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何仕发,董事长。
原告**,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聪,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龙海市,系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张春才,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丽公司)、**诉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张春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元及被告千禧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金聪、被告张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丽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千禧公司、被告张春才将千禧大酒店漳浦分店装修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4月8日止,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千禧公司辩称,被告千禧公司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属实,但被告千禧公司经对账实际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68万元,且原告炫丽公司、**请求被告千禧公司按每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偏高,要求予以调整。
被告张春才辩称,被告张春才系被告千禧公司的股东,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洽谈装修业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千禧公司支付。其次,原告炫丽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的装修工程均由原告**与被告张春才协商,被告千禧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炫丽公司洽谈装修事宜。第三,原告**在被告千禧公司经营的酒店消费尚欠部分餐费,该部分可与被告千禧公司尚欠原告的装修款相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千禧公司因经营所需,将其公司经营的”漳州千禧大酒店漳浦分店(以下简称千禧漳浦店)”发包给原告炫丽公司、**进行装修,双方未书面签订装修合同,至2012年11月间二原告将承包的装修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千禧公司使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出具一份收据,向被告千禧公司收来千禧漳浦店第一期进度款13万元,同年8月13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向被告千禧公司收来千禧漳浦店第二期进度款、砌墙工程款47万元(该款项被告千禧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方员工修润生出具一份收条,向被告千禧公司收到千禧漳浦店装修工程进度款80万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向被告千禧公司收到千禧漳浦店(张总)装修工程进度款50万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方员工修润生出具一份收条,向被告千禧公司收到千禧漳浦店装修工程进度款20万元,上述三张收条(修润生二张、原告**一张)合计工程款150万元,而被告千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只支付三张收条的工程款140万元(具体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3日转账40万元、9月19日转账50万元、9月29日转账30万元、10月19日转账20万元,均转账至原告方员工修润生的银行帐户,合计为140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千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千禧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千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装修款3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千禧公司向原告**支付千禧漳浦店工程预付款2万元。综上,截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千禧公司合计向原告炫丽公司、**支付千禧漳浦店的装修款272万元。
2014年4月19日原告炫丽公司、**与被告千禧公司、杨春才签订一份确认函,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包括以下三项1、3#楼包间大厅门厅、明档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346.8965万元。2、设计费金额为10万元。3、2#楼装修及部分备料材料金额为1.9475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优惠价340万元作为装修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千禧公司已支付二原告装修款240万元,尚欠装修款100万元。原告炫丽公司、被告千禧公司均在确认函上盖章,原告**及被告张春才也在确认书上签名。
另又查明,案涉装修的工程为”漳州千禧大酒店漳浦分店”,该工程的地点为漳浦县城,系被告千禧公司在漳浦县城开设经营餐馆,被告张春才系被告千禧公司的股东,负责处理被告千禧公司后勤及酒店装修事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千禧公司出具确认函、设计合同及被告千禧公司、张春才提供的被告千禧公司章程、企业登记信息表、汇款凭证、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千禧公司已支付原告炫丽公司、**的装修款272万元,是否应扣除设计费30万元及被告千禧公司尚欠原告装修款的数额?2、被告张春才是否承担支付原告装修款的责任?
关于第一焦点,原告**提供二份装修设计合同,其中一份是千禧漳浦店的装修设计合同,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另一份是千禧角美店的装修设计合同,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设计费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已支付的装修款项272万元应扣除设计费30万元,被告方实际支付原告的装修款为242万元。被告方认为因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如果被告的千禧漳浦店由原告施工,则应免除设计费,被告方已支付的装修款272万元,不应扣除设计费3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千禧漳浦店的装修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上就已明确认定,设计费10万元已结算入总装修款,不能在被告千禧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装修款中再次扣除设计费;由于千禧角美店的装修合同与千禧漳浦店的装修合同其施工方主体不同,不能将被告千禧公司支付给千禧漳浦店的施工方工程款(即本案的原告方),用于支付千禧角美店的设计费,故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已支付的装修款272万元应扣除设计费3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千禧公司已支付原告装修款27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确认函,认定被告方仅支付原告方装修款240万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确认函确定的优惠后装修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40万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272万元,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装修工程款应为68万元。
关于第二焦点,原告炫丽公司、**仅凭”确认函”上有被告张春才的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春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不能予以支持。首先,原告炫丽公司、原告**与被告千禧公司、被告张春才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确认函”从其内容上看为装修款的结算单,结算单上的个人签名可能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签名,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为处理法人事务而签名,也有可能是其他履行职责的人员为履行责任而签名,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一定就是合同的主体。其次,被告千禧公司为扩大经营业务,于2012年分别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开设”漳州千禧大酒店角美分店”和漳浦县绥安镇开设”漳州千禧大酒店漳浦分店”,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千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千禧大酒店将”漳州千禧大酒店角美分店”的装修业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日,被告千禧公司委托其员工即股东谢家福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装修的”漳州千禧大酒店角美分店”竣工后,于2012年7月又承包”漳州千禧大酒店漳浦分店”的装修业务,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千禧公司委托其员工即股东张春才与原告协商装修事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炫丽公司、**装修的工程为”漳州千禧大酒店漳浦分店”,该工程的地点为漳浦县城,系被告千禧公司在漳浦县城开设经营餐馆,被告张春才系被告千禧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千禧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被告千禧公司后勤及酒店装修事务。被告张春才与原告炫丽公司、**结算工程款并在”确认函”上签名盖章,系被告张春才代表被告千禧公司处理公司事务的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千禧公司承受。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千禧公司将其经营的”漳州千禧大酒店漳浦分店”发包给原告炫丽公司、**装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达成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千禧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构成违约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千禧公司支付装修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炫丽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金额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告炫丽公司、**主张被告千禧公司每日按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被告千禧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没有书面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千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春才与被告千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装修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张春才系被告千禧公司的员工,其在确认函上签名,系代表被告千禧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春才辩称其系被告千禧公司的员工,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洽谈装修业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千禧公司支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春才提出炫丽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款6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918元,由原告厦门炫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8元,被告漳州千禧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林文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秋皇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