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8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玉,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昌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宁,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接触或掌握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在向第三方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未泄露被上诉人商业秘密,未违反保密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除培训服务期及竞业限制以外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泄密造成其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属于技术秘密型公司,上诉人从事的装调岗位属于技术岗位,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由于劳动者泄露、批露公司秘密行为或保密不当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劳动者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诉人擅自向第三方公开我方图纸,多次向李伟发送我方的其他图纸,违反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123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6月1日入职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装调员工作,该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30日。***与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同附页中约定乙方(***)有保守甲方(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秘密的义务,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专利及其他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资料、文件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行利用、亦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工艺、客户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咨询等,亦不得接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及馈赠等。乙方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单位生产、经营同类的产品或服务。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影响、损失、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规定:由于乙方(***)泄露、批露甲方(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秘密行为或保密不当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违约损失,则违约方必须承担全部额外损失。《保密协议》另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在工作中私自为天津大学等高校从事设备维修等服务,并私下承接维修过程中获得过报酬。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违反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于2017年12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7]1239号仲裁裁决,***向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入职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提供劳动,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与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密协议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已经与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附页、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守的商业秘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未经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擅自为部分高校提供维修服务,且私下承接维修获得了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附页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故对***不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职期间应遵守的基本劳动义务和基本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技术秘密型企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机械设计及装调服务,该岗位属于技术型岗位。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保密义务。2014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机械设计及装配调试部分的秘密范围及上诉人承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不得将被上诉人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计图纸等透漏给第三方等内容。可见上诉人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条款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泄露、披露被上诉人秘密行为或保密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在职期间未事先征得主管领导书面审批同意擅自向第三方公司提供技术图纸的行为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违反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确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上诉人是接受所在部门直属领导的指示向第三方提供技术图纸,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不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