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9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玉,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宇,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科学院仪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不属于接触或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人员,上诉人在为其他的第三方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没有泄露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保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科学院仪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124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装调员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同附页中约定乙方(原告)有保守甲方(被告)秘密的义务,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专利及其他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资料、文件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行利用、亦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工艺、客户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咨询等,亦不得接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及馈赠等。乙方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单位生产、经营同类的产品或服务。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影响、损失、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规定:由于乙方(原告)泄露、批露甲方(被告)秘密行为或保密不当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违约损失,则违约方必须承担全部额外损失。《保密协议》另规定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原告在工作中私自为天津大学等高校从事设备维修等服务,并私下承接维修过程中获得过报酬。被告以原告违反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于2017年12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7]124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密协议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已经与被告在劳动合同附页、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守的商业秘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为部分高校提供维修服务,且私下承接维修获得了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附页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不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职期间应遵守的基本劳动义务和基本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技术秘密型企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装调员工作,该岗位属于技术型岗位。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装配调试部分的秘密范围及上诉人承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等内容。可见上诉人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条款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密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泄露、披露被上诉人秘密行为或保密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在职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公司同意为被上诉人的客户天津大学等高校提供实验设备维修服务并间接获得报酬的行为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违反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上述客户向第三方支付了服务对价,确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上诉人的违约的主、观客因素及被上诉人的损失程度,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金额并不过高,故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马晨光
审 判 员 李晓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艳玲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