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425-429第五层A区。
法定代表人:何仕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丽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冠元、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与炫丽装饰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炫丽公司租赁***钢架杆等建筑机具,每30天结算一次,如炫丽装饰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及损坏、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王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炫丽装饰公司,炫丽装饰公司使用完毕后,至今仍有架杆1164米、架扣1283个、钢架板3块、竹排13块未予返还。请求判令:1、解除***与炫丽装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炫丽装饰公司支付***租金33558.57元,返还***架杆1164米、架扣1283个、钢架板3块、竹排13块、架杆1164米、架扣1283个、钢架板3块、竹排13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28236元;3、炫丽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8323.32元;4、炫丽装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合理损失5600元。
炫丽装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炫丽装饰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二,炫丽装饰公司已经返还***全部的租赁物并已经付清全部租金,***主张炫丽装饰公司未返还***部分租赁物及未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第三,***请求的租金数额33558.57元,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金28236元,违约金8323.32元,该三项系重复计算,因此,既使炫丽装饰公司未返还部分租赁物,***只可计算赔偿金一项,而不应重复计算租金及违约金,且赔偿金与违约金过高;第四,即使***要计算不能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赔偿金,***主张其价值为28236元,也没有事实依据。第五,***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第六,炫丽装饰公司曾向***支付10000元押金,***应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炫丽装饰公司将委托何海发的授权书发给***,授权书载明:炫丽装饰公司授权公司员工何海发为山东大地乳业办公及会所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宜,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认可并承担责任。2013年2月28日,***与炫丽装饰公司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炫丽装饰公司因建筑施工需要,向***租赁建筑设备,工程名称为东营大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东营市曹州路与南一路工商银行南邻;同时约定钢架杆0.015元/米/天,架扣0.006元/个/天;钢架板0.35元/块/天;竹架板0.30元/块/天;租赁物每次租用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超过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炫丽装饰公司如需报停,必须经***到施工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同意后方可报停,报停期间以***的书面报停单为准,否则租金正常收取;租赁物应当正常维护、保养,如清理不上油按以下标准收费:模板1元/块、架扣0.2元/个、丝杠1元/个;租赁物如有损坏、丢失按下列价格赔偿:钢架杆17元/米、架扣6元/个、钢架板120元/块、竹架板30元/块;炫丽装饰公司提取租赁物前需交押金10000元,待租赁物送回并结清全部费用后退还;租金以发货单、交货单的名称、数量、日期及合同的收费标准为依据,按日连续计算,租金、运费、维修费、丢失赔偿金每30天结算并付清一次;如炫丽装饰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的5‰计算违约金;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炫丽装饰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给***赔偿金,否则,应继续计算租金。直到赔偿为止;炫丽装饰公司因施工需要将租赁物转移到本合同施工地外的工地或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必须经***书面同意并另签合同;炫丽装饰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如炫丽装饰公司拒不结算,则以***的结算为准。王义国对炫丽装饰公司的所有租金及所有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炫丽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发、王义国签字确认。炫丽装饰公司向***支付押金10000元。炫丽装饰公司依工程需要向***租赁建筑设备。***依约向东营大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工地提供建筑设备。该工程于2013年5月底基本完工,由于该工程后续的遗留问题需要修整,2013年11月17日,***向该工地送架杆420米,架扣210个;工程修整完工后,11月22日“南一路工地”炫丽装饰公司送回架杆416米,架扣267个。炫丽装饰公司承揽东营大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中,又承揽了东营大地公司的会所工程,即“明月豪庭工地”。***于2013年5月5日,向该工地送架杆1435米,架扣360个、十字扣600个(0.01元/个);同日,送架杆1435米,十字扣900个(0.01元/个);5月28日,送架扣10个;5月31日,***提供架杆840米、架扣50个、十字扣400个(0.01元/个);同年6月7日,***提供的架杆508米、架扣211个、十字扣252个(0.01元/个)、竹模板13块、钢架板44块;6月20日,送十字扣270个(0.1元/个)。“明月豪庭工地”施工过程中,炫丽装饰公司送回建筑设备如下:2013年5月6日,送回架杆744.5米,架扣122个、十字扣549个。6月7日,送回架杆296米,架扣155个、十字扣150个。8月14日,送回架杆342.5米,钢模板41块,送回架扣14个、十字扣125个。11月29日,送回架杆1675米,架扣92个、十字扣656个。以上统计,***向“明月豪庭工地”提供架杆4218米、架扣581个、十字扣2422个、竹模板13块、钢架板44块;炫丽装饰公司送回架杆3058米、架扣383个、十字扣1480个、钢模板41块。炫丽装饰公司尚未返还租赁物架杆1164米,架扣(包括十字扣)1283个、钢架板3块,竹模板13块。另,炫丽装饰公司欠***袋子52个,每个0.5元;架扣少4套,每个0.6元;架扣转不动的26个,每个0.5元;架杆变形10根,1元/根;架板变形4块,10元/块;架板丢堵头1个,5元/个;扣子没上油887个,0.2元/个;欠运费、装车费及卸车费2200元。
截至2015年2月4日,炫丽装饰公司欠***架杆、架扣、钢架板、竹模板租金及其他损失等合计为33558.57元。
另查明,***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炫丽装饰公司概括委托何海发处理涉案工地的对外事务,且明确承担法律后果,故何海发以炫丽装饰公司名义与***订立的租赁合同,约束炫丽装饰公司,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后果应由炫丽装饰公司负担。***与炫丽装饰公司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工程完工时间及***与炫丽装饰公司双方的履约、违约等情况,***请求计算租金的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4日,该期限在合理期限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请求炫丽装饰公司支付架杆、架扣、钢架板、竹模板租金及其他损失等合计为33558.57元,予以支持。部分已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依约请求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则***依约要求炫丽装饰公司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为282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能返还租赁物于2015年2月4日后的租金不应继续计算。
***请求的违约金8323.32元,炫丽装饰公司主张过高;原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及工程完工等综合因素,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元。***请求炫丽装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炫丽装饰公司尚有保证金10000元在***处,故炫丽装饰公司主张应从炫丽装饰公司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予以采纳。炫丽装饰公司其他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37558.5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28236元;以上二、三项,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租金、律师代理费、赔偿损失合计70794.57元,减去保证金10000元,剩余6079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负担347元,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
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租赁关系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一是2013年2月28日为位于南一路的山东大地乳业办公装修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代理人何海发,王义国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二是2013年5月为明月豪庭别墅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代理人为沈曦,该合同没有担保人,该工程与山东大地乳业办公装修工程没有关系。两个工程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应合案审理。2、何海发虽为山东大地乳业办公装修工程的负责人,但其无权代理明月豪庭别墅工程的设备租赁事项。原审法院将明月豪庭别墅工程认定为山东大地乳业办公装修工程的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3、王义国仅为山东大地乳业办公装修工程提供担保,故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撤回了对王义国的起诉,这也印证该两个工程并非一个工程。二、原审判决重复累计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但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金、支付违约金等三项内容在法律上均属违约责任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金以弥补合同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总额达7万元的违约责任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就该问题进行辩论,违反法定程序。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应进场后每30日结算一次,故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已全部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代理意见一份。证明:上诉人曾提出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证据2,EMS回执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该代理意见。
证据3,邮件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已收到该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代理意见是上诉人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属于当事人自述,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费以发货单、交货单的名称、数量、日期及合同的收费标准为依据,按日连续计算。租赁费、运费、维修费、丢失赔偿金每30天结算并付清款一次;如炫丽装饰公司违约,每逾期一天出租方按逾期付款的5‰收取违约金;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炫丽装饰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给出租方赔偿金,否则应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赔偿为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确认其在东营承建的工程有大地乳业办公楼、会所工程和明月豪庭工程;何海发是上诉人派驻大地乳业会所工程的负责人,沈曦是上诉人派驻明月豪庭私人别墅工程的负责人。上诉人承建的大地乳业办公楼、会所工程和明月豪庭工程中所使用的建筑设备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
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确认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大地乳业会所工程与明月豪庭工程所涉租赁合同纠纷能否并案审理;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3558.57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28236元,违约金8323.32元是否属于重复累计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大地乳业会所工程与明月豪庭工程所涉租赁合同纠纷能否并案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两处工程是否同属一个大工程,双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即使该两处工程为两个独立的工程,但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认可两处工程均是其承建,并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建筑租赁设备,故双方当事人因两处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均是租赁合同关系,且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方均为被上诉人***,承租方均为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欠付的两处工程项下的租赁费一并起诉,原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1、支付租赁费是承租方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法定义务;2、不能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赔偿金属于损害赔偿,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回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状,本案中,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在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时,造成部分建筑设备丢失,原审判令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对丢失建筑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及当事人违约情况,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减,仅酌情支持5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述3项的计算并非重复计算,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炫丽装饰公司主张由于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每30天结算并付款一次,故***主张的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提起本案诉讼前炫丽装饰公司租用的租赁物仍未全部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炫丽装饰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给***赔偿金,否则应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赔偿为止。”涉案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炫丽装饰公司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炫丽装饰公司参加了原审庭审,其在原审答辩与辩论阶段均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而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炫丽装饰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