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25-429第五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龙海市,系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由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跃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