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11126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福建商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1号803单元之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传冬。
被告:李传冬,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被告:***(曾用名:彭文澄),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沈映辉,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陈伟,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达公司)、李传冬、***、沈映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钦,被告***,被告沈映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旺达公司、李传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旺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6000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李传冬、彭文澄、沈映辉、**、**对福旺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9日,***就其位于厦门市宝墅湾14号802室房屋委托被告福旺达公司设计装修,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支付福旺达公司50000元定金,福旺达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收执。2018年8月20日,***与福旺达公司签订《厦门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优惠(赠送)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2、合同工程造价为575000元;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日支付301936元。水电管路敷设完成支付117027元。中期验收合格后,支付136523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9505元。备注:首付实付260000元整,定金50000元抵入首付。合同签订当天,***根据福旺达公司指示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60000元到该公司股东彭文澄账户。2019年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转账117027元到福旺达公司指定的彭文澄账户。2019年5月1日,因为福旺达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工程停工,并且无法继续施工。福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冬及股东彭文澄在厦门市宝墅湾14号802室房屋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实际工程量仅有287027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27027元,应返还***工程款140000元。福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冬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欠条》给***收执,并约定在2019年6月底归还80000元,剩余60000元在2019年9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利息计付。福旺达公司以股东彭文澄的名义对外收取工程款,构成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同,福旺达公司的所有股东依法应对福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六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
福旺达公司、李传冬未作答辩。
***辩称,收款是借了***个人的账号,是因为福旺达公司的账号有问题,借用***的账号,收款后公司马上开具发票。***只提供两张转账凭据,另外定金50000元是否有支付给公司不清楚,如果有,只能是证明通过其他人账号收款。通过***个人收款的金额只有377027元。只有李传冬与***清楚这些。诉状中说***、李传冬与***进行结算,***有证据证明个人不在场,欠条都是李传冬个人所为。***主张财务混同不成立,***说明开具结算***在场与事实不符。
沈映辉、**、**共同辩称,一、本案并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与福旺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通过***举证的《欠条》可以看出,***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转化为被告李传冬的个人借款,***在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亦予以认可,***提出本案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410000元的款项。二、本案不具有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首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股东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案涉合同及其附件中的福旺达公司的公章印鉴上均印有公司账户的详细信息,且案涉合同并未指定由其它指定账户收款,很明显可以看出,***对于支付款项的方式是具有选择权的,而之所以其未将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虽然沈映辉、**、**并未参与,但也能轻易得知是***与合同经办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并未举证被告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最重要的是,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本案中沈映辉、**、**早已于多年前即离开福旺达公司,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更不可能实施任何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沈映辉、**、**在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认定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亦与沈映辉、**、**无关,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甲方)与福旺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宝墅湾14号楼802室进行初步设计,甲方应向乙方交纳设计定金50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交纳的设计定金后,乙方将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待装房屋现场丈量尺寸,并在丈量后20日内为甲方制作设计方案;双方确认,甲方认可乙方设计方案后在签订家装施工合同时,设计定金将抵入基本装修工程造价(设计定金抵入工程中期款),如由于甲方原因未与乙方签订家装施工合同,乙方不再退回设计定金,等等。同日,***向福旺达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福旺达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2018年8月20日,***(发包人)与福旺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厦门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宝墅湾14号802室;工程造价为575000元;项目负责人为彭文澄。合同附件“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日,***支付给福旺达公司30%的基本装修工程造价等共计301936元;第二次水电管路敷设完成(不含新增项目),***支付给福旺达公司30%的基本装修工程造价等共计117027元;……首付实付260000元,定金50000元抵入首付。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履行中的各项目变更事宜均由该工程设计人与甲方共同商定并签署《工程洽商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为确保合同双方的利息,任何书面补充(变更)协议均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署方有效。
2018年8月20日,***向彭文澄转账支付260000元。
2018年8月22日,福旺达公司先后向***开具金额共计26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装饰服务。
2019年1月21日,***向彭文澄转账支付117027元。
2019年5月1日,李传冬向***出具《欠条》,内容为:李传冬向***借款140000元用于工地决算,在2019年6月底归还80000元,剩余60000元在2019年9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利息支付。
另查明,李传冬、沈映辉、**、彭文澄、**是福旺达公司股东。
庭审中,***陈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结算后就解除了,没有履行完毕,《欠条》是因剩余工程款140000元而签署。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福旺达公司、李传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与福旺达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厦门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额与***向彭文澄付款金额以及福旺达公司向***开具的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彭文澄系代福旺达公司收取案涉工程款。福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福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冬于2019年5月1日向***出具《欠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9年5月1日***与福旺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福旺达公司承诺退还工程款140000元,李传冬作出了债务加入即与福旺达公司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福旺达公司返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李传冬对福旺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以福旺达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为由主张彭文澄、沈映辉、**、**对福旺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旺达公司、李传冬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李传冬对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传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立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耀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