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176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梓玉、韩耀竹,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昌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宁,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梓玉、韩耀竹,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连发、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的沈劳人仲字(2017)124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委认定原告违反保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没有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不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2、仲裁委认定原告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和保密协议的约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违反了制度,据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装调员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同附页中约定乙方(原告)有保守甲方(被告)秘密的义务,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专利及其他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资料、文件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自行利用、亦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为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技术、工艺、客户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咨询等,亦不得接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的任何形式的报酬及馈赠等。乙方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单位生产、经营同类的产品或服务。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影响、损失、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规定:由于乙方(原告)泄露、批露甲方(被告)秘密行为或保密不当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违约损失,则违约方必须承担全部额外损失。《保密协议》另规定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原告在工作中私自为天津大学等高校从事设备维修等服务,并私下承接维修过程中获得过报酬。被告以原告违反约定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求,于2017年12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7]1242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密协议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已经与被告在劳动合同附页、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守的商业秘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为部分高校提供维修服务,且私下承接维修获得了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附页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不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科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