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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6694号
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阳,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兰,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松奕,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荣林,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河北省**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通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第三人李松奕、第三人孙荣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常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阳、邹桂兰,被告**科技公司、第三人李松奕、第三人孙荣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孙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被告不再使用与德国STC振动筛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STC公司)相关宣传语、直线筛、香蕉筛图片进行线上、线下宣传;2.判令被告赔偿因虚假宣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万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48万,已经支付18万,其余30万待案件结束后再行支付,公证费378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2日原告成立,2011年原告与德国STC公司、德国SKG洗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KG公司)签署协议,为两家公司在中国唯一的总代理。原告在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科技公司看中原告与STC和SKG公司的代理合作关系及技术等优势,于2014年12月与原告签署《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在钢铁领域负责原告产品销售工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奕2015年4月9日成为原告董事,进入原告高管层;2016年李松奕布局不仅限于销售环节,将孙荣林引入到原告天津工厂作为厂长,任原告分管生产的副总,2016年12月22日,李松奕和孙荣林同时办理离职。近期,原告发现,李松奕、孙荣林利用在原告任高管期间的身份优势地位、便利条件,通过其控制的**科技公司大肆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在业界做大量的虚假宣传,声称与STC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是STC公司在中国的战略伙伴,生产的产品技术来源于德国STC公司;其宣传页上的产品图片甚至是从原告处拉走的样机,其销售的产品型号仍采用原告编写的型号。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产品均是被告自行研发、生产,并非原告的样机,行业内相关产品技术、被告生产经营技术已经列入相关刊物;2.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2年,约定被告利用行业内自身优势和影响,销售对方的筛分机产品,在被告帮助下对方销售业绩提高,获得利润收益;3.双方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合作关系,明确约定被告销售、推广原告的筛分机产品,应当标注被告名牌和LOGO,被告宣传是为了更好地销售,原告将二者混淆,被告并未在自身网站宣传与STC公司签订协议;4.依据被告与STC公司以及**工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并未限制、约定德国STC不可以向第三方提供技术图纸服务,2017年10月,被告向STC公司询问是否可以购买筛分机图纸,STC公司回复可以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因此被告向STC公司支付技术图纸服务费,购买筛分机技术服务行为合法,被告宣传引进德国技术有事实依据、合法来源,就赵爱宾的微信朋友圈,其个人通过易企秀程序制作、发表的公司介绍,其目的在于个人的认知行为,微信发布时间较短,仅限于朋友圈,内容较少,其个人错误认为2014年即与STC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系个人主观错误认识,完全不能代表公司的宣传行为。从被告其他员工朋友圈、微信中均无法体现宣称2014年与STC公司签订战略伙伴协议;5.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虚假宣传应当存在虚假性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被告所做的宣传均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不存在虚构或引人误解,被告就涉案产品及筛分机行业其他产品均具有技术优势和较强的生产能力;6.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00万经济损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业绩下降与被告无关,双方于2014年签订合作协议,因为被告的帮助,原告的生产和销售得以取得较大提高,给原告带来可观利润,在双方终止合作后,原告的生产和销售因其自身不具有行业综合优势而下滑是必然发生、符合市场规律的,与被告、第三方无因果关系;7.原告支出的900万元根本性质是原告的基本生产成本,而非其损失,且该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系真实支出,原告自2011年以来已经就涉案产品取得一定利润,足以抵充基本生产成本,原告支出的并非技术许可费用,而是购买技术图纸服务费用,与被告向STC公司购买技术图纸服务支出的费用性质相同;8.双方存在其他民事诉讼纠纷,李松奕曾借款给原告,2019年双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系恶意提起系列诉讼,滥用诉讼权利,进而达到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松奕、孙荣林均同意被告**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8月11日,金易通公司与SKG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金易通公司和SKG公司在中国进行全面合作,把SKG的技术、产品在中国进行全面销售和推广,在条件成熟时,金易通公司通过购买SKG部分设计图纸,并完成所购买设备在中国的生产制造。合作后,金易通公司作为SKG在中国的贴牌生产厂家,可按成本价完成SKG交给的部分生产任务。SKG授权金易通在中国为唯一的总代理。在代理期间,SKG允许金易通在中国使用SKG标识,合作期间,金易通公司负责SKG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安装和售后服务工作。金易通公司在协议生效后年内完成印刷SKG中文宣传页等工作,协议有效期为10年。
2011年8月18日,金易通公司与STC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金易通公司是STC公司在中国唯一的总代理和合作伙伴,双方将进行全面合作,共同开发中国的振动筛市场,中国进行全面销售和推广STC的振动筛产品。合同有效期先定为5年。原告还提交了《合作协议》及签约时的一些考察照片,证明其是STC公司在中国唯一的总代理和合作伙伴。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易通公司开始在业内杂志上进行一定宣传,其中包括在2013年及其后的《煤炭工程》杂志、《煤炭加工与综合利用》杂志中宣传“金易通作为STC的中国总代理及合作伙伴愿为广大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振动筛最宽可达5米,国内外领先”等。杂志中有直线筛的图片(见附件1)。原告还在自己的宣传册中对其与STC公司合作事宜进行了宣传,并展示了相应的直线筛、香蕉筛等产品。
2014年12月,**科技公司与金易通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科技公司负责振动筛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并且在钢铁、有色、冶金矿山领域是该产品唯一的合法经销者;金易通公司不能在上述领域销售该系列振动筛产品;金易通公司负责振动筛系列产品的生产制造及售后服务工作;**科技公司销售的所有产品应该加上**科技公司的铭牌及LOGO。第一阶段合作期2年,到期后,再协商。
李松奕曾任金易通公司董事,孙荣林曾任金易通公司主管生产副总。李松奕为**科技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孙荣林为**科技公司监事。
2016年10月,金易通公司与**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ST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前五年的合作基础上,还有意进一步开拓中国市场,进一步展开合作,利用金易通公司和**工业公司的制造加工能力,为STC公司制造指定的出口筛机或部件,金易通公司和**工业公司为STC公司在中国的唯一总代理及合作伙伴,双方将进一步进行全面合作,共同开发中国的振动筛市场,在中国进行全面销售和推广STC的振动筛产品。协议中约定STC覅不发怒不能在中国委托其他合作伙伴。协议期满三年内该条款仍在中国有效,协议有效期至2021年10月7日。2016年10月7日,金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STC公司及当时作为**工业公司股东的第三人李松奕在合同签订后拍照留念。
金易通公司主张**科技公司在宣传中使用的图片中的产品是从金易通公司处拉走的样机。为此金易通公司提交2011年11月12日其与STC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就购买STCLV3660线性振动筛进行了约定。金易通公司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授权曹华到金易通公司全权办理拉筛机事宜。原告还提交了《货物出门证》证明2014年12月13日,司机沈秀单驾驶BW6200拉走STC3660直线振动筛一台至****科技工厂,其后又拉走了三台多层筛。
金易通公司主张**科技公司虚假宣传的内容包括1.2014年**科技公司与德国STC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85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8599号公证书)载明,金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勇的微信朋友圈中有“**赵爱彬”于2018年9月1日的朋友圈,是**科技公司的电子宣传册,其中公司介绍中称“2014年**公司与德国STC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被告认可赵爱彬是其公司员工,但辩称该电子宣传并非其制作;2.产品技术引进或融合“德国先进的筛分技术与制造工艺”:(1)08599号公证书载明:“**赵爱彬”朋友圈中**科技公司电子宣传册中宣传“引进德国先进的筛分技术与制造工艺,在中国制造世界一流的大型直线筛分设备”;(2)(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782号公证书)及**科技公司宣传册中载明,从德国展会取得的宣传册中有宣传“**科技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矿业振动、分级设备的研发制造,产品融合了德国先进的筛分技术与制造工艺,按照免维护、高可靠性、高振动强度设计,适用于各种恶劣的工况环境……大型直线振动筛筛面宽度可达到5.1m(世界最宽)。”“**香蕉筛引用德国先进的设计理念、加工工艺以及检测技术……筛机采用德国原装进口箱式激振器驱动,德国技师现场指导组装、调试,具有稳定性高、处理量大、使用寿命长等优点。”(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532号公证书)载明:登录**科技公司官方网站www.lk-t.com.cn,宣传“**科技具有几十年的振动设备制造历史,其振动筛技术与质量均处于国际领先地位。产品融合了德国先进筛分技术与制造工艺……”;3.把原告金易通公司的直线筛样机图片(以下简称图片1,图片见附件1)当作**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具体体现:(1)08599号公证书载明:图片1出现在**科技公司电子宣传册中;(2)(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9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3913号公证书)载明,微信名为“****”的朋友圈中出现了图片1,一些个人的聊天记录中也出现了该图片;(3)00532号公证书载明,在**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中有该图片,具体包括首页大图为图片1、在**科技公司网站新闻中心有《**科技于2016年中国国际矿业装备展览会》《**参展北京国际煤炭采矿技术交流会及设备展览会》《**参展2015国际矿业大会产品好评如潮受追捧》中有图片1所示的直线筛、在联系我们栏目下有“LKLB系列”直线筛、在产品展示中的LKLB系列直线筛与图片1不完全一致;金易通公司主张被告在“我们的产品应用案例”栏目使用了其产品图片,但比较相应图片与图片1不一致;(4)**科技公司的宣传册中有图片1;(5)宣传杂志中使用图片1,包括《煤炭工程》2015年2期封面,《中国矿业》2016年第10期封面、《煤炭加工与综合利用》2017年第3期、《煤炭加工与综合利用》2018年第7期、2019年第3期。4:把原告金易通公司的香蕉筛样机图片(以下简称图片2,见附件2)当做**科技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具体体现:(1)**科技公司的宣传册中有图片2;(2)08599号公证书中**科技公司电子宣传册中有图片2;(3)2018年第7期《煤炭加工与综合利用》封底页使用了图片2;5.在**科技公司工厂、展会等现场对外宣称原告的样机实物为**科技产品;6.宣传称**科技大型直线筛震动筛筛面宽度可达到5.1米(世界最宽),在电子宣传册、官网中的相关文章均有类似表述。
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归还原告的设备并支付使用费、停止侵权行为等。
为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5至2018年度振动筛销售统计表、2015-2018年报概要及图表对比,相关材料显示原告销售量有所下降,但未明确指明具体型号。原告主张其为了使STC品牌被中国用户接受,打开中国市场,建立及维护该品牌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支出,包括专业翻译费、考察费用、广告宣传费、技术指导费、工资等、部件的相应费用、图纸费用、展示费用、样机亏损等。相关票据中显示,筛机类产品价格较高。原告还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带来了非法获利,为此其提交**科技公司STC振动筛现场培训记录单,其中标注型号为LKBB2461,数量为3台。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3781元,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8万元。
**科技公司辩称其与STC公司签署了《授权委托协议》,**科技公司提交的STC公司的授权协议相对方是STC公司和**工业公司,该协议签订于2016年10月7日,载明**工业公司有权在全球矿山行业内开展STC筛机的制造、推广、销售和售后服务,其中推广包括技术推广,其同时还提交了购买STC公司产品及部件技术服务图纸合同书和外汇付款证明、完税证明。因此,**科技公司在宣传中使用的图片都是其自主研发的产品。**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驰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企业证明、专利证书、团体标准、论文、优秀发明创造单位、自主创新产品、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单位、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重点企业、培育试点企业、专利奖优秀奖、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贯标企业、诚信企业、研究中心、名牌产品、新兴产业化项目、工程研究中心、专精特新中小企业、CE证书、千家领军型企业、科技成果国际先进水平证书、工业设计中心、专利战略优秀研究成果三等奖、河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三等奖、专利二等奖等荣誉证书。
**科技公司称其已经归还样机,并提交LKLS2750直线筛收货、发货说明,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型号不同。
**科技公司还提交了判决书、裁定书、网站文章等证明原告系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同时提交了直线振动筛的应用案例,证明涉案产品在国内外的生产、销售情况,和原被告技术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均有流通,被告的产品系自主研发并合法生产销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具体的合作模式是对外以被告名义销售,双方存在购销合同,被告帮原告销售产品,贴被告标识。客户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直接发货给用户,每卖出一台,原告再给被告分成。庭审中原告自述“最开始将原告的展示样机拿到**科技公司,称是其生产的,使用STC技术,后来**科技公司领着用户到原告工厂,看到机器,然后客户和**科技公司签约。”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开始,**科技公司与金易通公司有合作关系,**工业公司与金易通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但合作已经终止,协议截止至2016年,**工业公司作为金易通公司的股东参与签字。本案不涉及**工业公司。**科技公司与**工业公司是独立主体,但实际控制人均是李松奕。2016年以后,李松奕作为**科技公司和**工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工业公司引入金易通公司,以加强合作为由成为金易通公司股东,将金易通公司天津工厂的厂长变更为孙荣林,在此过程中,与STC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工业公司获得了金易通公司的经营信息等经营资源、商业秘密,披露给**科技公司,实施了系列的侵权行为。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是**科技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及STC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科技公司认可其与**工业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公司,金易通公司最初和**工业公司存在买卖、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到2016年虽然合同是和**科技公司签订,但是实际是和**工业公司合作,**科技公司不直接面对客户,为避免股东相关的冲突而加入。后因**工业公司是金易通公司的股东,为避免冲突,2016年开始到2018年金易通公司与**科技公司合作,金易通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科技公司,再销售给**工业公司,**工业公司销售给客户。**工业公司也有代理权。2018年以后**工业公司未再销售香蕉筛和直线筛,**科技公司2017年从德国购买图纸,随后自己研发、生产和销售香蕉筛和直线筛,**科技公司在**市高新区火炬路有厂房。2018年以后宣传、销售均是**科技公司自己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宣传的LKLB3660直线振动筛是被告从原告厂房处拉到被告处,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厂房中有无涉案直线筛设备,被告称有,是其自己根据购买的德国产品自行研发、生产。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才开始购买图纸,但2016年即开始在中国矿业杂志宣传,其当时不具有生产能力,虽然2016年中国矿业杂志刊登的主体是**工业公司,但机器上使用的LOGO是**科技公司的LOGO。而且手机号码留的是赵震龙的手机,网址与**科技公司的官网一致。且2014-2016年期间,被告**科技公司只负责销售,其没有生产该设备的能力。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3天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官网宣传使用的直线筛和香蕉筛设备是其自行生产或自行购买。被告庭审后提交了3073大型双层直线筛加工过程图片及视频、3661大型直线筛加工过程图片视频、大型单层香蕉筛以及**科技公司展厅、筛机制造过程、电视台展播和专访等图片、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图片1和图片2中所示的机器系其自行生产和销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图片和视频资料中的机器均不是其宣传中的机器,并指出大量不一致的细节。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辩称其提交的视频证明其有生产能力,光盘展示的是其最新生产的产品。光盘和图片中的设备并非其宣传使用的那一款。本院询问被告宣传使用的设备的情况,被告称其已经卖了,视频中的不是当时那款。现在厂房已经没有当时那款了。本院询问被告宣传所称“世界最宽筛面”的设备情况,被告称其确实生产出来过该设备,但目前已经没有了。
以上事实,有合同、公证书、宣传册、发票、网页打印件、照片、光盘、荣誉证书、判决书、裁定书、授权委托协议、年报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均经营筛机相关业务,具有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原告在2011年与STC公司、SKG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据此产生在筛机领域引进德国相关技术的一定竞争优势,该种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保护的竞争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1.2014年**科技公司与德国STC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2.产品技术引进或融合德国先进的筛分技术与制造工艺;3.把原告金易通公司的直线筛样机图片当做**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4.把原告金易通公司的香蕉筛样机图片当做**科技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5.在**科技公司工厂、展会等现场对外宣称原告的样机实物为**科技公司产品;6.**科技公司大型直线筛震动筛筛面宽度可达到5.1米(世界最宽)。本院逐个进行分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宣传点1,虽然被告不认可该电子宣传册系其制作,但其认可该内容系其员工在朋友圈中发布,相关宣传行为亦应归于被告,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与原告合作,其宣传并非虚假宣传,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明确约定被告系经销商,且实际与STC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是原告,而被告自称其与STC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的该种宣传易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关于宣传点2,由于被告提交了其与STC公司的授权协议,同时提交了其购买图纸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取证时,被告的相应宣传基本符合事实,原告虽然取得了STC公司的授权,但被告亦购买了相应的技术,购买技术已成事实,原告与STC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其双方的合作协议,在STC公司给被告合法授权和购买相应技术的前提下,被告的宣传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不属于虚假宣传的相关内容。关于宣传点3、4、5其本质都是原告主张被告在实际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图片进行宣传。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早在与STC公司合作开始,就对外宣传其产品,使用了图片1、图片2,可以认为其对于图片1和图片2中所示产品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其在宣传中使用的图片1和图片2所示的产品系其自主研发、生产、销售,但是被告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重点不在于涉案的筛机本身是否由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事实,而在于被告的宣传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在本院要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3天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官网宣传使用的直线筛和香蕉筛设备是其自行生产或自行购买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仍无法证明其抗辩,其未尽到举证义务证明其宣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在原被告之间有合作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并非生产商的身份,而是原告的经销商,其在庭审中自认在2017年开始购买图纸,但是在2015年即开始在对外宣传中使用图片1和图片2,结合其所配合的文字部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已经具备生产或者已经生产出来图片1和图片3中所示产品,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故本院对其辩称与原告合作,可以使用相关图片进行宣传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宣传点6,**科技公司辩称其生产出的大型直线筛振动筛筛面宽度可达到5.1米,系世界最宽,但是该表述曾经在原告的宣传中出现,而被告没有对其抗辩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种宣传系对产品质量的直接宣传,相应的产品型号、性能在宣传册中均应有所标注,被告辩称其将生产的该种产品对外销售,但未提交证据,因此该种举证不利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一些合作,但被告明知其双方合作方式和内容系为原告销售涉案产品,仍然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图片进行了宣传,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被告的宣传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进而影响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图片1、图片2作为其产品进行宣传、停止使用“2014年**科技公司与德国STC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大型直线筛震动筛筛面宽度可达到5.1米(世界最宽)”的表述进行宣传,但对于被告与STC公司合作的事宜,如前所述,并未构成虚假宣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连续三年亏损按照每年三百万元主张其经济损失,或者以被告实际销售产品的获利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原告主张其自身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得出其全部损失和获利均来源于被告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不足。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1.被告在与原告有合作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明确知晓其宣传的内容可能造成误导,但仍然实施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主观恶意明显;2.涉案产品本身价格较高;3.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既发生在网络中,也发生在传统的宣传行为上,持续时间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广泛。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提交了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实际发生的金额183781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183781元,以上共计1183781元;
三、驳回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刘佳欣
审判员  刘君婕
审判员  王栖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