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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民政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安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冬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竑,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托诉讼代理人:王珅、王聪,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安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由保险公司处取得手续费(报酬)与向被上诉人(车险代理人)支付佣金(报酬),是基于车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为前提,且合同是在一年的保险期间内,中间不存在退保的情形。即保险公司收到××一年的保费后,依据与保险代理公司的约定向其支付手续费,保险代理公司依据与保险代理人的约定向其支付佣金,这都是基于××交付一年保费为前提的。如果××中途退保,保险公司依据实际保险的天数向保险代理公司扣除相应的手续费,保险代理公司以此再向保险代理人扣除相应的佣金,这是车辆保险的基本流程,可见保险期间在保险代理合同中的重要性。原审只审查了保险合同成立的完好状态,对保险合同解除后,对××中途退保及扣除相应的费用等事实未予查清,导致错判。2、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车辆退保的事实,退还了相应保费,对上诉人的手续费也作了相应扣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佣金也应该作相应扣除。这样,合同各方才能公平,上诉人的利益才不会无故受损,被上诉人的利益才不会无故增加。二、原审适用法��错误。1、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车辆必须在承保的一年期间才能获得全额报酬,如果车辆承保一天就只能获得一天的报酬,如此才能显示法律的公平性。2、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被上诉人拒不承认诉请的金额是属于退保车辆的佣金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从上诉人取得的佣金是合法取得的,不能或拒不说明的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对车辆承保的天数未予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居间���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居间关系下合同成立就应该获得居间报酬。2、上诉人混淆居间与保险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至于保险关系如何履行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是被上诉人决定的,属于保险合同调整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居间报酬按天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居间服务,所获得的居间报酬不属于不当得利。
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返还代理佣金2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安达公司提交10辆车的退保明细表一份,证明:XX向安达公司提交��辆车辆投保商业险之后,在短时间内退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十辆退保车辆的具体状况;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退保凭证为准,而非安达公司所能证明,故该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退保。
2、安达公司提交退保清单1份,证明:XX所退保车辆其所得佣金为20920元,该佣金应返还安达公司;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XX并未实际收到该数额款项,且该数额均已支付给被保险人,XX并未从中牟利,安达公司主张的具体数额不对。
3、安达公司提交明细表一份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十辆退保车辆的具体退保明细金额、计算方式。XX认为证据缺少基本的证据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内容也无法体现安达公司陈述。
4、安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微信聊天主体一方为安达公司财务人员,一方为XX,XX已经实际收取了本案涉及的十辆退保车辆的佣金。XX承认微信转账的部分款项确实已收到,但是对比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数额不符,也进一步印证了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
5、安达公司提交青岛众鑫车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安达公司委托该公司代向客户支付相关11612.80元佣金的事实。XX认为,关于第三方平台的明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认为: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技术维护,而安达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然是一个代收代付款项,故XX认为��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安达公司的主张。结合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证据二,安达公司所称的退给XX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其诉讼请求,因此XX认为安达公司的诉请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补充,例如保单的退费情况,保险公司的退费情况。
6、安达公司提交中国银行资金流水明细1份,证明安达公司工作人员赵爱欣通过中国银行向XX支付佣金12557元;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安达公司须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业务系退保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安达公司、XX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明确得出如下结论,原投保车主(退保车主)与安达公司、XX之间属于居间关系,在本案中XX促成原投保车主(退保车主)与安达公司代理的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合���成立后,安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XX报酬。安达公司已经付给XX的费用应为报酬而非佣金,安达公司现无证据证明XX唆使车主非正常退保,因此XX因居间行为所取得的报酬无需退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显然XX所取得的报酬系因居间所得,而非不当得利,故安达公司要求XX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抗辩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安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交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退保清单明细一份,证明:涉案十辆退保车辆是在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的车险,载明该十辆车的起保日期、终保日期及相应的保费及支付给上诉人的手续费。该十辆车正常退保,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将上诉人手续费作相应扣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也应该就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佣金作相应的返还。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应该支付给上诉人的手续费24553.91元,因该10辆车退保解除保险,所以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将上诉人手续费扣去23494.57元。被上诉人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金额无法体现与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是如何关联的,只体现了保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但是涉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无法体现。本案系居间关系,且上诉人诉讼的理由是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认为应该围绕居间关系进行审理,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上诉人就应该支付居间报酬,与合同是否解除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达公司在一审中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但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XX之间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XX所收到的款项存在法律上的事由,故上诉人安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XX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青岛安达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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