKGJCG2017-006合同义务,将型号为BV2461的香蕉筛一台设备提走;3.判令**科技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编号为“LKGJCG2017-006”的合同;2.要求判令金易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3.金易通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科技公司(买受人)与金易通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LKGYCG201604010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直线筛STC5161、数量2台、单价 1 350 000元;直线筛SKG2750、数量8台,单价302 500元,合计512万元。
金易通公司提交验收证明,显示“合同编号LKGYCG2016040101,本公司向贵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设备已根据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目前已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请予以确认!”**科技公司盖章确认。金易通公司提交5份由王文静签字的、加盖**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公章的发货清单,分别为2016年7月30日、8月8日、8月9日、8月12日、共收到2750筛机8台、5161筛机2台。
2016年8月19日,**科技公司(买受人、需方)与金易通公司(出卖人、供方)签订编号为LKGYCG2016062901直线筛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直线筛STC3673、数量1台、单价67万元;直线筛STC2461、数量1台,单价43元,合计110万元。
金易通公司提交验收证明,显示“合同编号LKGYCG2016062901,本公司向贵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设备已根据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目前已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请予以确认!”**科技公司盖章确认。金易通公司提交2份由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2016年8月27日,直线筛STC-LV2461、1台;直线筛STC-LV3673、1台。
2016年8月18日,**科技公司(买方)与金易通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LKKJCG2016-005直线筛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脱水筛SKG2450、数量14台、总价308万元。
金易通公司提交验收证明,显示“合同编号LKKJCG2016-005,本公司向贵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设备已根据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目前已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请予以确认!”**科技公司盖章确认。金易通公司提交由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2016年9月26日,2450筛机STC-LV2461、4台。
2016年9月20日,**科技公司(买受人)与金易通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LKKJCG2016-006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直线振动筛SKG1850、数量1台,单价18万元,合计18万元。
金易通公司提交验收证明,显示“合同编号LKKJCG2016-006,本公司向贵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设备已根据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目前已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请予以确认!”**科技公司盖章确认。金易通公司提交由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2016年11月10日,1850筛机、1台。
2017年1月21日,**科技公司(买受人)与金易通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LKKJCG2017-00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直线筛SKG2140、数量1台,单价20万元,直线筛SKG2450、数量3台,单价22万元,合计86万元。
金易通公司提交验收证明,显示“合同编号LKKJCG2017-001,本公司向贵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设备已根据合同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目前已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请予以确认!”**科技公司盖章确认。金易通公司提交由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9日,SKG2140筛机、1台;2450筛机1台。
2017年3月27日,**科技公司(买受人)与金易通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LKKJCG2017-006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香蕉筛BV2461、数量1台,单价41万元,合计41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30%,提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预付款到后50个工作日具备发货条件,提货款到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庭审中,金易通公司认可该份合同中的设备未被**科技公司提走。
2017年4月7日,**科技公司(买方)与金易通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LKKJCG2017-007脱水筛设备合同,约定标的名称脱水筛SKG2450、数量1台、总价2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款,即88 000元;合同总额的10%及22 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异议一次性付清。质保期12个月,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
金易通公司提交由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2017年4月1日、2450筛机1台。
**科技公司认可王文静、邵鹏在其公司任职,王文静任职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邵鹏任职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6日。
上述七份合同总金额为1097万元。
一审庭审中,**科技公司对金易通提交的发货清单中王文静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发货清单中王文静的签字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移送鉴定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20日将该鉴定申请退回,“现有材料不够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2016年10月8日,**科技公司向金易通公司转账50万元、1 036 000元。2016年10月14日,金易通公司向**科技公司转账21万元,用途标注:退款。金易通公司认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79万元。2017年1月3日,**科技公司向金易通公司主张103 500元。2017年5月18日,**科技公司向金易通公司转账22 000元。金易通公司认可2017年2月21日承兑汇票承兑98 000元。金易通公司认可**科技公司共支付254.95万元。
一审庭审中**科技公司称其向金易通公司共计6 938 212元,金易通公司仅对其中254.95万元认可与该案有关。其余款项中 1 958 262元的付款的是双方在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2021)冀0291民初484号中的货款。金易通公司提交484号判决书,原告为金易通公司、被告为**科技公司、李松奕。该份判决的诉争合同编号为LKGYCG2016060801、LKKJCG2016-008、LKKJCG2017-004、LKKJCG2017-005、LKKJCG2017-003,合同总价为2 660 000元。判决书载明“原告提交收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被告合计付款1 958 262元,尚欠货款701 738元。”金易通公司称**科技公司支付的2 430 150元是支付的合同编号LKKJCG2016-00901、LKKJCG2016-009/2的货款,金易通公司提交2份验收证明,金额分别为2 240 000元、190 150元。
金易通公司称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该案的7份合同,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2021)冀0291民初484号中的5份合同及合同编号LKKJCG2016-00901、LKKJCG2016-009/2,共计14份合同。所有合同总金额为16 060 150元,金易通公司认可收到**科技公司货款共计6 937 912元,
经查,**科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总金额共计7 147 912元,金易通公司提交2016年10月14日退款21万元给**科技公司的银行回单。金易通公司共收到**科技公司款项共计 6 937 912元。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公司与金易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关于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科技公司是否欠付金易通公司货款;二、金易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编号LKGJCG2017-006的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论述如下。
一、金易通公司提交其与**科技公司的合同共计14份合同,所有合同总金额为16 060 150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的合同编号LKKJCG2016-00901、LKKJCG2016-009/2的2份合同共计 2 430 150元;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2021)冀0291民初484号诉争合同编号为LKGYCG2016060801、LKKJCG2016-008、LKKJCG2017-004、LKKJCG2017-005、LKKJCG2017-003,合同总价为2 660 000元,金易通公司认可**科技公司已支付1 958 262元。
金易通公司认可共收到**科技公司涉及该案的货款共计254.95万元。该案诉争的7份合同,金额共计1097万元,其中编号LKGJCG2017-006合同价款41万元,该份合同金易通公司未交付,应当从总金额中扣除。故**科技公司尚欠金易通公司 8 010 500元,金易通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8 420 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8 010 5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易通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一节, 7份合同履行付款日期不一致,现金易通公司要求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该院调整为起诉之日。关于金易通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5年期的1.5倍计算,根据**科技公司履约及违约情形,该院将该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金易通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该院提交诉状,虽然诉状中未提及继续履行编号LKGJCG2017-006的合同,但金易通公司以提起诉讼的基础认为**科技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该院认为该案适用权利人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金易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编号LKGJCG2017-006的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
编号LKGJCG2017-006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30%”,现有证据显示**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并主张解除该份合同,该份合同应当解除,但**科技公司应当赔偿金易通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该份合同标的物为41万元,而涉案的标的物非种类物,故该院酌定金易通公司就该份合同的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为369 000元。
关于金易通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一节,因双方未有约定,故该院对金易通公司的该县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金易通公司支付货款8 010 500元及利息损失(以8 010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确认金易通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KGJCG2017-006的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三、**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金易通公司支付损失369 000元;四、驳回金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易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冀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03号判决书),证明484号判决书结论正确;证据2.合同对账明细表,证明**科技公司上诉状所述数据是错误的;证据3.金易通公司与**科技公司合同情况说明,证明金易通公司与**工业公司2015年至2017年签署和执行12份合同,金易通公司与**科技公司2016年至2017年签署和执行有14份合同,由于双方的关联关系和双方主要负责人都与关联交易相关,以及双方没有采用同一型号规则,因此出现各种交易瑕疵,是可以理解的,且双方所签的合同真实存在,对应合同拉走货物真实存在。经庭审质证,**科技公司称金易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科技公司认可金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证据3系金易通公司单方制作,**科技公司不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涉案争议的金易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科技公司主张解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LKKJCG2017-006。
就484号判决书,**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59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金易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综合双方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科技公司是否尚欠金易通公司货款。
双方存在14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 060 150元,**科技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 937 912元。涉案争议买卖合同7份,合同总金额为10 970 0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未履行的编号为LKKJCG2017-006的买卖合同金额410 000元,合同总金额共计 10 560 000元。金易通公司称就涉案争议买卖合同,**科技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 549 500元,尚欠货款8 010 500元,**科技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供货,**科技公司虽称其提交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验收证明是虚假的,是为了配合金易通公司符合年报要求而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但**科技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道在验收证明上加盖印章的法律后果,在未收到货物时便出具验收证明不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涉案验收证明系虚假的,故**科技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虽称金易通公司就王文静签字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王文静曾系**科技公司员工,**科技公司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在其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发货清单的情况下,发货清单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科技公司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依据金易通公司提交的验收证明、发货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就涉案争议买卖合同,金易通公司已供货金额为10 560 000元。其次,关于付款。**科技公司虽称484号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根据金易通公司二审提交的5903号判决书,484号判决书现已生效,且484号判决书已认定**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1 958 262元系支付该判决书中争议买卖合同款项,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科技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科技公司虽称编号为LKKJCG2016-00901、LKKJCG2016-009/2的买卖合同不是涉案争议合同,一审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理,但双方均未就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就该两份合同存在争议,金易通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的 2 430 150元系该两份合同项下货款,主张应予扣除并无不妥,故**科技公司该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科技公司对编号为LKKJCG2016-00901、LKKJCG2016-009/2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可另诉解决。基于此,本院认定就涉案争议买卖合同,**科技公司已付款2 549 500元。基于上述论述,金易通公司供货10 560 000元,**科技公司付款2 549 500元,**科技公司尚欠金易通公司货款8 010 5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其欠款金额作出的认定,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因金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编号为LKKJCG2017-006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就该合同要求**科技公司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就该合同**科技公司赔偿金易通公司损失369 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若金易通公司认为因该合同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确认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LKKJCG2017-006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28日解除;
驳回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 744元,由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45元(已交纳),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 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 596.5元,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67 495.5元(已交纳300元,余额67 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刘慧
审判员 邵普
二○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田心
书记员 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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