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民政局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5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曹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怡富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存志,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怡富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富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上诉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怡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黄河公司上诉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南商初字第30204号民事判决;二、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欠款二十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按原告及第三人自述,该系统于2008年3月20日即投入运行,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将涉案债权转让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被告,此期间内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时答辩“该项目最终失败,不具备验收条件,不能通过验收”,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原告虽已提交证据证明便民呼叫中心于2008年试运行,但试运行效果未知,也不能证明各方已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合格”,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一直未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这一事实。故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的第六条第二项第四小项及第十三条的约定,可以得出该工程合同直至被上诉人全部验收并付清全部合同款项时,该合同才终止。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对该合同进行验收,一审法院也已查清了这一事实,故此该合同并未终止,仍在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不应也无法起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实施的部分仅是信息系统工程的一部分,即使该部分符合设计要求,但工程验收的是整体项目而不能分割验收,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自然不能独立结算。此外,第三人怡富公司与原告金黄河公司的分包协议条款并未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即无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市民政局知晓包括合同价款在内的重要问题,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在验收合格后,要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总额后予以结算,结算还应综合考虑违约责任等情况,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此时第三人将不确定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追讨,本院认为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认定显然也是错误的,也是未对本案事实审理清楚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且上诉人也确实是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来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6年5月9日签订了《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系统工程合同书》,后上诉人已顺利完成合同项下项目,却一直未收到剩余的合同价款,后经上诉人与第三人协商,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部分债权(20万元)转让于上诉人,转让协议达成后第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发函告知了被上诉人该转让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也合法告知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工程在验收合格后,要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总额后予以结算,结算还应综合考虑违约责任等情况,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此时第三人将不确定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予原告,原告再向被告追讨,本院认为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因为该项目在2008年3月上线运行后实际运行了至少五年的时间,足以说明该项目是一个成功的项目,被上诉人无理拒不验收和支付价款已属不当。故虽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最终债权因为被上诉人拒不验收等原因未予明确而,但第三人仅将合同价款的3.5%的债权(合同总价值560万元)转让予上诉人,其行为并无不妥,也不会最终影响到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的验收及支付价款。再次,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怡富公司与原告金黄河公司的分包协议条款并未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即无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市民政局知晓包括合同价款在内的重要问题”,上诉人认为这不足以成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的原因,因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等规定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支付多少价位的合同价款,都只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无须一定要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价款数额较小也无不当之处,也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此理由并不足以成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的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民政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金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经过多年超期研发试运行后,本案上诉人的调试、整改亦未能使项目具备验收条件。若根据上诉人的主张,该项目2008年即已正式投入运行并符合验收条件,则上诉人或第三人应根据相关合同及会议纪要,向答辩人发书面验收通知并主张付款,但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或第三人均怠于行使其相关权利,从未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第三人青岛怡富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答辩人青岛市民政局不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所谓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案工程“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系政府招标项目,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该工程包含硬件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以及软件(包括应用软件、计算机通信集成和自动语音应答软件)的详细设计、开发、调试、维护与人员培训等。本案第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该工程的全部任务。然而2003年5月29日合同签订后,本案第三人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在硬件采购、设计装修、软件开发等各个方面均出现了重大问题,并且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也表现出了极其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各项工作,尤其是软件开发工作一再地陷入僵局,形成事实违约。由于本案第三人不具备软件开发能力,在其多次更换分包商后,项目试运行也不能达到验收标准,不具备验收条件。因此答辩人对第三人不存在后续付款义务,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其所谓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对上诉人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本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系第三人,而非答辩人。且各方均已确认第三人系对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人,因此本案系统试运行后的工程款项及系统验收合格后相关款项的付款义务人,应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怡富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和金黄河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和驳回。一审以所谓2008年3月20日民政局投入运行,债权转让2013年10月17日并在2014年2月25日通知民政局为由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一审的上述认定纯粹是为了单方维护民政局的利益,而人为割裂了整个合同履行事实的断章取义,即众所周知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以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审已经确定,民政局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是民政局、监理方、答辩人的三方验收,而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及项目民政局一直以种种理由没有最终验收,也就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纯属自相矛盾,应依法予以纠正。其次,民政局未经验收进行试运行后,作为合同他方的答辩人以及应用软件的实际承包方金黄河公司不可能不向民政局主张自己的工程款权利,但是其一直以最终验收后再付款为由进行推脱,金黄河公司为了自己的合同权利也一直配合民政局进行后续的调试和维修服务,目的就是最终能取得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所以该事实足以证实本案所涉的合同权利一直在持续状态,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事实。二、关于所谓分包的问题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如下问题:1、本案所涉合同系以招标方式签订的,即答辩人通过山东设备成套招标中心中标,换言之在事实下,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只能通过答辩人进行分包或委托,不存在就部分工程另行招标的可能。2、金黄河公司之所以参与到本案所涉合同之中,也是发包方民政局推荐所致,即答辩人中标后,民政局作为发包方就合同项下的软件部分的施工事宜向答辩人推荐了金黄河公司,答辩人在确认了金黄河公司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之后,考虑到了上述发包方的主观意愿,为了保证最终合同的验收通过,所以只能同意上述发包,即该分包事实系发包方民政局的主观意愿,并非答辩人的非法转包牟利行为。即将合同之中的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实际上进行独立的核价和施工,答辩人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他方,该部分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金黄河公司独享有和承担,也就是特殊情况下的形式上的转包。3、一审也已经确认了在合同履行中,民政局对本案所涉软件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金黄河公司是知晓的,且还参加了三方的监理会议。4、特别是上述项目自2008年由民政局投入运营后,也是由民政局直接通知上诉人金黄河公司参与进行包括调试、维修、服务在内的后续服务。上述大量事实足以证实:本案所涉的软件和网站开发项目并非什么分包,而是分包方民政局认可的实际分包,答辩人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他方,所以金黄河公司有权根据实际履行事实向民政局直接主张其权利。三、关于实际结算问题。一审判决以所谓的依据合同约定必须经三方验收合格报告,发包方才有义务支付相应工程款,而2008年试运行之后不能证明各方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合格为由,认定现在不能进行独立结算,答辩人认为上述认定是背离事实的错误认定,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合同约定了三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是事实上却是发包方自工程完工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在验收被告上签字,致使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施工方无法行使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首次,最为关键的却是,一审已经查明民政局在2008年3月20日已经将上述系统正式投入了运行,直至2013年,实际运行长达五年之久,该事实足以证实:1、上述系统的实际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已经超越所谓的试运行概念,任何一个稍具常识的人都可以认定该系统已经实际运行,而不是什么试运行。2、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工程视为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所以本案中虽然民政局一直未能出具验收被告,但是民政局却早在2008年就将上述系统投入实际运营,并且长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金黄河公司还根据,民政局的要求参与了运营中对系统的调整和维护等工作,由此足以确认本案所涉项目发包方民政局已经实际验收并使用,所以其依法应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即使存在部分质量或所谓合同逾期问题,也应该依据合同另行进行追责,而无权拒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发包方民政局将合同项下的系统投入实际运营长达五年,却以所谓的未能三方验收为名拒付工程款,该行为不仅于法无据,更是严重损害合同他方利益严重侵权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背离实际使用五年事实的片面错误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金黄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政局支付金黄河公司合同欠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3年5月29日,民政局(甲方)与第三人怡富公司(乙方)签订《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称:甲方委托山东省设备成套招标中心于2003年4月1日对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招标,并确认乙方为本项工程的承建单位。具体工程内容有:呼叫中心、信息中心、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系统的详细设计、设备与材料的购置、安装与调试、维护人员与应用人员的培训等;应用软件的详细设计、开发与调试、维护人员与应用人员的培训等。关于供货及安装调试期,双方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分为进口设备和国内设备,进口设备到货期60天,国内设备到货期30天。软件包含应用软件、计算机通信集成和自动语音应答软件,应用软件的工作界面和需求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开始开发,开发周期为90天,系统调测周期为15天。设备到货后,甲方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书面通知乙方之日起30天内完成硬件安装和调测。本项工程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工期为135天。关于验收和质量保障,双方约定:乙方整套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后书面向甲方提请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应在5日内进行验收。如硬件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及时整改,直至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主要设备无偿提供一年的售后服务,部分设备无偿提供三年的售后服务。本项工程总金额人民币560万元,其中购置、软件开发和安装调试费用人民币510万元,中心机房装修费控制在人民币50万元内,以决算后审计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硬件设备全部到货之后,由甲方、监理方、乙方进行验收,并交付三方签字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决算、审计总额,扣除付8万元以外,一次付清;工程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甲方付工程余款28万元。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有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和往来信函一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即成为合同的附件和有效组成部分。在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合同作某些变更或修改,所有合同的变更均需有甲乙双方书面签字认可。甲方委托青岛正中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本项工程的监理单位,乙方服从监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0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本项工程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工期为135天”变更为“本项工程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工程开工之日起,工期为135天”;将“硬件设备全部到货之后,由甲方、监理方、乙方进行验收,并交付三方签字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变更为“硬件设备全部到货之后,由甲方、监理方、乙方进行验收,并交付三方签字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待乙方接到甲方工程开工书面通知,且工程正式开工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三、2006年5月9日,金黄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系统工程合同书》,称:本项工程内容包括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青岛市民政局便民呼叫系统)系统平台软件集成、应用软件开发与试运行、网站开发与试运行及相关人员培训、售后服务、协助数据库初始信息采集录入等内容。系统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金黄河公司向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提供软件系统工程《开发计划书》,其中需明确开发进度、阶段划分和工作任务、质量保障措施等计划安排,经第三人确定后执行;自第三人确定需求报告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用户需求报告所规定的功能;工程完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提交《用户使用手册》和《系统维护手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第三人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后7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竣工款,系统通过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万元作为验收款。四、2005年至2007年间,监理公司多次向第三人发出监理通知,事由为到货验收分部分产品不符合要求、项目开发计划没有整改、需求分析阶段结果不符合要求、项目开发计划迟迟没有确认、UPS主机发生故障、软件开发工作停滞、系统集成工作安排、软件开发进展等。在2006年2月22日的监理通知中,监理公司指出:民政项目软件开发工作于2005年11月15日正式启动,截至2006年2月15日,应用软件开发工作已经历时3个月时间,超过了总包方和分包方(此时分包方为山东正方人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所约定的90天开发期限,已经形成事实违约。2007年4月20日(此时的分包方为金黄河公司)的监理通知记载:目前,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的软件开发工作已经接近尾声,软件分包方于4月20日上午,在业主现场对应用系统和网站部分的功能进行了整体测试,但在业务应用系统调试过程中,由于信息提醒功能出现了异常,没有达到系统设计要求,严重影响了系统整体测试工作的进度。另外,系统网站功能尚不完整,未能达到系统整体测试要求。五、2006年5月12日,金黄河公司、民政局、第三人怡富公司及监理方在民政局处召开工程监理会议,民政局希望各方做好软件项目,监理方明确监理权力,未经监理方签字,总包方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总包方表示对分包方充满信心,分包方表示会努力完成任务。各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六、2013年10月17日,金黄河公司与第三人怡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称:在《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和民政局协商,民政局同意第三人将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系统工程分包给金黄河公司,该部分工程总造价30万元,为此民政局通过第三人向金黄河公司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金黄河公司按要求将工程实施完毕。现剩余工程款项20万元,民政局一直以该项目未经实际总体验收为由未予支付,但上述项目已经使用,且一直运行正常。现双方协商,该工程剩余20万元工程款归金黄河公司所有,第三人怡富公司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由民政局直接付给金黄河公司。七、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怡富公司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邮寄至民政局,告知其将剩余20万元工程款之债权转让给金黄河公司。八、2013年4月16日,金黄河公司向民政局发函,称金黄河公司2006年6月参加开发建设,2008年系统开始投入运行,经怡富公司同意,向民政局主张欠款20万元。九、2008年3月,民政114便民呼叫中心开始试运行。民政局称该系统并非金黄河公司或第三人怡富公司承揽的系统。金黄河公司认为2008年至2012年使用金黄河公司的系统,此后进行了更换,使用期间的维护工作由金黄河公司完成。以上事实有民政局与第三人怡富公司合同、金黄河公司与第三人怡富公司的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监理会议纪要等及金黄河公司、民政局、第三人怡富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怡富公司与民政局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系民政局以招标方式确认由第三人怡富公司实施,第三人怡富公司又将其中的应用软件详细设计、开发测试、维护人员与应用人员的培训等分包给金黄河公司。从历次监理会议记录来看,民政局对第三人怡富公司的工作并不满意,但其对部分项目由怡富公司分包给金黄河公司是知晓的。根据第三人与民政局的基础合同,在硬件设备全部到货之后,由甲方(民政局)、监理方、乙方(怡富公司)进行验收,并交付三方签字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再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后的监理会议纪要也明确未经监理方签字,总包方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金黄河公司虽已提交证据证明便民呼叫中心于2008年试运行,但试运行效果未知,也不能证明各方已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合格。退一步讲,金黄河公司实际实施的部分仅是信息系统工程的一部分,即使该部分符合设计要求,但工程验收的是整体项目而不能分割验收,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自然不能独立结算。此外,第三人怡富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的分包协议条款并未征得发包人的同意,即无证据证明民政局知晓包括合同价款在内的重要问题,而根据民政局与第三人怡富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在验收合格后,要进行工程决算、审计总额后予以结算,结算还应综合考虑违约责任等情况,即第三人怡富公司对民政局的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此时第三人将不确定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予金黄河公司,金黄河公司再向民政局追讨,本院认为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按金黄河公司及第三人怡富公司自述,该系统于2008年3月20日即投入运行,第三人怡富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将涉案债权转让予金黄河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通知民政局,此期间内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黄河公司对民政局、第三人怡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金黄河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金黄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维护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系统一直在顺利运行,2011年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进行系统维护,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证明该工程系统运行正常。证据2、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银行进账单,金额57500元,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款项。被上诉人民政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与相关技术人员确认,该次维护系被上诉人民政局委托上诉人金黄河公司进行的单次维护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是对服务器、磁盘等硬件设施及配件的维护与更换,软件部分是对windows等硬件设备自带的操作系统软件的维护,而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对正常运行的整个项目的维护。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金黄河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民政局享有合法有效且确定的债权以及该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且确定的债权,且不得违法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上诉人金黄河公司与第三人怡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第三人怡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政局的部分债权转让于上诉人金黄河公司。该债权转让的标的既不确定也不明确。第三人怡富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政局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该项目由第三人怡富公司负责实施,怡富公司又将其中的应用软件的详细设计、开发与调试、维护人员与应用人员的培训等内容分包给上诉人金黄河公司。从历次监理会议记录中的表述如“至今未见总包方反馈的具体整改措施,项目开发进度从此停滞”、“民政项目软件开发工作陷入僵局,软件开发工作基本停滞不前,鉴于目前状况,要求总包方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等来看,被上诉人民政局对合同总包方即第三人怡富公司的工作不满意,几次提出第三人的工作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工期延误。且第三人怡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上诉人民政局组织验收,因此第三人怡富公司对被上诉人民政局享有的债权并不确定。尽管通过《工程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表明第三人怡富公司与上诉人金黄河公司的分包行为经被上诉人民政局追认,但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民政局知晓包括合同价款在内的重要合同条款,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分包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民政局。因此,在第三人怡富公司对被上诉人民政局的债权尚未明确前提下,第三人怡富公司将不确定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上诉人金黄河公司,金黄河公司再向被上诉人民政局追讨,本院认为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有关该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据上诉人金黄河公司、被上诉人民政局及第三人怡富公司自述,该《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自签订以来,因进度迟缓、工作不满意,至今未通过验收,双方未决算,处于未完结状态。因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处在持续状态,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波
审判员 石利华
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冬
书记员 张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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