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民政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15号
原告: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33号振业大厦829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民政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曹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韬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怡富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存志,总经理。
原告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软件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民政局、第三人青岛怡富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富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黄河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被告青岛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韬文和施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怡富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黄河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3年青岛市民政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总包给怡富科技公司建设施工,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怡富科技公司的软件系统无法达到设计要求,三年多的时间里该系统一直无法投入运行,项目进展陷入困境。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属于政务热线系统。而金黄河软件公司是我市政务热线系统开发的龙头企业,无论是技术力量,还是开发建设能力在整个山东省都是首屈一指的。正是基于此,青岛市民政局主动与金黄河软件公司联系,希望由金黄河软件公司来完成热线系统开发建设,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合作意向,以总价30万元的合同价款,将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的系统开发工程委托给金黄河软件公司开发。但因该项目系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青岛市民政局不能与金黄河软件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因此通过怡富科技公司进行形式上的转包,实质就是把软件系统工程从总合同中剥离出来,由金黄河软件公司独立进行开发施工。2006年5月9日,经青岛市民政局牵头,金黄河软件公司与怡富科技公司签订了《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即为与青岛市民政局商定的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后7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竣工款,系统通过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7万元作为验收款。合同签订后,青岛市民政局通过怡富科技公司向金黄河软件公司支付了10万元首付款。金黄河软件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对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进行开发施工,2007年6月12日进行了系统测试,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20日进行系统模拟运行,2008年3月20日系统开始投入正式运营。在随后的三年时间里一直由金黄河软件公司免费为青岛市民政局提供信息系统的维护。由于长期免费维护给金黄河软件公司带来巨大经济负担,因此在2011年2月21日,青岛市民政局与金黄河软件公司签订《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维护合同书》,将此前的免费维护,变成有偿维护。为此青岛市民政局向金黄河软件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保费57500元。此后,由于青岛市民政局将整个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实行服务外包,发包给了第三方进行运营,金黄河软件公司便终止了对该系统的维护。金黄河软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系统建设,且该系统已经正式投入运营。但青岛市民政局至今未支付剩余20万元价款。
青岛市民政局辩称,1.被答辩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04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被答辩人已经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立过案件并由法院下达生效的判决书。被答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显然是重复起诉,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当予以严惩。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起诉应当被驳回。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合同欠款的义务。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及证据,可以看出与被答辩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怡富科技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与怡富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推导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向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主张支付欠款。被答辩人超越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欠款的行为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3.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所谓转包等事实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及结算的数额是多少也没有任何依据,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臆断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请显然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从适格被告及重复诉讼角度看,被答辩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从证据情况看,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怡富科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1.本案所涉分包合同的实际合同方为金黄河软件公司和青岛市民政局,所以该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约应由该双方予以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该事实金黄河软件公司已经在起诉状中陈述,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和相关权利义务均系金黄河软件公司和青岛市民政局,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金黄河软件公司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因金黄河软件公司和第三人已经书面确认其对本案所争议事项无权向第三人提起任何主张,所以金黄河软件公司针对第三人所提起的连带责任之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约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金黄河软件公司早在2013年10月17日就和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金黄河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且怡富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怡富公司就上述事宜提起任何诉讼或主张”,该协议不仅双方已经签订,而且金黄河软件公司已经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04号一案中将该协议书连同债权转让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市南区人民法院,并经过了各方进行质证。根据前述第四条约定,金黄河软件公司无权就本案诉争的20万元工程款向第三人提出任何主张。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本案所涉分包合同实际履行方并非第三人,且金黄河软件公司和第三人已经书面约定其无权就该争议向第三人提出任何主张,所以应依法驳回金黄河软件公司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3年5月29日青岛市民政局与怡富科技公司签订的《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青岛市民政局主张该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工程合同书为真实,也只能说明青岛市民政局与怡富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与金黄河软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约定,本项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决算、审计总额付款,工程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余款。但是目前本项目并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本院认为,该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与青岛市民政局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原件并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06年5月9日,金黄河软件公司与怡富科技公司签订的《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系统工程合同书》。青岛市民政局认为该系怡富科技公司与金黄河软件公司签署,其并不知晓,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缺少附件二《用户需求报告》,内容并不完整。根据该合同第3.2.2条的约定,《用户需求报告》需经被告同意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二。该合同第八条的付款方式约定由甲方即怡富科技公司向金黄河软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故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实际付款单位为怡富科技公司。本院认为,青岛市民政局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怡富科技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共计12份)。青岛市民政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青岛市民政局盖章,且签字人窦处长现在已经退休,该会议纪要无法显示金黄河软件公司有权利向青岛市民政局要求支付合同欠款。截止到2007年4月19日的会议纪要,该项目仍有多达30个细节问题无法根本解决,根本实现不了合格并竣工验收。本院认为,青岛市民政局庭后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明,证明窦昭牧系该局退休干部,于2015年11月退休。青岛市民政局也并未对窦昭牧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认定窦昭牧在该组证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窦昭牧作为业主方代表在该组证据上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007年4月20日《监理通知》和《监理通知》回执单。青岛市民政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青岛市民政局的签字及盖章,只有怡富科技公司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且该监理通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监理工程师的签字与工程监理会议纪要中监理方代表签字系同一个人签字,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3年4月16日,金黄河软件公司给青岛市民政局的《公函》。青岛市民政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金黄河软件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公函系金黄河软件公司出具给青岛市民政局,业经青岛市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高娜签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青岛市民政局向怡富科技公司付款400万元的记账凭证、发票。金黄河软件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按照青岛市民政局所述,其支付工程款为400万元,远远低于其与怡富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560万元,可以看出青岛市民政局尚有160万元合同价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怡富科技公司出具给青岛市民政局(青岛市社区服务指导中心)的票据,因怡富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放弃了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29日,青岛市民政局(甲方)与怡富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山东省设备成套招标中心于2003年4月1日对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招标,并确认乙方为本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应用软件的详细设计、开发与调试、维护人员与应用人员的培训等。本项工程总金额56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硬件设备全部到货之后,由甲方、监理方、乙方进行验收、并交付三方签字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本项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工程决算、审计总额,扣除付款方式中第4项的付款(人民币28万元)以外,一次付清;工程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后,甲方付工程余款28万元。其中,应用软件价格50万元、CTI软件价格30万元、IVR软件价格30万元,交货期均为3个月,免费服务期均为一年。违约金的约定为按照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需要偿还对方违约金的数额统一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
2003年9月26日、10月2日,青岛市民政局分别支付工程款180万元、150万元,2004年9月23日又支付70万元工程款。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400万元。
2006年5月9日,怡富科技公司(甲方)与金黄河软件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作为“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的总承包方,同意将该系统应用软件和网站的开发系统工程由乙方全面负责。系统工期为自甲方确定需求报告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用户需求报告所规定的功能。工程造价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后7日内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竣工款,系统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7万元作为验收款,系统一年维护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万元余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每日偿付200元赔偿金。该合同附件二“用户需求报告”金黄河软件公司未能提交。
金黄河软件公司提交的12份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显示,工程的业主方是青岛市民政局,总包方是怡富科技公司,分包方是金黄河软件公司。最早的一份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是2006年5月12日,最后一份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是2007年4月19日。最后一份会议纪要罗列了25个问题,其中大部分问题由案外人上海迪爱斯负责解决,小部分问题由金黄河软件公司负责解决。2007年4月20日,监理方向金黄河软件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对软件和系统网站存在的问题要求予以解决。
2008年3月20日,青岛早报以《便民呼叫中心今日起试开通》为题,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报道。
2011年2月21日,青岛市民政局(甲方)与金黄河软件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维护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系统维护服务,包括系统故障检测与修复、更换已损坏的硬件等,合同价款57500元,项目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维护。2011年2月23日,金黄河软件公司向青岛市民政局开具金额为57500元的系统维护费发票。2011年2月25日,青岛市社区服务指导中心向金黄河软件公司支付系统维护费54500元,金黄河软件公司称剩余3000元系质保款。
2013年4月16日,金黄河软件公司向青岛市民政局送达《公函》一份,称青岛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项目总包给怡富科技公司后,由于怡富科技公司的软件系统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先后更换过两家合作的软件开发公司,项目进展陷入困境。该项目是金黄河软件公司的强项,青岛市民政局选择与金黄河软件公司合作,由于政府采购的原因,双方不能直接签订合同,故通过怡富科技公司进行形式上转包,实质是把软件系统从总合同中剥离出来,改由金黄河软件公司独立单方实施。金黄河软件公司开发建设后,系统正常运行近五年时间。但青岛市民政局仅通过怡富科技公司支付10万元的合同预付款,目前仍有合同欠款20万元,已长达6年之久。希望青岛市民政局对多年来拖欠项目款给予解决。青岛市民政局工作人员签收后无答复。
2013年10月17日,怡富科技公司(甲方)和金黄河软件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青岛市民政局签订的《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应用软件和网站开发系统工程系由乙方分包并实际完成,该工程剩余20万元工程款归乙方所有,且甲方承诺未向青岛市民政局结算该项工程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甲方同意将剩余工程款20万元由青岛市民政局直接支付给乙方,并为乙方出具债权转让书。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且甲方出具债权转让书后,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就上述事宜提起任何诉讼或主张,但甲方如果已实际从青岛市民政局结算并收取了该20万元工程款除外。
2014年3月10日,金黄河软件公司以青岛市民政局为被告,以怡富科技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涉案债权已经由怡富科技公司转让给金黄河软件公司为由,请求判令青岛市民政局支付合同欠款20万元等。本院以怡富科技公司与青岛市民政局的债权数额不确定,怡富科技公司将不确定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金黄河软件公司,金黄河软件公司再向青岛市民政局追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30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黄河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黄河软件公司不服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怡富科技公司对青岛市民政局享有的债权并不确定,金黄河软件公司与怡富科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能约束青岛市民政局。在怡富科技公司对青岛市民政局的债权尚未明确前提下,怡富科技公司将不确定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金黄河软件公司,金黄河软件公司再向青岛市民政局追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青岛市民政局与怡富科技公司之间一直未进行工程验收与审计结算。青岛市民政局称,其与怡富科技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现在项目由其他公司进行,因为怡富科技公司的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合格,青岛市民政局也没有向怡富科技公司付款的义务。青岛市民政局未向怡富科技公司通过诉讼主张违约责任,怡富科技公司也没有通过诉讼向青岛市民政局主张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黄河软件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金黄河软件公司与青岛市民政局系直接合同关系还是分包合同关系;3.金黄河软件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青岛市民政局主张合同价款;4.怡富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金黄河软件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与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04号案而言,两案当事人与诉讼请求均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04号案的诉讼标的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金黄河软件公司与青岛市民政局不是直接合同关系。理由是,金黄河软件公司虽然多次主张本案诉争施工合同的实际合同双方当事人系青岛市民政局和金黄河软件公司,只是因为诉争项目系政府招标工程,才由怡富科技公司代签合同。但一方面,金黄河软件公司与怡富科技公司就本案诉争债权曾签署过债权转让协议,表明金黄河软件公司与青岛市民政局不是直接合同关系;另一方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68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也认为金黄河软件公司与怡富科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能约束青岛市民政局。故可认定金黄河软件公司与青岛市民政局之间不是直接合同关系。诉争项目的业主方系青岛市民政局,总包方是怡富科技公司,分包方是金黄河软件公司。青岛市民政局不认可分包合同关系,但金黄河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金黄河软件公司与怡富科技公司签订有分包合同,金黄河软件公司也实际参与了项目开发建设,青岛市民政局对此当时并无提出任何异议,故对青岛市民政局的主张,不予采纳。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个问题,金黄河软件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金黄河软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人的青岛市民政局主张合同价款。青岛市民政局则认为,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本案不适用。另一方面,青岛市民政局不欠怡富科技公司工程款,因双方的工程项目尚未验收结算,按照合同约定,青岛市民政局无需向怡富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按照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类。涵盖房屋建筑工程、电子与通信工程等诸多种类,本案诉争项目应归入电子与通信工程类,故本案诉争的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青岛市民政局主张本案诉讼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认定青岛市民政局是否欠付工程款成为本案的关键。青岛市民政局主张,其与怡富科技公司之间尚未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怡富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青岛市民政局承担违约责任,故青岛市民政局目前并不欠付工程款。金黄河软件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实际运行多年,双方虽未验收,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青岛市民政局已经使用建设项目多年,故应认定为工程自青岛市民政局使用之日起已经视为竣工验收。本院认为,青岛市民政局与怡富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双方签订的《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合同》及双方确认的事实认定,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金黄河软件公司仅依据合同价款为560万元,青岛市民政局仅支付400万元就主张青岛市民政局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建设工程不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变量,而且存在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不是通过简单的加减就能确认的。从《青岛市社区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看,合同约定相关软件的交货期为3个月,但直到合同签订近三年后,金黄河软件公司分包该项目时怡富科技公司也未能交付,未能交付的责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却直接影响到青岛市民政局是否欠付怡富科技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另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68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也认为,怡富科技公司对青岛市民政局的债权尚未明确,并据此否定了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金黄河软件公司对该判决并无异议,金黄河软件公司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怡富科技公司和青岛市民政局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故应认定为青岛市民政局是否欠付怡富科技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均不确定。金黄河软件公司主张青岛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黄河软件公司可待怡富科技公司与青岛市民政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另案主张。
就本案争议的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非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承担连带责任。怡富科技公司作为金黄河软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正常情况下,其应向金黄河软件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金黄河软件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怡富科技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金黄河软件公司主张怡富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怡富科技公司主张,其与金黄河软件公司已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金黄河软件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怡富科技公司就上述事宜(即本案诉争的20万元工程款)提起任何诉讼或主张。本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568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虽然认定,在怡富科技公司对青岛市民政局的债权尚未明确前提下,怡富科技公司将不确定的债权中的一部分转让给金黄河软件公司,金黄河软件公司再向青岛市民政局追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判决并未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金黄河软件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权利。事实上,该协议书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只要怡富科技公司对青岛市民政局的债权确定了,该协议书即可生效。故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金黄河软件公司作为诉争施工项目的分包方,虽然参与了工程开发建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青岛市民政局尚欠怡富科技公司工程款及欠款金额,故其主张青岛市民政局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黄河软件公司主张怡富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岛金黄河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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