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2063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岐山路1号803单元之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传冬。
原告***与被告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旺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旺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7552元和水电工工资10700元,共计12825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28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建福旺达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2018年12月18日,福旺达公司出具《关于项目经理***工地款项处理意见》,明确***在承包厦门福旺达装饰工地期间对接工地剩下尾款122552元,水电工符义平工资10700元由福旺达公司支付。并承诺2019年2月份(春节前)如果其他项目经理有付款多少则***就付多少,如果项目经理都没付***也不付,款项分四年付清,每年分四个季度付,直到付清为止。然而,福旺达公司故意拖欠工程款,在***不断催讨的情况下,其仅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福旺达公司故意拖欠工地尾款和水电工工资的行为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查询,福旺达公司不仅未按期还款,而且还存在大量执行案件,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不具备偿还能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福旺达公司提前一次性支付拖欠款项。
福旺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旺达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福旺达公司向***出具《关于项目经理***工地款项处理意见》,载明***在承包厦门福旺达装饰工地期间对接工地剩下尾款122552元,经协商在2019年2月(春节前)如果其他项目经理有付款多少则***就付多少,如果项目经理都没付***也不付,款项分四年付清,每年分四个季度付,直到付清为止;水电工符义平的10700元由公司支付;但凡有工人来公司讨要工资则扣除***工程款1000元/次。
2.2018年12月21日,以福旺达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的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载明双方同意解除《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乙方同意将留在甲方的质保金及维修金按约定执行;双方解除《施工队工程承包协议》后,乙方将向甲方出具保证书或承诺函,以保证乙方不损害甲方权利和声誉,等等。
3.***确认福旺达公司于2019年4月支付工程款5000元,并确认未支付水电工符义平10700元。
本院认为,福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与福旺达公司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福旺达公司确认尚欠***工程尾款122552元,承诺款项分四年付清,每年分四个季度付,直到付清为止。然而,截至目前,福旺达公司仅支付5000元,依照上述规定,***主张提前偿还所有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主张利息损失,系合理诉求,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主张水电工工资10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旺达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552元及利息(以117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负担363元,厦门福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丽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黄震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靖雯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