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义国。
被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仕发。
委托代理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武。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张义国诉被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炫丽公司”)、山东大地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国,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冠元,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国诉称,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承包了被告大地公司的办公室装修工程,2013年3月3日,经被告大地公司同意,被告厦门炫丽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现场放样的给排水及电力预埋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价款128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述工程按期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水电增项协议,工程款28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厦门炫丽公司为原告签发签证单,价格7980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163980元。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余4450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的分包行为知情且同意,且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4500元、利息损失4746元,共计49246元;二、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欠付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支付劳务费;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炫丽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一、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情况不知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有误;二、其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其受雇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因此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其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义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水电增项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存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原告张义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辛某某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三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总价款为128000元,后期因水电增项,增加劳务费28000元以及施工现场零工签证单7980元,以上共计16398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厦门炫丽公司陆续向其拨付劳务费共计120000元整,其中水电增项和签订单的劳务费均已支付完毕,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的劳务费尚余43980元没有支付。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支付12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25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5000元,剩余已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厦门炫丽公司质证认为: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协议仅是一份合同不能证明最终工程结算量。水电增项和签证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交易明细中已付款120000元没有异议。其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即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的总价款。
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其不知情,原告受被告厦门炫丽公司雇佣,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其他证据其不知情。
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该录音资料是其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吴某某的电话录音,签证单和水电增项中的工程都是原告施工,原告证据一中提交的签证单和水电增项合同原件都在被告厦门炫丽公司。
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知情。
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未质证。
证据三,申请证人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施工的具体情况及付款情况。
证人巩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承包了劳务工程,其受原告张义国雇佣,是原告派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地点位于南一路与曹州路路口工商银行南邻大地乳业会所,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共增加两次施工项目,劳务费分别为28000元和8000元左右,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将水电增项合同和工程签证单的复印件交付给证人,原件仅有一份,均在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存档,该两项增项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款项也已支付完毕。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共计16万余元,其中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和水电增项合同均是固定价款合同,被告厦门炫丽公司付款时是通过其公司职工沈某的账户支付至其妻辛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
原告张义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厦门炫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提前提交书面申请;其认为证人受雇于原告并领取原告发放的工资,证人与原告及本案讼争的劳务费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或模糊不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其不清楚证人证言的内容。
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大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水电增项合同复印件及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间接证据,但能够同证据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厦门炫丽公司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证人巩某作为原告派驻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其知悉现场施工情况,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3日,原告张义国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将其从被告大地公司承包的东营大地集团办公室装修工程中的水电预埋与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原告承包施工安装人工费。施工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总工期9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排水项目预埋施工完成付20000元;给水预埋施工完成付20000元;强弱电预埋布置施工完成付40000元;安装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待整体工程全部验收结算付43000元;预留5000元作为维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无息返还。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签订水电增项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28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厦门炫丽公司为原告签发签证单,签证单价款为798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163980元。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已支付原告张义国劳务费1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大地公司自认于2014年2月份入住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签订涉案劳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因此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厦门炫丽公司,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厦门炫丽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劳务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28000元,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对该合同价款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后两个付款节点为安装项目全部施工完成待整体工程全部验收结算付43000元,预留5000元作为维修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满无息返还,被告大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其已于2014年2月份实际入住,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应全额支付原告张义国劳务费。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水电增项合同和签证单复印件,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巩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增加了两个工程增项,劳务费分别为28000元和798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63980元。原告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均认可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20000元,该费用依法应予扣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4398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劳务费44500元属于计算错误,其在庭审中已依法更正为439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利息损失4746元,因原告与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在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而原告未能明确被告厦门炫丽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120000元中包含的具体付款节点的费用,因此对该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抗辩原告于2013年5月份施工完毕,抗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及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的付款明细,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厦门炫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期拨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厦门炫丽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国劳务费43980元;
二、驳回原告张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张义国负担110.25元,被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杰
代理审判员 张庆莹
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